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时间:2013-04-13 16:36:05    文章分类:案件速递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00年7月因殴打他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在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l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1日晚,被告人王某某等人在本区某饭店大厅用餐时,因邻桌就餐的李某某等人要求其讲话声音轻点而发生口角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用拳头击打、啤酒瓶挥打李某某面部,孔被害人李某某左鼻背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2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冬至损失几民币三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杨某等人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有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及抓获经过和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家属帮助下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隋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子以采纳,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触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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