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

时间:2013-04-23 09:23:33    文章分类:案件速递

 

公诉机关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公司。

诉讼代表人魏某,系某公司股东。

被告人张某,男。

辩护人王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2]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2月16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单位某公司诉讼代表人魏某,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0年,被告单位某公司挂靠某某公司,在与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进行业务往来期间,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由担任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给予时任某联合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建设管理部经理助理、业务部副经理沈某(己判刑)贿赂,共计人民币100万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沈弦等人的证言,职务证明,干部履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储蓄开户凭条、账单、贷记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转账凭条以及相关证明,施工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公司以及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被告人张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己构成单位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单位某公司、被告人张某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廉政建设制度,保护国有公司的正常工作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捉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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