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7-20 11:53:27 文章分类:公司事务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探析 来源:中国法律门户网
□黄钰雄
随着社会经济以及国家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的发展,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的纠纷案件日益增多,审判实践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和新问题。为了高质高效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案件,有必要对当前此类纠纷的成因、特点以及审理此类案件应注意的问题等进行一些探讨和研究。
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成因
第一,发包程序不合法、合同不完善。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土地管理法、村民组织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家庭承包或对外发包土地的方案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对家庭承包土地进行“小调整”的,还须将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然而,在现实中,一些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土地时没有签订承包合同,或者签订时未按民主议定程序办理,有的土地承包合同重要条款欠缺,比如承包界址不明确,没有违约责任条款等,这些原因,直接影响承包合同的效力和合同纠纷的处理。
某生产队在1981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将生产队所有的鱼塘发包给承包组,但没有绘制鱼塘界址图,也没有测量鱼塘面积,多年以来,承包组对鱼塘缺少管理,又由于缺水,鱼塘水面逐渐缩小,周边村民占用鱼塘种树、建房,承包组成员阻止无效,有关部门多次调处未果,承包组于2005年底向法院起诉,办案法官到现场勘查也无法找到原鱼塘的塘堤,最后只能采取折衷办法认定鱼塘界址。
第二,因土地承包权流转而产生纠纷。《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但在一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中,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向发包方备案,因此极容易产生纠纷。
第三,因行政干预、领导班子更换而产生纠纷。在审判实践中,由于村民委员会或党支部成员换届而导致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并不鲜见,且有增加的趋势。
某村委会因换届在即,便在原来的林场承包合同尚未期满的情况下,匆忙与他人签订了长达15年的承包林场的合同,且合同承包面积与实际面积相去甚远。新一届村委会成立后,即对该合同提出异议,并联合乡政府一起,以该林场为乡村联办林场,原村委会发包未经乡政府同意,也未经三分之二村民或村干部同意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另一起纠纷是某镇企业站(具备法人资格)发包了一林场,镇政府作为鉴证人在承包合同上盖了公章。数年后,镇政府换届,新一届领导以承包者欠交部分承包金为由,以镇政府为原告直接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
第四,因新法律实施而产生纠纷。在农村土地承包法实施以前,承包方全家或个人迁入小城镇落户,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其原承包的土地一般由发包方收回。而新实施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承包期间,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该法实施后,一些原已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家庭或个人据此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生产队返还其承包责任田。
第五,因承包方改变土地用途欠交承包金而产生纠纷。在承包期间,承包方擅自改变土地用途或欠交承包金,这也是引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常见原因。
审理纠纷应注意的问题
土地是农业最基本的生产要素,又是农民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同时,由于农产品生长周期长,季节性强,随意变更、解除土地承包合同,会使承包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极大地挫伤农民的生产经营积极性,直接影响农村乃至社会的稳定。《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条明确规定: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不但是一项重大国家政策,也是一项重要法律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应全面贯彻执行。
首先,对于一些存在程序瑕疵或手续不够完善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不应轻易认定合同无效。如有的农业承包合同签订时虽未严格履行民主议定手续,但合同签订满一年,无人提出异议,或虽未满一年,但承包人已实际做了大量投入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5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因发包方违反民主议定程序越权发包而认定合同无效,但可根据实际情况,依照公平原则,对该承包合同的有关内容适当调整。
其次,不要轻率判决解除合同。为了承包经营的需要,承包方在承包过程中可能会在土地上建一些临时房屋等设施,这仍属农业生产范围,不属改变土地用途,因而不应判决解除合同。由于投入过大、资金周转困难、未到收获季节或因自然灾害而减产失收等原因,承包方在履行土地承包合同过程中可能存在迟交、欠交部分承包金等违约行为,这种履行瑕疵,一般不会导致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不足以构成根本性违约,可判决债务人补足履行不足部分,而不应轻率判决解除合同,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29条规定,允许承包方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承包金。对那些因领导班子变更而利用职权干涉合同履行、请求解除合同的,应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4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
对承包方严重违约,因自身原因已无法继续承包经营,确需判决解除承包合同的,在判决返还承包土地的同时,应对地上附着物进行处理,不可判决解除合同了事。
再次,对于迁入小城镇落户,原承包责任田已被收回,现又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26条规定起诉请求返还其责任田的,应该如何处理,法律并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法院对该类案件不应予受理。理由是:一、法不具溯及力;二、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后,其已不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三、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当事人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有关部门应着手研究解决。而对于迁入小城镇落户时责任田未被收回,仅是交给他人代耕代种,现请求返还的,应予以支持。
此外,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监督管理,对未签订承包合同或未颁发承包权证书的,应抓紧办理;对已办理但不够完善的,比如缺少面积、四至等要素的,应予以完善,以减少纠纷,防止农业用地被侵吞,依法维护农民合法权益。
(作者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立强律师转引,陈立强律师咨询电话1383154452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