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

时间:2009-07-14 23:08:32    文章分类:网络文摘

 

 

第一章  总则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破产原因)

债务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发生破产原因:

(一)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债务人存在破产原因的判断,不以对其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人也丧失清偿能力为条件。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一)债务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且无争议,或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二)债权人提出清偿要求;(三)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停止清偿。

债务人与债权人以对账单等形式确认债务且无其他证据推翻的,视为对债务无争议。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以默示方式停止支付:(一)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二)债务人停业不再经营;(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隐匿且无其他负责人员;(四)债务人转移、隐匿或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财产,逃避债务。

债务人对到期债务未能清偿且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人民法院可推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一)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显示全部资产总额不足以偿付其所负的全部债务。(二)债务人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金钱债务。

二、(管辖)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难以确定的,由其主要注册登记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裁定对破产申请不予受理。

破产案件需要指定管辖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三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债务人对法院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的规定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上级法院对破产程序的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在破产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的,应当通知其纠正;不予纠正的,可以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破产程序中与债权人、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因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引起结果变更的,不影响已经进行的破产程序的效力。

四、(裁定的生效日期)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裁定,除另有规定外,自作出之日起生效。

五、(重整和解程序的条文适用)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破产法中与第八章与第九章不冲突的其余条文,均予适用。

 

第二节  跨境破产

一、(本国破产管理人申请外国承认的义务)破产案件管理人应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遵照债务人域外财产所在国的法律,提出申请要求该国承认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破产案件判决及裁定。债权人会议认为该行为不具备经济合理因素的,可以决定不提出申请。

二、(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以及外国代表申请的条件)在外国破产程序中被外国法院授权管理或者临时管理债务人资产或事务的外国代表有权申请承认外国破产程序,申请应向外国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主要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外国代表提出上述申请,应缴纳相关费用,并提交下列材料:

1、请求承认的申请书;

2、该外国程序启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决定的副本或者外国法院出具的、证实该外国程序存在和指定该外国代表的证明;

3、身份证明材料:申请人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身份证件的复印件;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注册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4、关于外国代表所知的、针对该债务人的所有外国程序的说明;

5、人民法院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上述材料应附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其中第2、3项材料应当经过相应的公证和认证程序。

三、(外国申请的实质审查条件)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外国程序违反了企业破产法第五条的规定或者存在下列情况的,可以不予承认该外国程序或者对已经作出的承认予以撤销。

1、承认外国程序违反公序良俗;

2、外国程序歧视或者不能够公平对待参与该程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债权人;

3、该案的外国程序中存在欺诈行为。

四、(救济措施)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承认外国程序前后,可以根据外国代表的请求,依法给予临时性或非临时性的救济措施。上述措施包括中止或终结债务人为被告的诉讼程序、执行程序,禁止处分债务人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等。

五、(外国代表在获得承认后对财产的处置)人民法院承认外国程序后,外国代表有权代表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起诉讼或应诉,并根据法律的规定参与以债务人为当事一方的其他司法程序。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权属关系明确、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或者纠纷能够自行解决的财产,外国代表可以直接处置。处置方式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外国代表将处置取得的财产转移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时,应取得人民法院的书面许可。

六、(港澳台以及其他条约的特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其他国家或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对跨境破产有司法协助条约或其他专门规定的,优先适用司法协助条约或专门规定。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启动的破产程序的域外效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的破产程序,如果境外法院不予承认,境外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通过包括自行取得、强制执行等手段,获得超出破产程序其他债权人的清偿比例,其他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冻结、扣押该债权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财产,并将该财产纳入债务人财产,以使该债权人与其他债权人获得同样的清偿比例。但冻结、扣押的财产应当以该债权人获得的境外财产额为限。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申请

一、(申请人必须明确申请的具体破产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明确具体申请的破产程序。申请人同时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不同申请人同时提出有关债务人的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申请人和债务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有关债务人的重整或者和解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另一种意见: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视案件情况决定受理相应申请。)

二、(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决策程序)债务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的,应当经过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议决同意。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破产申请应当经过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同意。

三、(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主体)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发现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行政清理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或重整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金融机构或者其债权人申请对该金融机构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的,申请人应当取得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未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四、(债权人申请破产积极条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未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和解或者重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一)债权合法、有效,且未超过诉讼时效或者申请执行期间的;

(二)债权为具有金钱或财产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

(三)债权已由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得到全部清偿的;或者虽未经法院强制执行,但债务人作为被执行人在其他执行案件中不能清偿债务的;

(四)债权虽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但债务人对债权无异议且逾期清偿超过三个月的。

债权人据已申请的债权与债务人间存在未结诉讼的,在诉讼作出生效法律文书前,债权人不得提出破产申请。

五、(职工债权人申请破产的限制条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多数同意,债务人职工以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六、(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管理部门可以申请债务人破产)债务人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且欠缴税款、企业应缴部分社会保险费用或者法定住房公积金,税务机关、社会保险费用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债务人破产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七、(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限制条件)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低于人民币10万元或者人数少于5人,债权人申请债务人重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八、(清算责任人怠于申请破产清算的救济)债务人依照公司法进行清算时,发现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怠于履行破产清算申请义务,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受理。

九、(司法清算转破产清算的限制)企业法人清算程序终结前,清算组以债务人尚未分配的财产和股东在剩余财产分配中已经取得的财产,不能清偿补充申报的债权,且补充申报前已经向其他权利人分配部分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十、(申请人补正材料不计入受理审查期限)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应当按企业破产法及本解释的规定提交破产申请书和申请材料。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需要更正、补充的材料,并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

申请人更正、补充有关申请材料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对破产申请的受理审查期限。

十一、(债务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务人申请破产,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名单;

(四)债务人高级管理人员名单;

(五)财产状况说明,包括有形资产、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情况等;

(六)债务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七)债权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八)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九)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十)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十一)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二)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十三)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但有证据证明债务人股东会、股东大会、开办人或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无法履行职责的除外。

债务人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或者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还应当提交对债务人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

十二、(债权人申请破产应当提交的资料)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工商登记资料等基本情况;

(三)债权发生的事实及债权性质、数额、有无担保,并附证据;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证据;

(五)申请债务人重整的,重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评估材料。

十三、(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提交的资料)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下列材料:

(一)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要求制作的破产申请书;

(二)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三)债务人未经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财务报告;

(四)债务人经过清算的,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清算报告;

