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x、张x诉被告张x、张x法定继承纠纷案

时间:2013-04-25 11:06:32    文章分类:案件速递

    原告张x、张x诉被告张x、张x法定继承纠纷案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原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室。

    上列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某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x路52号。

    委托代理人刘x(系被告张x的妻子),住同被告张X。

    被告张x,男,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x室。

    原告张x、张x诉被告张x、张x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及原告张x、张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被告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张x、张x共同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兄弟关系,均系被继承人张x、凌x的儿子,张x于2003年4月12日因病去世,凌x于2007年10月10日去世,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89弄24号204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登记在张x、凌x名下,张x、凌x生前一直与原告张x、张x共同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没有其它房屋可以居住,张x、凌x生前主要由两原告照顾、赡养并送终,而两被告未对两老尽照顾、赡养的义务,在继承分割时两原告应多分,诉请:判令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89弄24号204室房屋由两原告继承所有,两被告的继承份额由两原告支付相应的折价款。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间系兄弟关系,对原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凌x、张x的去世情况没有异议,同意进行继承,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继承方案,被告张x不要系争房屋,要求取得系争房屋的人给被告张x折价款,同意将系争房屋给两原告,但应给被告张x折价款,要求获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一的份额,并不要求多分。

    被告张x辩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对原告陈述的父母子女关系、凌x、张x的去世情况没有异议,同意继承,但不同意原告提出的继承方案,不同意系争房屋给原告张x,同意将系争房屋由原告张x或被告张x继承,由原告张x和被告张x给被告张x折价款,要求给被告张x人民币30万元的房屋折价款。

    经审理查明,张x与凌x系夫妻关系,两人共生育四子张x、张x、张x、张x,张x于2003年4月去世,凌x于2007年10月去世,张x、凌x去世前长期与两原告共同生活,由两原告负责照顾,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张x、凌x的父母在两人去世前己去世,系争房屋原系凌x承租的公房,被告张x系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后购买公房产权,现产权人登记为张x、凌x各1/2按份共有,产证核准日期为2003年1月30日,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房屋的现价值为135万元。

    两原告均未成家,系争房屋现实际由两原告居住,审理中,两原告表示:两原告间的份额不需要明确,要求系争房屋由两原告共同共有,由两原告共同给两被告继承折价款,两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四分之三的份额。

    另查明,被告张x系残疾人,其所持残疾证记载其残疾等级为肢体一级,被告张x的妻子刘x也系残疾人,其所持残疾证记载其残疾等级为肢体四级,被告张x的家庭系低保家庭。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户口本、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被告张x提供的单位分配职工住房审核表、低保证明、被告张x及其配偶的残疾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张x、凌x未留有遗嘱,对系争房屋的继承应按法定继承进行,被告张x及其配偶刘x均系残疾人且系低保家庭,被告张x还系系争房屋的受配人之一,根据法律规定,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现被告张x并不要求多分而仅要求继承系争房屋1/4的产权份额,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张x、凌x生前与两原告共同生活,由两原告照顾,根据法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根据原、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和原、被告的庭审意见,系争房屋可归两原告继承所有,由两原告共同给付两被告相应的继承折价款,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89弄24号204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张x、张x共同继承所有(共同共有),原告张x、张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被告张x继承折价款337,500元,给付被告张x继承折价款27万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张x负担,897.50元,原告张x负担897.50元,被告张x负担1,725元,被告张x负担1,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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