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4-03 13:52:24 作者:秦玲玲 文章分类:论案说法
人身保险合同中伤残等级约定与法定伤残等级标准无法对应
保险公司拒赔 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支持被保险人诉请
【案件情况】
原告王某是上海某公司职工,上海某公司为其公司职工投保了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08年,原告王某因交通事故遭受意外伤害,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对原告王某进行了伤残鉴定,结论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原告向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申请理赔,被告拒赔,原因是,原告没有达到保险合同残疾比例表中约定的伤残等级,被告理赔是按照残疾比例表的规定,对于超出残疾比例表的请求不予理赔。
上海某法院审理后认为,被保险人的残疾严重程度如符合保险条款所附的“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中的某一级别,保险公司就应当按照相应比例支付保险金,原告的残疾程度与该表中第七级和第六级残疾程度相当,被告应按保险金额的10%和15%给付保险金,法院判决,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意外残疾保险金5万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