(五)债务清册,列明债务人名称、住所、债务数额、债务形成时间和催讨偿还情况;

(六)债权清册,列明债权人名称、住所、债权数额和债权形成时间;

(七)债务人涉及的担保情况;

(八)债务人涉及的诉讼、仲裁、执行情况;

(九)债务人为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拟安置职工基本情况、安置障碍及主要解决方案、稳定因素评估及主要应对措施等。债务人为非国家出资企业的,职工安置预案应列明债务人解除职工劳动关系后依法应对职工的补偿方案;

(十)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第二节  受理

一、(债权人申请破产申请书送达规定)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债务人送达破产申请书及申请材料的副本。

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的,可以向债务人的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送达。债务人的股东、开办人、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下落不明的,可以在受理破产申请的公告中一并送达。

二、(债务人行使异议权的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有异议的,可以对申请破产的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是否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等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的证据材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组织破产申请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应否受理进行听证。与破产申请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可以申请参加。

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破产申请的立案审查期间。

三、(根据异议审查结果决定是否裁定受理)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异议进行审查后,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或者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

四、(破产申请不予受理或驳回裁定上诉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作出书面裁定,并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或和解协议、重整计划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发现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时不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债务人或者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上诉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申请人上诉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申请人上诉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申请人上诉,维持原裁定。

五、(错误申请破产的赔偿责任)破产申请因申请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提交不实申请材料而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的,管理人请求申请人承担因履行职责而支出的必要费用,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请求申请人赔偿所受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破产案件审判组织形式)人民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但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简单、债务人财产相对集中的破产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七、(人民法院通知已知债权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可以授权管理人自受理裁定或者上一级人民法院指定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已知债权人发出书面受理通知,并在全国或当地有影响的媒体上予以公告。

已知债权人的范围可以根据债务人提交的债务清册,或者清算责任人提交的财务报告或清算报告予以确定。

八、(通知银行停止结算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自裁定作出时,立即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停止债务人的结算活动。

九、(破产申请前的财产保全措施)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对债务人财产和银行账户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可以采取保全措施,必要时可要求申请人在债务人可能受到损失范围内提供相应担保。

十、(管理人接管财产期限)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尽快接管债务人的财产。

管理人应当自破产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二个月内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和文书,确因客观原因实无法在二个月内完成接管的,经破产申请受理法院许可,接管期限可相应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四个月。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印章、账簿和文书后,原因破产申请受理而中止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和仲裁程序恢复进行。债务人印章、账簿和文书下落不明的,由破产申请受理法院确定债务人财产的接管日期。

十一、(财产、资料的保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擅自隐匿、处分、使用债务人的财产、印章,或者故意隐匿、毁损、涂改债务人账簿、文书等资料的,管理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二、(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得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经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管理人授权,擅自以债务人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造成债务人或者相对人损失的,管理人或者相对人请求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三、(管理人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判断标准)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应当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及时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书面通知对方当事人。

管理人怠于履行上述职责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的,债务人的债权人请求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管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支付的赔偿金归入债务人财产。

十四、(管理人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限制)债务人与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虽在破产申请受理之前成立,但合同约定一方当事人破产,对方当事人有权解除合同,且对方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管理人要求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五、(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规定)方案一: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对提供的担保有异议的,由人民法院决定担保是否成立。

(方案二)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担保,对方当事人对管理人为继续履行合同提供的担保有异议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合同,变更合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十六、(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未履行完毕的动产租赁合同,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

(二)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尚未交付,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已经交付,但租赁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继续履行合同会造成债务人严重损失的,管理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管理人不得解除合同。)承租人对出租物作有添附的,添附价值就出租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或添附价值就债务人财产享有取回权)。

(四)债务人为承租人但租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债务人基于租赁合同预付的租金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请求出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七、(债务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应当解除或者继续履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尚未交付承租人的,管理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物的买卖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债务人为出租人,且租赁物已经交付但租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应当继续履行合同,收取的租金为债务人财产,也可以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进行转让,转让的方式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三)债务人为出租人但租期已经届满的,管理人不应当续签合同。合同未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租赁物为债务人财产;

(四)债务人为承租人且租赁物尚未交付的,管理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债务人为承租人,且租赁物已经交付但租期尚未届满的,管理人可以根据最有利于债务人财产利益的原则,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合同。管理人决定解除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终止,租赁物返还出租人。债务人基于租赁合同预付租金的,预付的租金为债务人财产,管理人请求出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的,且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管理人请求承租人返还部分租金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债务人为承租人,租期已经届满且合同约定租期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且租金已全部支付的,租赁物为债务人财产。

十八、(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其他人民法院不得再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其他国家机关仍然采取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国家机关解除保全措施。

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管理人(另一种意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破产受理公告发布之日起五日内向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在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解除保全措施,保全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方案二: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该保全措施自动解除。)

(方案三:债务人财产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已被采取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解除保全措施。)

十九、(中止执行程序的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不得再受理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申请,已经开始但尚未终结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执行程序中止后,已经采取执行措施但未执行完毕的财产由管理人接管。

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债务人财产的,管理人可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出异议。

二十、(裁定驳回破产申请后恢复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规定)人民法院裁定驳回破产申请的,管理人(另一种意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自驳回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通知相关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恢复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并移交已接管的保全财产或执行财产。保全措施与执行程序的恢复日期溯及至驳回裁定生效之日。

财产保全措施恢复后,不改变原来的保全顺位。

二十一、(未结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应当中止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向审理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或者进行仲裁的仲裁机关发出中止通知。民事诉讼或者仲裁仍未中止的,管理人可以拒绝参加相关诉讼或者仲裁程序。

二十二、(民事诉讼继续进行后请求内容的调整)因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而中止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仲裁请求为给付之诉的,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后,作出的裁决仅具有债权确认的效力。

二十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集中管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以债务人为原告、被告或者第三人的新提起的第一审民事诉讼,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不受民事诉讼法、海事特别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规定的限制。

该诉讼系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劳动争议诉讼或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可以选择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另一种意见;也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十四、(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指定管辖)受理破产申请的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把本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审理,但下列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诉讼除外:

(一)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章规定提起的民事诉讼;

(二)因共益债务提起的民事诉讼;

(三)根据民事诉讼法或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下级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的民事诉讼。

 

第三章  管理人

一、(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中管理人的确定)公司强制清算转入破产清算后,强制清算中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组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清算组为管理人的规定的,可以指定原清算组为破产程序中的管理人。

