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与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

时间:2009-09-29 15:36:52    文章分类:合同纠纷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房民初字第3592号

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卧龙环岛西侧1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杨井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震,男, 198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山东省高唐县杨屯乡杨庄村83号。

委托代理人聂世国,男, 197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湖北省随州市白云路26号。

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何家坪23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龙,经理。

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诉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静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英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震、聂世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鸿腾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英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10月15日签订混凝土拖式泵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输送泵一台及配备操作人员,合同履行地为房山区良乡京良环岛南侧碧桂园小区。被告按照每立方米10元的标准,每两个月给被告结算70%,结构封顶后剩余款项一个月内给原告结清。后原告依约履行该协议。但被告在先后支付部分租金后拒绝支付租赁费余款。经过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于2007年7月5日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于2007年7月25日结清欠原告的租赁费74 225元,否则按每天千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由刘吉安进行了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始终不予支付欠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赁费74 225元及2007年7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42 512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鸿腾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砼泵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因工程需要租用甲方的砼泵,施工地址为京良环岛南侧;租赁方式及价格为方租,每立方米10元;结算方式为月结,按小票方量计算,每两个月结算70%,结构封顶后,剩余未付款一个月内全部结清;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开始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2007年7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内容为:被告欠原告地泵租赁费74 225元,被告保证在2007年7月25日全部结清,如不按日期还款,按每天3‰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同时刘吉安为该笔债务进行了担保。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依约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租赁费74 225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1份、还款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在接受原告提供的租赁物后,未能依约及时履行给付租赁费的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租赁费及相应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租赁费七万四千二百二十五元。

二、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华英兴业商贸有限公司违约金十四万二千五百一十二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七十六元,由被告湖南省鸿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孙 静 波

                            

                           二○○九年 四月 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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