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9-29 15:17:04 文章分类:交通事故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荆某,男,1958年9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现押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09〕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荆青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荆青孟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前石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郏县冢头镇粮所东1000米处时,将在公路南侧站立的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子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赵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经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荆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某、赵某某无责任。
被告人荆青孟之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及其子经济损失6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检报告及民事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荆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荆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低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09年8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在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员 张龙涛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齐国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