原清算组不符合企业破产法关于清算组管理人要求的,可根据需要将原清算组中符合企业破产法管理人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指定为管理人;或者在成立新的清算组管理人时将原清算组中符合破产法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指定为清算组成员。

二、(管理人负责人的指定)人民法院指定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担任管理人的,应当同时指定管理人负责人。

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需要变更管理人负责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予以变更。

三、(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包括破产申请受理时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新提起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均以债务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参加诉讼。法律或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或者清算组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负责人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管理人为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的,由该人员作为诉讼代表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四、(聘用工作人员)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管理人基于自身资格或能力限制无法自行完成的有关事务,可以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其他工作人员完成。

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人员所需费用作为破产费用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支付;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人员所需费用由管理人自行负担。法律或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必要的审计、评估、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的,应当按照法院系统的有关机制产生。(第二种意见:由管理人自行决定;第三种意见:由管理人商债权人会议决定。)

未经人民法院许可聘用人员的,因被聘用人员代行管理人职责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失的,由管理人和被聘用人员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经法院许可聘用人员的,因被聘用人员代行管理人职责给债权人等造成损失的,也由管理人和被聘用人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

五、(债权人推荐管理人)

债权人会议对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有异议,并同时向人民法院推荐符合企业破产法要求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管理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被推荐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担任案件的管理人。

六、(无产可破时直接指定管理人)债务人无可供分配的财产,或者其财产明显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迳行指定管理人。

七、(无产可破时管理人费用计时收费)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工作的时间确定其相应报酬,并优先支付。报酬的标准可以由各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中介机构计时取酬的平均标准确定。

八、(追加分配时管理人的确定)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追加分配的,人民法院原指定的管理人恢复履行管理人职务;因客观原因原管理人无法继续履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重新指定管理人。

九、(管理人定期报告)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案件的情况,可以要求管理人就其工作进展情况定期向人民法院出具报告。

 

第四章  债务人财产

一、(追收债权)管理人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追收债权时,可以向受理破产案件的基层人民法院,或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中级人民法院下属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管理人撤销权诉讼)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以受益人为被告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债权人破产撤销权)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管理人未请求撤销的,债权人有权要求管理人行使撤销权。管理人没有正当理由拒不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更换管理人,或者以受益人和管理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权诉讼。受益人以债权人债权数额明显低于其基于可撤销行为取得的债务人财产数额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管理人未及时请求撤销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债权人起诉要求管理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四、(债权人普通撤销权的行使)管理人无法对债务人的行为依据企业破产法行使撤销权,债权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因此追回的财产作为债务人财产统一分配。

五、(危机期间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是指对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对有财产担保债权在担保物市价范围内的个别清偿行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对超出担保财产市价债权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请求,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六、(银行自动抵扣到期债权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权银行明知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未经司法程序)仍然自行扣划债务人的银行存款抵销债务人对其负有的到期债务,管理人或者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抵销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七、(履行生效判决等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仍对与其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或恶意进行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清偿,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债权人以债务人系履行生效判决书、调解书或者仲裁裁决书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必要个别清偿行为的除外)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虽然债务人出现了破产原因,但基于维系债务人基本生产、生存的需要进行的个别清偿行为,管理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九、(对执行行为的撤销)有证据证明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通过采取诉讼、仲裁、调解、强制执行、执行和解等手段规避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对关联人交易的撤销)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债务人已出现破产原因时,债务人对与其有关联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债权人进行个别清偿,包括基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为获得个别清偿,管理人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一、(可撤销行为的民事责任)因可撤销行为而取得的财产通过行使撤销权无法收回,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向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管理人怠于主张权利的,债权人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获得的赔偿应当作为债务人财产清偿债务;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内,债权人因此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部分,应当在全体债权人之间追加分配。破产程序终结后2年后,债权人提起诉讼获得的赔偿部分用于补偿其损失。

十二、(无效行为诉讼)管理人发现债务人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应当依法追回相关财产;财产占有人不予返还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以该财产占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返还。

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管理人诉请确认债务人与行为相对人的上述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上述情形下,管理人未提起诉讼的,债权人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后,发现上述无效行为,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就追回的财产清偿其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就追回财产进行追加分配)

十三、(追收未缴出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债务人的出资人追缴未缴出资。未缴出资包括应缴未缴的出资和破产申请受理时缴纳期限尚未届满的出资。出资人拒绝缴纳的,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以出资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缴纳。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至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理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十四、(追收抽逃出资)出资人抽逃出资,管理人起诉要求出资人返还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五、(非正常收入的追回)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获取的明显高于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收入,以及债务人在拖欠职工工资的情况下支付给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收入,应当认定为非正常收入。管理人应当追回该非正常收入作为债务人财产。(第二种意见认为:债务人重整的除外。)

十六、(质物留置物的取回)重整、和解程序中,基于继续生产经营的需要,管理人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不当取回造成债权人损失的,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方式一般不适用于破产清算程序。

十七、(一般取回权行使)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财产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该财产,管理人经审查予以认可的,应当通报债权人委员会或者债权人会议主席;管理人不予认可,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行使取回权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十八、(取回物被转让时取回权的行使)在破产案件受理前,取回物被债务人转让的,权利人区分以下情形行使权利:

(一)受让人尚未支付对价的,权利人以债务人和受让人为被告,请求给付取回物或者主张受让人直接向其支付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受让人已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支付的价款能够与债务人其他财产相区分,权利人以债务人为被告,请求给付该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另一种意见:权利人向受让人主张取回其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受让人已向债务人或者管理人支付的价款不能与债务人其他财产相区分的,权利人的损失为普通债权。对其在破产程序中未能得到全额清偿的部分,权利人向对非法转让其财产负有责任者要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受让人因转让合同无效返还权利人取回物的,除非有证据证明受让人有过错的外,受让人因返还取回物受到的损失,有权作为普通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

管理人转让取回物的,受让人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十九、(取回物毁损、灭失时取回权的行使)取回物因自然原因或者第三人原因毁损、灭失的,权利人向管理人主张取回因取回物毁损、灭失产生的保险金、赔偿金或代偿物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十、(其他权利人对取回权行使的异议)债权人或者其他主张物上权利的人以取回权人无权行使取回权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二十一、(取回权无法行使时的救济)因客观原因导致取回权人取回权无法行使的,取回权人可以以其因此受到的损失申报破产债权。

