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3-05-06 11:17:50 文章分类:案件速递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3] 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甲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灿出痊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
到庭参加诉讼。现己甲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7日21时许,被害人徐某某至本市普陀区某某路某某号向张某某讨要钱款时,与张某某的生意伙伴被告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某用钥匙将被害人徐某某的左耳部打伤。经司法鉴定,被害人徐某某左耳前及左耳廓前外侧创等,构成轻伤。
2012年8月17日,被告人张某某接电话通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进了上进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己向被害人徐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了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宄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词解委员会出具的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敌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赔偿了被害人徐某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
罚。被告人张某某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予以考验。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七十三条第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条一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