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培臣抢劫、盗窃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9-29 15:26:12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8)北刑初字第19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培臣,男, 1955年8月15日出生。

辩护人郭国良。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北检刑诉(2008)2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臣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8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于2008年11月29日作出判决。被告人张培臣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9)安刑终字第29号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我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梅英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培臣及其辩护人郭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因补充证据,建议延期审理两次。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200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培臣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盗窃被害人艾某某现金1115元,后被告人张培臣为让其同伙逃跑,对被害人艾某某进行殴打,在孙某某上前阻拦时又对其进行殴打,在同伙将钱还给被害人后与其同伙逃跑。

二、盗窃罪

2008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培臣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电梯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现金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培臣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培臣辩称, 2007年4月9日8时许,其准备去烈士陵园,路过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听见有人说有小偷,就上前打了一个人一耳光。后来有人说打错了人。其没有伙同他人盗窃,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关于盗窃罪,2008年7月2日其在人民医院是找人看病,在电梯里有人说其偷他钱了,其就跑了。其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培臣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培臣盗窃数额10000元,证据不足,应以盗窃5000元认定为数额较大;指控张培臣与他人共同抢劫艾某某11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事实

200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培臣伙同他人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盗窃被害人艾某某现金1115元,在被害人发现被盗后即追赶并抓住盗窃其现金的同伙,被告人张培臣为让其同伙逃跑,从结核病防治所内跑出并对被害人艾某某进行殴打,在孙某某上前阻拦时又对其进行殴打,在其同伙将钱还给被害人后,与其同伙逃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张培臣抓获。经鉴定,被害人艾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培臣供述,2007年4月9日8时许,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门口看见有两个男子吵架,其朝被害人头上打了一拳。后被告知打错了。小偷将钱扔给被害人便往南跑了。后其和小偷碰见,又被警察抓住,小偷跑掉。

2、被害人艾某某陈述,2007年4月9日8时许,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其现金1115元被盗走,其在医院门口抓住小偷并和其争吵时,被告人张培臣对其殴打,还拽其手让其松开手。小偷将钱塞给其后跑掉。被告人张培臣也跑掉。后和警察将被告人张培臣抓住。

3、证人孙某某证言,2007年4月9日8时许,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医院门口被害人抓住小偷并和其争吵时,被告人张培臣对被害人殴打,在其制止时被告人还对其进行殴打。小偷将钱还给被害人后跑掉。被告人张培臣也跑掉。

4、证人梅某某证言,2007年4月9日8时30分许,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医院门口被害人抓住小偷和小偷扭打,又从医院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人即被告人张培臣对被害人殴打。孙某某制止时又被张培臣殴打。小偷将钱塞给被害人后跑掉。被告人张培臣和另一人也跑掉了。

5、证人魏某某证言,2007年4月9日8时许,被告人张培臣伙同另外两个人进入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过了约20分钟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医院门口被害人抓住小偷(和张培臣一起的人)并和小偷扭打,又从医院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人即被告人张培臣对被害人殴打。孙某某制止时又被张培臣殴打。小偷趁机跑掉。被告人张培臣和另一人也跑掉了。

6、证人李某某证言,2007年4月9日8时许,在安阳市结核病防治所医院门口被害人和他人争吵。

7、公(安阳市)鉴(法活)字(2007)94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艾某某的损伤构不成轻微伤。

8、书证安阳市公安局巡警支队出具的抓捕经过,证明抓捕被告人张培臣时,张培臣和另两个同伙在一起,两同伙跑掉。

二、盗窃事实

2008年7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培臣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电梯内盗窃被害人杜某某现金10000元,被害人杜某某发现并将张培臣的手抓住,被告人张培臣挣脱后逃走。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被告人家属退回赃款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培臣供述与辩解,2008年7月2日9时许,其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找骨科姓“闫”的亲戚看病。在住院一部电梯内被被害人杜某某抓住其衣服说其偷了被害人钱。其挣脱后就跑了,在医院后院被警察抓住。

2、被害人杜某某陈述,2008年7月2日9时许,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七楼电梯内其感觉有人掏其左裤兜,内有现金10000元。其抓住被告人伸进裤兜的右手,见被告人手里拿着其现金10000元。被告人张培臣使劲反抗,其就拽他的上衣,被告人张培臣挣脱后逃走。在医院后院见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

3、证人杜某某证言,2008年7月2日9时许,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七楼准备下电梯时,其父亲杜某某突然拽住被告人张培臣,其妻子陈某某喊“掏包了”。其先摸了一下裤子后兜,发现装在里面的5000元现金不见了,就赶紧将小孩给了其妻子往大厅走。见被告人挣脱其父亲,往楼下跑。其和其姐夫朱某某在后面追。下了两三层,被告人又沿着走廊往西跑,到西头又沿着外楼梯往下跑,后追到医院后院才抓住了被告人。后报警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抓获。在追被告人期间,被告人边跑边对其喊,他们的钱其已经扔了。

4、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与证人杜某某证言证明的事实相一致。同时,其还陈述其在电梯内也被盗了5000元。

5、证人陈某某证言,2008年7月2日9时许,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七楼电梯内,其公爹杜某某抓住被告人张培臣的手,其喊“掏包了”。 被告人张培臣就往楼下跑,其丈夫和姐夫就去追,后抓获了被告人。其还证实其当时在七楼垃圾桶边见到5000元,但不是被告人张培臣扔的。

6、证人何某某证言,证明2008年7月2日9时30分许,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一部电梯内有人偷被害人的钱,后被告人被抓获。

7、辨认笔录,证明何某某辨认出被告人张培臣。

8、证人尹某某证言,2008年7月2日其来人民医院看病,其丈夫杜某某带了10000元现金。

9、证人郑某某证言,其医院骨科没有姓“闫”的医生或护士。

另外在卷的还有扣押清单、照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培臣伙同他人在实施盗窃犯罪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张培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培臣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张培臣辩称不构成抢劫罪和盗窃罪的意见,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实施了抢劫和盗窃行为,故其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培臣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培臣盗窃数额10000元,证据不足,应以盗窃5000元认定为数额较大,经查,被告人张培臣系从电梯内跑出后直接跑下楼梯,并未经过其他地方且在七楼处未脱离被害人的视线,在跑下楼梯前无扔钱的机会。垃圾桶边的5000元不是被告人张培臣所扔。其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辩称张培臣与他人共同抢劫艾春只111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查,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均证实其实施了抢劫行为,故其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培臣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7月2日起至2013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梁艳红

                                                  审  判  员   牛金生

                                                  审  判  员   李  鹏

                                                  

                                                  二○○九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家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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