二十二、(所有权保留下取回权的行使)债务人与出卖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由买受人对买卖标的物占有、使用、收益,但在支付全部价金之前,出卖人仍然保留其对标的物的所有权,债务人未付清全部价款即进入破产程序时,出卖人可以行使对买卖标的物的取回权。但是管理人支付全部价款的除外。

二十三、(在运途中标的物取回的方式)破产申请受理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通知管理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行使取回权。出卖人通知管理人行使取回权后,标的物为管理人占有的,不影响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权利。(另一种意见:出卖人可以在指定管理人公告后的一周内通知管理人对在运途中标的物行使取回权。理由:因实践中指定管理人与案件受理有时存在时差)

二十四、(取回权行使后已付货款的返还)出卖人行使取回权,管理人请求出卖人返还债务人已经支付的部分货款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十五、(取回权的拒绝行使)权利人在行使取回权,或者取回物毁损、灭失、被转让,权利人行使代偿取回权时,管理人主张权利人依法或者依约应当交付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后再行取回相应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十六、(加速到期的取回权行使)权利人与债务人约定在债务人破产时即可取回取回物的,破产申请受理后,不属于管理人可以决定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形,权利人可不受原约定期限、条件的限制取回取回物。

债务人重整期间,权利人取回取回物应当符合事先约定的条件;但取回物被转让,或者毁损、灭失,权利人行使代偿取回权的,不受原事先约定条件的限制。

二十七、(抵销权的行使)破产抵销权由债权人行使。

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应当向管理人提出抵销的申请。

二十八、(抵销债权的申报)未经依法申报及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不得请求抵销。

二十九、(抵销权诉讼)管理人对债权人提出的抵销申请有异议,债权人提起抵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三十、(抵销债权的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互负债权债务关系无争议,或者债权人的债权具有强制执行力的,方可行使抵销权。

三十一、(超过诉讼时效和执行期间债权的抵销)债权人以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和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的债权主张行使抵销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二、(未到期债权的抵销)破产申请受理时,未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在申请受理后主张行使抵销权,管理人以债务人破产时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尚未到期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三、(不同种类标的物债权的抵销)与债务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债权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管理人以双方互负债务种类不同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十四、(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抵销)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债务人出现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以抵销的方式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不符合破产抵销权行使条件,管理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三十五、(约定排除抵销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在合同中事先约定有放弃破产程序下抵销权,管理人以此为由对抗债权人的抵销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仅约定放弃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规定抵销权的除外。

三十六、(债务抵销的溯及力)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前对其所负债务的履行有违约行为的,仍要承担违约责任。

三十七、(别除权人债权的抵销)债权人主张行使抵销权的,管理人以其系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有关抵销的禁止规定,不适用于别除权的债权抵销,但超出物权担保范围的无担保债权除外。

三十八、(抵销权行使的期限)债权人行使抵销权,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当在破产最终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之前行使;在和解与重整程序中,应当在和解协议或重整计划草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确定之前行使。

三十九、(附期限债权的抵销)债权人的债权附有期限的,在扣除未到期债权利息后,可以与债务人未附期限的债权抵销。

债权人未附期限的债权也可以与债务人附期限的债权进行抵销。债务人附期限的债权为计息债权的,计算至抵销之日;其债权为不附利息的债权的,不再扣除利息,视为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

四十、(抵销的禁止)债权人以下列债权与对债务人的债务主张抵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与其欠缴公司注册资本的抵销;

(二)债务人的股东享有的债权与其因抽逃出资形成的对债务人债务的抵销;

(三)债权人因侵权行为对债务人负有的债务与其享有的债权抵销;

(四)债务人的股东人格与债务人混同时互负债务的抵销;

(五)劣后债权与对债务人债务的抵销。

四十一、(禁止抵销的撤销及民事责任)对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规定禁止抵销的情形,管理人不当抵销,其他债权人申请撤销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管理人不当抵销给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其他债权人提起诉讼要求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五章  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

一、(诉讼费用问题)当事人向人民法院交纳的破产案件受理费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发生的诉讼费用属于破产费用。

二、(破产前费用问题)在债务人破产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清算费用经债权人会议核查同意后可列入破产费用;债务人为金融机构的,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但尚未支付的行政处置费用可列入破产费用。

前期的公司清算工作和行政处置工作减轻管理人工作负担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管理人的实际工作确定和调整管理人报酬。

三、(债权人会议费用)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作为破产费用。

为召开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所必需的会场租赁、材料、通讯等费用应列入破产费用。

四、(执行主体)破产费用的支付和共益债务的清偿,应由管理人执行。

五、(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破产费用)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的,管理人应当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但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愿意垫付的,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

上述垫付款项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向垫付人随时清偿。

六、(契税免除)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因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发生债务人使用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债务人免交契税。(另一种意见:此类内容由税务机关规定)

七、(其他诉讼费用)因与债务人有关的诉讼产生的由债务人负担的诉讼费用为共益债务。

第六章  债权申报

一、(外汇债权的申报处理)申报债权为外币结算的,应以破产申请受理日公布的同一币种的汇率折算为人民币计算债权额。破产财产分配以人民币分配清偿。债权人请求管理人将债权分配额折算为外币给付的,管理人应当协助。

二、(税收、社会保险费等债权的申报处理)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债权,由有关征管机关申报。管理人应当根据债务人财务资料及申报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并记载于债权表。

债务人、征管部门对管理人审查确定的社会保险费、税费数额及其法定利息有异议的,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刑事罚金、没收财产、行政罚款等刑事或行政惩罚性债权,相关国家机关向管理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的,管理人应当作为债权申报处理。

三、(附利息债权申报处理)债权人对担保人主张承担担保责任的,相关担保债权的计息不受债务人破产的影响。

社会保险费、国家税收等债权的滞纳金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算,债权人主张破产受理日前所产生的滞纳金的,应按法定利息计算。

另一种意见认为,债权人主张破产受理日前所产生滞纳金超出法定利息的部分,为劣后债权,应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后予以清偿。

四、(职工劳动债权的处理)对债务人拖欠职工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款项,管理人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完成调查,并应当列出详情清单,在债务人公告栏或者其他显著地方进行公示。

职工对前款清单记载的数额及相关事项有异议的,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前申请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更正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决定,并说明理由。异议职工不服管理人决定的,可以在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确认相关款项(逾期不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

对债务人已收取的就业押金、职工集资款、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等费用,以及雇工的劳动报酬,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及前款规定处理。但有证据证明职工集资款属于营利性投资性质的,在破产程序中不予清偿(如分配过利润)。(另一种意见:职工集资款分配过利润的,应予以扣除)

