购房者要求房产公司给付逾期办证违约金得到法院支持

时间:2013-03-21 17:11:04  作者:秦玲玲  文章分类:论案说法

房地产公司逾期办理大产证 导致购房者逾期办出小产证

购房者要求房地产公司赔偿得到法院支持

【案件情况】

 

2011年1月份原告张某、王某与被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被告承诺在2011年7月底前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手续,取得新建商品房房地产权证,即大产证,被告取得大产证后30日内,双方签署《房屋交接书》,《房屋交接书》签署之日起90日内,双方依法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房地产权证,即小产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总房款120万元,2012年1月10日,被告取得了大产证,2012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办理小产证的通知,至2012年7月,原告未取得该房屋小产证。

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理大产证,导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小产证,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被告认为,大产证未在其承诺的期限内办理,并非被告原因,而是因为国家政策变化导致办证程序变化,属于情势变更,况且,该房屋早已交付原告使用,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无违约行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

上海某区法院认为,被告直到2012年1月才办理出新建商品房产房地产权证,直接导致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出该房屋的小产证,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可予支持,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从2011年11月底到2012年3月15,以已付购房款120万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 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尚未建成房屋的,自房屋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

(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为已竣工房屋的,自合同订立之日起90日。

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执业机构: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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