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13-04-12 20:57:45    文章分类:案件速递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

被告人王某某,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 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一并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6日13时4分许,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饭店,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用瓷质调料瓶将被害人头部砸伤,被害人左颞面部软组织裂创,构成轻伤,被告人王某某经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2年10月26日,原告人在上海浦东张江高科某某饭店内,与被告人发生争吵,被告人持玻璃瓶砸向原告人,致原告人额头裂伤,据此,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整容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3000元、医疗费,6616.82元、误工费3000元、护理

费1000元、营养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于原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 012年10月26日下午1时多,被告人王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路某某饭店工作,因拿要碗筷而与同事张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持瓷质调料瓶砸伤张某某头部,孔张某某左颞面部软组织挫裂创,经鉴定,张某某上述损伤构成轻伤,同年l1月20日,被告人王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子以确认:

1,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6日下午1时4分许,在某某饭店厨房工作时,王某某至厨房要碗,我因工作未予理睬,后王某某告诉店长此事,我当时答复“不拿又怎样”,王某某手拿了调料瓷瓶砸向我,我额头被砸伤。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陈述2012年10月26日下午1时45分许,王某某因向厨师长张某某拿碗不成,两人发生争吵,王某某拿起瓷质调料瓶砸伤张某某头部。

3、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面部、头皮挫裂伤,该损伤构成轻伤。

4、案发经过、隋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到案情况.

5、被告人的供述。

还查明,原告人张某某受伤至上海中医大学附属曙光医院治疗,医疗费1,745 60元;进行损伤程度鉴定,花用鉴定费800元,以上事实,有医疗费、鉴定费单据、病史记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子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原告人身体,应当赔偿原告人遭受的物质损失,庭审中,原告人、被告人确认,对原告人主张的已发生的误工费3000元、护理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作为赔偿范围无异议,本院确认,对于原告人提起的其他诉请,本院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人提供的医疗费凭证及病史记录,本院确定为1,745. 60元;2、

营养费,根据原告人的伤情,结合本市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400元;3、交通费,原告人以其参加案件处理所花用的交通费用主张200元、往返医院看病所花用的交通费用主张300元,合计为200元,本院认为交通费是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根据原告人的就诊隋况,确定原告人的交通费为300元;4、整容赔偿金,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该诉请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七千二百九十五元六角,(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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