五、(劳动仲裁)管理人与主张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款项的人员就该人员是否具有债务人职工身份发生争议,管理人不予以确认的,有关人员应先向劳动主管部门申请劳动仲裁确认其身份及债权额。

管理人或职工对劳动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一种意见认为,可由劳动仲裁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受理。

六、(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申报)债务人的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可以在保证人破产程序中申报保证债权。债权人不在保证人破产程序申报债权的,保证人的保证义务自其破产程序终结时终止。

保证债权未到期的,在保证人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且负一般责任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

保证人被确定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管理人可以就保证人应承担的保证责任份额向债务人行使求偿权。

七、(债务人、保证人破产时保证债权的申报)债务人、保证人同时破产的,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保证人申报全额保证债权。

保证人提供的为一般保证,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的,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应先行提存,待债权人从债务人处获得清偿后,按保证人实际应承担保证责任范围支付。

保证人提供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如债权人先获得债务人清偿的,应根据清偿结果相应调整其对保证人的债权额;如债权人先从保证人处获得清偿,而后债权人仍可以以债务全额向债务人求偿,但债权人获得的超过债务数额的清偿部分,应交付给保证人,以实现保证人的代位求偿权。

在债权人已向债务人全额申报债权的情况下,负一般责任的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代位追偿权。

八、(债权申报的登记审查)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所有债权申报进行登记造册,详尽记载申报人的姓名、单位、代理人、申报债权额、担保情况、证据、联系方式等事项,形成债权申报登记册。

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进行实质审查,以确定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

管理人应当根据审查情况分别编制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和不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

债权表、债权申报登记册及债权申报材料在破产期间由管理人保管,供债权人、债务人、债务人职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查阅。

九、(债权异议诉讼程序)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债权人对本人债权的记载有异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视同补充申报债权,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前,异议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不享受任何权利。其他债权人对管理人确认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管理人审查确认债权,而该债权有担保人的,应将审查情况告知担保人。担保人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管理人更正;管理人不予以更正的,可以自收到通知日起至在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的,视为同意管理人的债权审查确认意见。

十、(有名债权的审查处理)管理人应当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记载于应予确认债权的债权表。管理人不予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的,债权人可申请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责令管理人予以确认。因管理人不确认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害,该债权人请求管理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在债权审查过程中,管理人发现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有错误,或者有证据证实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通过诉讼、仲裁或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力公证文书的形式虚构债权债务的,管理人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申请再审,撤销生效法律文书,重新确定债权;或者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申请对仲裁裁决、公证文书裁定不予承认。但在进入再审、不予承认程序前,该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的权利不受影响。

十一、(债权确认诉讼类型1:债务人起诉)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债务人作为原告,将受到异议债权人列为被告;如有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由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如债务人治理结构无法运行的,债务人的股东可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

债务人提起诉讼的,相关诉讼费用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清偿。

十二、(债权确认诉讼类型2:债权人起诉)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该债权人可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将债务人列为被告,管理人代表债务人诉讼。如有其他异议人否认其债权的,可将其他异议人作为第三人。

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他人债权有异议的,异议债权人可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将债务人、受到异议债权人列为共同被告。如存在多个异议债权人,可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不同异议债权人对同一债权先后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合并审理。

十三、(债权确认诉讼释明权)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债权人已提起给付之诉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在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以判决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

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提起诉讼请求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当事人拒不变更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十四、(破产和解)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可以在不违反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前提下确认债权债务或者进行调解。

债权人因管理人在诉讼中确认债权债务而申请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

 

第七章 债权人会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一、(未决债权的表决权)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表面审查,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裁定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人民法院认为不能确定申请人的临时债权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

二、(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职工和工会的代表,由债务人职工大会和工会推选产生,代表人数不得超过五人(三人)。

参加债权人会议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可以就与职工利益相关的事项发表意见,不参与表决。

三、(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会议主席由人民法院根据债权人会议推选,从具有表决权的适当人选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为单位的,应指派固定的代表人员负责履行职责。代表人员未经人民法院同意不得更换。

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人民法院召集,人民法院指定债权人会议主席后,由债权人会议主席主持。

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人民法院的指令履行职责,如不正确履行职责、妨碍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告诫、罚款,或者要求债权人会议重新推选。

四、(债权人会议表决方式)债权人会议的决议除现场表决外,可以由管理人事先将相关决议事项告知债权人,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放弃投票表决的视为反对。管理人应当根据表决的赞成和反对票协助债权人会议主席和债权人委员会形成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另一种意见:债权人在表决相关事项时,没有明确投票反对的视为同意。

如因参加债权人会议的债权人出席人数与代表的债权总额不足,债权人会议所表决的事项无法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通过的,可以提交人民法院裁定是否通过。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撤销)债权人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应在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作出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债权人会议采取通信、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后的三天内,以信函、电子邮件、公告等方式告知参与表决的债权人,债权人申请撤销债权人会议决议的申请期限自通知时起算。

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具有以下情形的,应予以撤销:

(一)债权人会议召开违反法定程序;

(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表决通过违反法定程序;

(三)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违法,或者剥夺少数债权人合法权益和平等受偿机会;

(四)债权人会议的决议内容,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违背公序良俗。

人民法院经审查,债权人会议的决议仅是部分事项违反法律规定或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该事项决议,维持债权人会议其他事项的决议。

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债权人会议的决议的,应当责令债权人会议就相关事项重新作出决议。

 

第二节 债权人委员会

一、(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权人会议决定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其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债权人会议主席应当成为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债务人职工大会或工会推选一名代表参加债权人委员会,其他债权人代表由债权人会议从债权人中推选。(另一种意见:应从具有表决权债权人中推选)

人民法院认为有关代表不适宜担任债权人委员会成员的,可以不予认可,建议债权人会议或职工大会和工会予以调整人选。

二、(对债权人委员会的授权)债权人会议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委托债权人委员会行使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三、五项规定的债权人会议职权。

另一种意见认为,对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八、九、十项规定相关方案的非实质性调整,也可以授权债权人委员会讨论通过。

债权人委员会不得要求债权人会议对其作出概括性授权,行使债权人会议所有职权。

三、(债权人委员会议事机制)债权人委员会决定所议事项应获得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并作成议事记录。债权人委员会成员对所议事项的决议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在记录中载明。

