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

时间:2013-04-28 07:56:30    文章分类:案件速递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xx,男,因涉嫌犯行贿罪于2012年2月21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该局释放,次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执行逮捕。

辩护人张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2]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xx在没有资质的情况下于2007年开始挂靠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上海XX汽车修理厂签订汽车零配件供货合同。为保证供货业务稳定、增加业务量和提高汽车零配件价格,被告人王xx于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给予上海XX汽车修理厂厂长方xx、仓库负责人孟xx(均另案处理)现金及有价证券等好处费共计人民币49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08年2月至2010年12周期间,被告人王xx以每月给予方xx人民币2,ooo元或3,ooo元好处费的形式,向方xx行贿共计人民币9万余元,

2、2008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人王xx利用每年过春节的机会,3次给予方xx价值人民币500元的联华OK卡,共计行贿价值人民币1,500元,

3、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xx以每月给予孟xx人民币5,ooo元或10,ooo元好处费的形式,向孟xx行贿共计人民币40余万元。后方xx收受了孟xx所得的上述行贿款中的人民币27万元,用于购车和其它个人开销。

2012年2月21日,被告人王xx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工作人员传唤并协助调查,被告人王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xx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同案关系人方xx、孟xx的供述笔录,证人王xx的证言,调取的上海XX汽车修理厂、上海XX出租汽车公司、上海XX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档案机读材料,上海XX汽车修理厂提供的《章程》、《修改章程》、《风险抵押承包经营协议》、《企业决定》等书证,调取的方xx和孟xx的《职务证明》、《聘任通知》、《聘任文件》.上海XX贸易有限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供货协议》、《应付账款明细》,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xx违反国家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在经济往来中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己构成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xx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xx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有单位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

二款、第三百九十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xx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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