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李某某犯故意伤

时间:2013-06-12 09:31:04    文章分类:分类一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龚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向某,男,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现羁押于崇明县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施捷辉,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印某及其辩护人龚某,被告人向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杨某、冯某某(又名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先后与被害人于某某因琐事在电话中发生口角,被告人周某某获悉上述情况后,欲教训于某某,遂电话召集被告人印某、向某、李某某,与杨某、冯某某、“长毛”(另案处理)共七人,至崇明县某镇某KTV某包房,在与于某某协商无果的情况下,由杨某示意,被告人印某、向某、李某某等人即对于某某实施殴打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于

某某的伤势构成重伤。

2012隼11月4日、11月13日、11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分别被警方抓获,2012年12月31H,被告人李某某向警方自动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故意伤害犯罪事实。审理中,被害人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组织调解,四名被告人在亲属的帮助下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夏某某、王某某、曹某某、傅某某、冯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文政审查意见书,警方出具的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证明、常口信息,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上述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系自首,被告人周某某、印某、向某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四名被告人分别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名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向某的辩护人提出向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名辩护人分别提出被告人印某、向某、李某某系初犯、偶犯,审理中在亲属的帮助下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印某、向某、李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也己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量刑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印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被告人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向某回到社医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执业机构: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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