债权人委员会行使职权应当接受债权人会议的监督,对债权人会议负责,以适当的方式向债权人会议及时汇报工作,并接受人民法院的指导。

四、(财产处分行为报告制度)管理人实施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财产处分行为,应当提前十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

债权人委员会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要求管理人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是否准许管理人实施该处分行为的决定。

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人民法院认为管理人实施财产处分行为不当的,可以责令管理人停止财产处分行为。

 

第八章  重整

第一节  重整申请和重整期间

一、(申请需要提交的材料)债务人申请重整的,除提交企业破产法第八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债务人通过重整程序,(原主营业务)能够持续经营,获得经济收益以偿还债务和摆脱困境的重整可行性报告。

二、(审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审查对债务人的重整申请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及时组织申请人、被申请人进行听证:

(一)债权人提出重整申请,债务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

(二)债权人或债务人分别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和重整申请;

(三)人民法院受理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债务人或出资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组织听证的其他情形。

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加听证。

三、(审查期限的计算)除企业破产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条件并且具有重整可行性的,应当自收到破产重整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受理,但申请人补充提交材料的时间和人民法院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算在内。

四、(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条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债务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批准债务人在管理人的监督下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

(一)未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

(二)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治理结构完善;

(三)债务人对重整的态度积极,而且出资人对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支持。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不当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行为的,应当告知其予以纠正;债务人拒不纠正的,管理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债务人纠正;债务人仍不纠正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指定管理人接管。

五、(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报酬)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行使管理人职权的,债务人的管理人员不得按照管理人的标准获取报酬。其报酬的支付方案由管理人或者债务人拟定后提请债权人会议决定。

六、(管理人聘任债务人有关人员的报酬)管理人负责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的,聘任债务人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报酬按照管理人聘用人员的标准计算,作为破产费用从债务人财产中支付。

七、(高管人员转让股权的条件)在重整期间,债务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向第三人转让其持有的债务人股权的,应先向管理人提出申请,管理人审查后认为该股权转让已经纳入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出资人权益调整的安排,并且该股权转让不影响重整程序的进行的,提请人民法院审查批准。

八、(债权人转让债权的情形)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行使原债权人在重整程序中的权利。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一、(重整计划的提出)债权人、股东、新出资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制作重整计划草案,提交给债务人或管理人。债务人或管理人认为该重整计划草案可行的,可以提交或修改后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二、(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经营方案是指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方案、融资方案、资产与业务重组方案等规定债务人重整具体措施的内容。

三、(清偿率的说明)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该草案被提请批准时普通债权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率的计算依据,以及按照重整计划草案,普通债权所能获得清偿比率计算依据的详细说明。

四、(债务人或管理人的说明义务)在重整计划草案提请表决之前,债务人或管理人应当向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履行详尽的说明义务,利害关系人认为债务人或管理人说明不充分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或管理人补充说明或接受询问。

五、(重整中对股东权益的限制)重整计划草案可以对出资人权益进行调整。但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重整计划草案应当包括对出资人权益削减的内容(必要时可以在公平合理的基础上全部削减)。

六、(分组方法)重整计划草案对普通债权根据债权额的大小作出不同调整的,由管理人划分相应的表决组后提交人民法院决定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

设立出资人组的,表决组的设置,参照上款执行。

七、(通知出资人参加债权人会议)重整计划草案不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管理人应当将讨论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会议召开时间告知出资人,由出资人决定是否派代表参加债权人会议。

八、(出资人组的通知)设立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草案进行表决的,管理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二十日内通知各股东。

九、(出资人组的表决日期)出资人组的表决除可以和债权人组表决同时进行外,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决定在债权人组表决之前或之后另择日期及时进行表决。

十、(出资人组的表决标准)出资人组对重整计划中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表决,经参与表决的出资人所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即为该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

十一、(债权人会议决议能否撤销)债权人会议各表决组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形成的债权人会议决议,债权人可以自债权人会议作出决议之日起十五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债务人或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的申请的,人民法院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十二、(正常批准条件)各表决组均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后,经人民法院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一)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符合企业破产法和本规定的相关程序;

(二)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条件,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包括但不限于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对出资人权益的调整公平、公正;同一表决组的成员得到公平对待等;

(三)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自向人民法院提出批准重整计划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取得相关行政机关许可相关事项的书面意见。

十三、(拒绝再次表决的认定)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在申请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前应当同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再次表决。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组就是否再次表决进行程序表决时,表决组过半数的成员或者代表表决权额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人反对再次表决,或者在指定的时间不参加再次表决会议,或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接受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再次表决的建议的,视为该组拒绝再次表决重整计划草案。

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再次表决的,应当在第一次表决后的三个月内完成。

十四、(再次表决的方案)第一次表决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者管理人经与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组协商后,再次提交表决的重整计划草案确定的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得低于第一次提交表决的清偿比例,清偿时间不得长于第一次提请表决的清偿时间,并且该草案不影响其它表决组权利人的权利。

十五、(强制批准的依据)再次表决仍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以协商后再次提交表决的草案文本为准。

十六、(强制批准前的听证)债务人或管理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应当及时通知反对通过重整计划草案的债权人组。

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前,未通过重整计划表决组的债权人或出资人可以在接到管理人通知后七日内对重整计划草案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并说明理由,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债务人、债权人、管理人及利害关系人及时进行听证。

组织听证的时间不计入人民法院审查重整计划草案的期间。

十七、(行政审批与人民法院强制批准的衔接)债务人或者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如重整计划草案涉及行政许可事项的,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同时将重整计划草案报送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行政许可的申请。

债务人或管理人在十五日内取得相关行政机关准予行政许可事项的书面意见的,并且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

十八、(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的条件)人民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草案,应当符合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规定,并且通过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组中的反对者的既得利益不得受到损害,包括债权的法定清偿顺序不得改变;有物权担保之债权就该特定财产将获得全额清偿,其因延期清偿所受的损失将得到公平补偿,并且其担保权未受到实质性损害;享有一般优先权的职工劳动债权与税收债权将获得全额清偿;普通债权所获得的清偿比例,不低于其在重整计划草案被提请批准时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所能获得的清偿比例。上述债权人所在组别通过重整计划草案不得作为剥夺反对的少数债权人法定权利的依据,但其自愿放弃相关权利的除外。

十九、(债权人对法院批准重整计划裁定的复议)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作出裁定后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内,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三款作出裁定后十五日内,债权人认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重整计划的执行。

