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城建局、**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代理词

时间:2010-02-01 20:24:02  作者:陈立强  文章分类:劳动争议

  ***诉***城建局、**街道办事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受当事人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一审代理人,出席法庭,参加庭审,通过刚才的法庭调查与质证,就本案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被告疏于管理,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且护栏建设不符合标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二被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事发经过:2009年3月1日,本案原告之子**(2004年生),在205国道南面**市场北的河渠护栏处玩耍时不慎从护栏处溺水而亡。作为责任单位的**城建局和**街道办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首先,根据建设部发布的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规定建筑物内部和外缘均应设高度大于1.05米的护栏设施,且必须坚固耐用,采用不易攀爬的构造;要求“各种游人集中场所容易发生跌落、淹溺等人身事故的地段,应设置安全防护性护栏。”。而本案的事发地由于前些年城建局修建护栏时加挖了河道,致使水面更深,而所修建的所谓“护栏”仅仅起到了美观的作用,高度不足一米,且系容易攀爬的构造。其次,护栏处有多处缺口,系无效防护,不符合建设标准。另外,没有任何安全警示标志,也未组织专人巡查看守,综上,导致了本案悲剧的发生。

二、  本案系特殊侵权案件,应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过错推定原则)

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6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之规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 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
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一)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二)堆放物品滚落、滑落或者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的;(三)树木倾倒、折断或者果实坠落致人损害的。前款第(一)项情形,因设计、施工缺陷造成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与设计、施工者承担连带责任。

所谓构造物是指,“在土地上建设的不供人们直接在内进行生产和生活活动的场所。如道路、桥梁、隧道、水井、堤坝等。”

本案的发生系因为作为护栏管理方的城建局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故应依照《民法通则》第126条、《人身赔偿司法解释》第16条判决被告承担责任。

三、应以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额。

***虽系农村户口,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并已连续稳定居住生活了六年,且已在城镇购房居住,其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答复如下: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人均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唐顺亮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镇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四、        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

作为原告的***夫妻中年丧子,其精神上承受的伤痛与打击是无法用金钱衡量的,整日沉浸在对爱子的深深怀念中,无法释怀,整日以泪洗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八条、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

附:相关法律依据

黄松有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36条的规定,受害人或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得适用最高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司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即《最高院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实际上已被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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