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车时发生冲突 大打出手获刑失财

时间:2013-05-28 11:14:28    文章分类:分类三

洗车时发生冲突 大打出手获刑失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几李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x酒店采购员,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 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x县,汉族,小学文化一公司员工,户籍地山东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徐汇区x路x弄x号x室。2006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6年5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 012年8月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2 013年2月2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 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几李某某、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饭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8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洗车摊洗车,在倒车时与被害人张xx驾驶的挺护车发生碰擦,取万因此发生争执并引发肢体冲突,后李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宋某某,二人一起上前对张xx实施拳打脚踢,经鉴定xxx之左眼眶内侧壁骨折,构成轻伤,李xxx右第1掌骨和第1指近节指骨骨挫折,构成轻微伤。

嗣后,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被接警赶至现场的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李某某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xx、李xx共计人民币80,ooo元,获得被喜人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李某某、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李某某、宋某某均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验伤通知书、伤势照片、银行对账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衰、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证人xx x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子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并取得其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子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李某某、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触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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