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重整计划草案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裁定驳回复议,维持原裁定。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重整计划草案违反企业破产法规定的,裁定撤销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指令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上述裁定应当在收到债权人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一、(重整计划执行主体)方案一:重整计划应由债务人负责执行。债务人存在破产欺诈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方案二)不作此规定。

二、(重整计划的变更)债务人、管理人应当全面执行重整计划。

重整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变更的,管理人经审查后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决定是否受理变更申请。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重整计划变更申请的,受重整计划变更影响的利害关系人应当按照原重整计划表决程序重新表决。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是否批准重整计划变更。

三、(被调整股权其他权利人的抗辩)被调整的出资人权益上设定有其他担保权利的权利人主张出资人权利的调整损害其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资人权益登记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办理该权益的变动登记。如该权益已被查封、冻结、扣押,采取上述措施的国家机关应当根据人民法院批准重整计划的裁定解除相关措施

四、(利害关系人范围)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包括债权人、债务人、出资人、取回权人、职工以及重整程序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

五、(未申报债权处理)方案一:债权人已收到债权申报的书面通知但未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方案二)不做此规定。

六、(保证人权利义务)债务人重整计划不应包括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权利义务调整内容。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的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也不受该债权人表决情况的影响。

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对债权人承担了民事责任后向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协助执行)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涉及其他部门协助执行义务,债务人、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做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八、(行政审批问题)重整计划未获行政许可,致使重整目的不能实现,人民法院可以依管理人、债务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

九、(重整计划执行担保)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担保的,在人民法院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后,担保人在履行了担保义务后可以按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申报债权。

十、(重整程序的终结)债务人、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重整计划执行报告,并请求人民法院裁定终结重整程序。

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债务人终结重整程序的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终结重整程序的裁定。裁定终结的,应当予以公告。

(另一种意见:重整程序的终结应当即是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程序终止,终止时间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

 

第九章  和解

一、(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和解协议草案一般包括下列内容:

(1)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2)清偿债务的比例、期限及财产来源;

(3)破产费用的种类、数额及支付期限。

经债务人与和解债权人协商,和解协议草案的内容可适当调整。

和解协议草案中可以规定监督条款,以保证债权人对债务人执行和解协议情况的监督。

二、(不予受理和解申请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和解申请:

(一)申请人不是债务人;

(二)申请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

(三)申请人不具备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

(四)申请人未提交财产状况说明、财务会计报告、债权清册、债务清册及和解协议草案,且未在指定期限内补交的;

(五)不符合有关管辖规定。

三、(和解申请的撤回)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前,债务人撤回和解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和解程序,宣告债务人破产,并予以公告。

四、(和解条件平等的原则)和解的条件对于各债权人应当一律平等,除非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债权人自愿接受。

五、(二次表决的条件及时间)表决结果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之一,债务人申请二次表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次表决应在一次表决后的三十日内进行。

六、(裁定认可和解协议的程序和条件)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后,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一)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反对和解协议通过的少数债权人的法定既得利益未受到损害,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优先清偿权利未被剥夺,普通债权得到的清偿不低于即时破产清偿的比例,受到不公平对待或利益损害的债权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三)债务人申请和解的目的正当,无破产欺诈行为。

和解协议虽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其欠缺能够予以补正的,人民法院可在经补正后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方案二)自债权人会议通过和解协议之日起满十五日且无债权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撤销和解协议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可和解协议的申请。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和解协议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一)和解协议的表决程序符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

(二)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违反公平清偿原则(受到不公平对待的债权人自愿接受的除外);

(三)债务人申请和解的目的正当,无破产欺诈行为。

和解协议虽不符合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但其欠缺能够予以补正的,人民法院可在经补正后裁定认可和解协议。

七、(宣告破产后的自行和解)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后,债务人与全体债权人就债权债务的处理自行达成协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并终结破产程序。债务人的主体资格继续保留的,人民法院应撤销破产宣告裁定。(另一种意见:债务人的主体资格不得继续保留)

 

第十章  破产清算

第一节  破产宣告

一、(宣告破产的时间)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期间,无人提出重整或和解申请,管理人认为债务人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

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破产费用,且无人代为清偿或予以垫付的,人民法院应当立即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另一种意见:债务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宣告破产条件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破产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破产法》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破产宣告裁定。)

二、(破产宣告公告的内容)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的公告内容包括:债务人资产负债状况、破产宣告时间、破产宣告理由和法律依据。

三、(破产宣告对债务人的法律效力)由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重整程序经破产宣告转为清算程序的,或者和解协议生效后经破产宣告转为破产清算的,债务人应当立即向管理人办理财产和事务的移交。

四、(别除权不受个别清偿限制)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其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不受破产清算与和解程序限制,可优于其他债权人单独、及时受偿。但重整程序中除外。

(另一种意见: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其对该特定财产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应在债务人被裁定宣告破产之后行使。)

五、(别除权的行使途径)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就该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应当向管理人提出,并与管理人协商确定权利实现期限和实现方式。管理人未依约定协助实现其权利的,权利人有权自行处置受偿。

六、(国家对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优先受偿权)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国家对抵押的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的收取,优先于抵押权人的受偿权。

七、(别除权不足清偿部分的予申报)担保物权人有权将预计从担保物中不足清偿的债权申报破产债权参加分配,管理人对其分配额应予提存,待担保物变价分配后,根据实际情况分配提存财产。

八、(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破产人为建设工程发包人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受偿。

(另一种意见:在前一种意见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节  变价和分配

一、(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内容)破产财产变价方案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拟变价的破产财产范围、形态、类别;

(二)拟变价的财产评估情况;

(三)各类财产的变价方式;

(四)财产变价的时间与进度安排;

(五)财产变价的预计费用;

(六)委托评估、拍卖机构的情况;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重要事项。

二、(破产财产的评估)处理破产财产前,可以确定有相应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破产财产进行评估,债权人、管理人对破产财产的评估结论、评估费用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资产评估结果、评估费用后七日内,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债权人会议对破产财产的市场价格无异议的,可以不进行评估,但是国有资产除外。

三、(国有资产评估)破产企业为国有性质的,其资产的评估应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的规定办理。但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债权人会议均同意不评估的除外。

四、(破产财产拍卖变现及其例外情形)拍卖破产财产由管理人委托有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所得预计不足以支付评估、拍卖费用的,不进行拍卖。

前款不进行拍卖或者拍卖不成的破产财产,可以作价变卖,或者进行实物分配。变卖或者实物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讨论。

