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6 19:42:57 作者:李佩璇律师 文章分类:家产安排
2000年12月1日,苏母担心日后四个子女因分家产闹矛盾,故写了一份字据,内容是:“我把今后的事,向你们说:我的身体一直不太好。我想今后你们经常来看看,我有病时你们分班来照顾我。我在(再)把家里这点小事和你们说说。老家的房子和院子给三个儿子,由你们三个协商,千万不要闹意见。你们的父亲死后,我给你们三个一人一万元钱,到你们手里不算什么。没给王1,这两居室楼房就给王1了。你们都哥哥虽(谁)也别征(争)了。我活着就把这事定了。我死了就算遗主(嘱)了。我在(再)说一遍祖遗产房子院子由三个儿子继承。过去的事就不要提了,难得父母一片心呀。”当日,苏母和王1、王2、王4均在上面签字并注明日期。因王3不在场,大约两个月后苏母向王3出示字据并要求王3签字,因王3不同意内容故未签字。
2013年8月9日,王3为将户口迁入南邵镇村,起草了一份《分家单》,分家单只对父母留在南邵镇村的房屋进行了分割。《分家单》下部有王3手写的“2013年8月9日此分家单不做(作)为正式分家单,指(只)做(作)为办理户口手续所用。以后分家按苏1遗嘱分家。王3”;王4手写的“遵从以上协议。王4”;王1手写的“此分家单不算正式分家单,为王3办户口所用。遵从母亲苏1遗嘱。王1放弃老家家产,继承昌平小区号楼单元6号两居屋一套。老家房产由王2、王3、王4哥仨继承各三分之一。王1”。王3、王4、王1在《分家单》上书写签字时,王2在场。《分家单》上无王2签字。王3、王1确认其各自手写内容中的“苏1遗嘱”均指苏1书写的字据。
现在,这四个子女因苏母所立字据效力问题及6号楼房归属问题产生了纠纷,要求法院进行处理。王1请求按照苏母所立字据,6号楼房归其所有。王2认为,苏母所立字据后半部分(即“我活着就把这事定了”及之后内容)是后来添加的,且上面没有王3的签字,作为协议应该无效,所以上述楼房应是四子女平分。王3认为,若果苏母字据的前半部分为遗嘱,王1、王2、王4作为继承人不能当见证人,故为无效;后半部分是苏母的遗嘱,后半部分写到“祖遗产房子院子由三个儿子继承”,其中房子院子也包括6号楼房,所以6号楼房应四子女平分。王4则主张按照苏母字据的意见办理。
本案审理的关键是苏母所立字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 6号楼房虽然登记在苏母名下,但因计价时考虑了王父的军龄等因素,因此该房属于苏母和王父的共同财产。王父生前未留遗嘱,按照法定继承,6号楼房中有四个子女的继承份额。在未对6号楼房进行析产继承的情况下,6号楼应该为苏母、王1、王2、王3和王4共同共有。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共有财产分割方式。苏母2000年立字据时要求王1、王2和王4签字,因当时王3不在场,但后来苏母要求王3也在字据上签字,加上字据本身的内容,可以看出苏母所立字据不能视为遗嘱,而是一种共有人之间对共有财产的分割协议。王3虽未在字据上签字,但其在2013年8月9日的《分家单》中写明“2013年8月9日此分家单不做(作)为正式分家单,指(只)做(作)为办理户口手续所用。以后分家按苏1遗嘱分家。王3”,可以看出王3对字据是认可的意思。因此,法院判决应按照字据,6号楼房归王1所有。
子女都签字的字据按遗嘱还是分家协议认定,并不能一概而言。在本案中,一方面,苏母前后要求四个子女都在字据上签字表示认可,可以看出该字据需要挣得全体家庭成员的共同认可;另一方面,苏母立字据时王父已经去世,字据涉及的6号楼房属于苏母和王父的共同财产,因王父生前未立遗嘱,因此王父在6号楼房中的遗产份额苏母和四个子女都由继承权,在遗产分割前,6号楼实际已经属于苏母和四个子女共有。而2000年的字据有苏母和三个子女的签字,王3后来也表示认可这份字据,说明这份字据实际是对他们共有财产的一种分割协议,协议是有效的。所以,本案中法院将字据认定为了分家协议。
本案相关法条:
1.《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