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6-01 18:22:33 作者:李佩璇 文章分类:遗嘱继承
北京市婚姻家庭专业委员会委员 李佩璇律师
【案情】
1983年1月,蒋丕振与余惠芳登记结婚后共同收养蒋琳(已成年)为养女。蒋丕振原有住房被拆迁后取得安置房一套(本案讼争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仍为蒋丕振),应补超面积补差款1.9万余元。1997年11月13日,蒋丕振、余惠芳、蒋琳、兰懋卿(余惠芳之女)达成家庭协议,约定:由蒋琳承担房屋补差款,房产权归蒋琳所有;兰懋卿来此房居住照料两老去世为止。蒋琳当即给付蒋丕振2万元。2001年余惠芳去世。2004年10月,蒋丕振又与廖联会结婚,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蒋丕振的生活一直由廖联会照料。2006年6月27日,蒋丕振立公证遗嘱:讼争房屋由廖联会一人继承。2009年10月7日,蒋丕振死亡,廖联会办理了丧葬事宜。现廖联会无其他居所,仍居住在讼争房屋内。
后蒋琳与廖联会对该房屋的权属发生争议,蒋琳起诉,要求确认该房屋归其所有,并要求被告廖联会搬出。
【法院判决】
重庆市綦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蒋琳与蒋丕振、余惠芳、兰懋卿达成的家庭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蒋琳按照协议约定给付了房屋超面积补差款后,应当享有该协议约定的权利,即在蒋丕振、余惠芳去世后享有本案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由于该房屋已通过家庭协议的形式处分给蒋琳,且蒋琳按约定支付了补差款,蒋丕振的遗嘱行为不能对抗之前签订的协议行为。因此,廖联会不能因蒋丕振的遗嘱而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但鉴于廖联会是蒋丕振的妻子,对蒋丕振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现年老又无其他居所,且家庭协议中也有“两老居住至去世”的意思,从尊重善良风俗和社会公德的角度,廖联会可以对该房屋享有居住权。法院判决:讼争房屋为原告蒋琳所有;驳回原告蒋琳的其余诉讼请求。
廖联会不服一审判决,以前述家庭协议无效、已过诉讼时效等理由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廖联会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佩璇律师评析】
本案法官用“意定居住权”的概念来解决廖联会对房屋的权利问题。
首先,本案的房屋涉及到两次不同时间的处理:一是1997年家庭成员间达成的家庭协议,约定该房屋归蒋琳所有,并由老两口居住到去世。二是2006年老父亲又对房屋进行公证遗嘱,将房屋所有权归于后老伴。
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解决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那么,就涉及到家庭协议和公证遗嘱对房产的处理,哪个有效。
本案,法院认为,家庭协议有效。虽然订立家庭协议后,蒋琳并没有去要求变更产权,但家庭协议是一份协议,对当事人之间在签订之后就具有了“法锁”的效力,任何人不能打破它,除非当事人一致协商变更或者通过法律途径变更。虽然蒋琳当时没有要求过户,这也是因为家庭协议中的所有权转移是一个附期限的法律行为,要等两老口都去世后才能开始房屋所有权转移。
法院认为,遗嘱虽然是公证的,但是一个单方法律行为,不能变更之前的“家庭协议”的内容。因此,老父亲虽然把遗嘱进行了公证,但实际上,他是把别人(蒋琳)的财产进行了遗嘱公证,因此,他的遗嘱行为是无效的。
这里,笔者还想说明一点的是,如果本案的公证遗嘱在前,家庭协议在后,那么,除非公证遗嘱被新的公证文书撤销,否则,家庭协议不能改变公证遗嘱的内容。换句话说,对一份财产有效的处置,只能一次,也只能是时间在前的那一次有效。
本案,当官对诉讼时效的解决是通过“附期限的法律行为”来解决的。这也确实符合风俗习惯,但是,这也给我们有类似家庭情况的人们敲醒了警钟:不是每一个法院,每一个法官都会用这种方式来解释房产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因此,能在当时履行过户的,最好在当即就过户,如果不能当即过户,则一定要将过户的时间明确下来,这样,才能没有争议地使用“附条件、附期限法律行为”这个概念为自己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