五、(变价方式不得违反强制性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财产转让方式的,债权人会议不得决议排除适用。

六、(评估、拍卖机构的委托方式)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对破产财产评估、拍卖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与制定评估拍卖中介机构名册的法院联系,从名册中随机选定中介机构,再由管理人对外出具委托手续。

(另一种意见:管理人委托中介机构对破产财产评估、拍卖的,应提交关于委托事宜的专项报告,报请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会议、债权人委员会批准通过。)

七、(成套财产的变价)破产财产中的成套设备,一般应当整体出售。

八、(债权追收以及直接分配债权)管理人应当向破产企业的债务人追收债权。

债权追收成本过高的,经债权人会议决议,可以拍卖债权。拍卖一般不得附条件。拍卖不成的,可以分配债权。

债权人会议决议直接分配债权的,可以进行债权分配。由管理人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

九、(第一顺位中的“补偿金”的理解)《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包括企业因破产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或依法应向职工支付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

补偿金的数额应当依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没有约定的,则应依照法律、法规、参照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予以补偿。如果劳动合同约定的补偿金或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的补偿金额过低或者过高,管理人可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调整的标准,应当以破产企业正常生产经营状况下职工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补偿金额。

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破产案件,该类案件在根据相关规定向破产企业职工发放安置费、经济补偿金后,不再就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予以补偿。

十、(第二顺位中“社保费”的理解)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是指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中的社会统筹部分,以及除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以外的其他依法设置的社会保险,如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

十一、(社保债权的计算期间)社会保险债权计算截止日为劳动合同解除之日。

十二、(住房公积金债权的清偿顺序)债务人应为职工缴存而未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视为债务人拖欠职工工资,参照《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十三、(职工集资款的清偿顺序)债务人所欠企业职工集资款及相应法定利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已经发放的高息抵扣本金。

十四、(人身侵权债权的优先受偿)因债务人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参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顺序清偿。

债务人同一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众多且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人数仍不能确定的,管理人应当提存充足的分配额。未申报债权的受害人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仍可补充申报债权,获得分配。二年期满,人民法院应当就提存分配额的剩余部分进行追加分配。

十五、(高管人员的工资债权计算)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是指按照破产企业职工同期的平均工资确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支付标准,并且按照破产企业拖欠职工工资的平均期间确定按上述标准支付上述人员工资的期间,但上述人员被拖欠工资的期间长于职工被拖欠工资平均期间的除外。

十六、(税收滞纳金和行政罚款作为劣后债权)破产财产依《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顺序依次清偿后仍有剩余的,可以用于清偿税收滞纳金、行政罚款、刑事罚金、司法处罚金。

十七、(深石原则/衡平居次原则)债务人破产时,其控制公司及其他关联公司基于不公平、合理的关联交易而拥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劣后于破产企业的其他普通债权人受偿。除非上述关联公司举证证明其债权系基于公平原则的关联交易而产生的。

十八、(公益福利性设施的处置)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继续开办的,按有关规定移交政府有关部门管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不继续开办的,作为破产财产。

 

第三节  破产程序的终结

一、(破产财产分配报告)管理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破产财产总额和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总额;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数额;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各债权的受偿数额和受偿率。破产财产分配报告应附破产费用明细表、共益债务明细表、各类债权分配明细表、分配登记表。

二、(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管理人办理完破产人注销登记手续后,应向人民法院报告。

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应当将管理人印章交回公安机关销毁。

存在诉讼或者仲裁未决情况的,管理人自诉讼或者仲裁程序所涉事项全部办理完毕之次日终止执行职务。

三、(破产资料的保存)破产程序终结后,破产企业的账册、文书等卷宗材料由管理人移交档案部门保存,保管费用由管理人在破产财产分配时预留。

四、(追加分配的主体)对破产程序终结后追回的财产,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按照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追加分配。

管理人因诉讼或仲裁未决事项未解除职务的,管理人也可以提请法院裁定追加分配。

追回分配涉及的资产变现和具体分配工作,应当由管理人办理。管理人已经停止执行本案职务的,由人民法院通知管理人恢复职务。

五、(保证人继续清偿责任的时效期间)债权人对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提出。

(另一种意见: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6个月内提出。)

六、(破产程序终结二年后的破产财产追收)破产程序终结二年之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可以追收,用来清偿自己的债权:

(一)发现有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当追回的财产的;

(二)发现破产人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一、(债务人高管的民事责任)债务人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给债务人造成损失的,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按照公司法规定要求上述人员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二、(罚款数额)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九条对责任人依法处以罚款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以下,视妨害行为的情节轻重决定。

三、(债务人破产欺诈的民事责任)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二年内,在管理人终止执行职务后,债权人可以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直接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由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追加分配。

四、(管理人民事责任)管理人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主张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

管理人聘用的中介机构或人员履行职务中造成他人损失的,受害人主张管理人依过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五、(人民法院移送犯罪线索的规定以及明确管理人的报告义务)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发现有关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涉嫌犯罪的情形,应当将有关材料报告相关国家机关处理,并同时抄报人民法院。

六、(债务人有关人员犯罪的规定)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债务人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债务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隐匿财产、承担虚构的债务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处分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二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选方案二)暂不作规定,将来提请人大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规定。

七、(管理人刑事责任)管理人在破产案件办理过程中收受贿赂或者约定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至第三百八十八条处理。管理人挪用管理的款项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备选方案二)暂不作规定,将来提请人大修改刑法,以修正案的方式作出规定。

 

第十二章  附则

一、(金融机构破产申请特殊条件的规定)对金融机构提起的重整或者破产清算,除应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七条之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二)对金融机构的各类金融业务已经按规定处理完毕;

(三)金融机构的职工已经按规定安置完毕或者已经形成安置方案,个人债权已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四)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政府已经制定维护社会稳定的方案;

(五)金融机构经过行政清理的,行政清理费用经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审核批准。

二、(行政清理与破产程序衔接规定)经过行政清理的金融机构被人民法院裁定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行政清理阶段已确认的债权,管理人可以在债权申报时直接予以登记,并编入债权表。

三、(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合作社破产清算的特殊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合伙企业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继续承担清偿责任。

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民办学校提出申请时,在校学生一般应当妥善安置完毕。确因客观原因未安置完毕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审批机关认可的在校学生安置方案。

农业专业合作社经清算,发现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清算责任人申请破产清算的程序进行审理。

 

执业机构: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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