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6 20:01:54 作者:李佩璇律师 文章分类:家产安排
老高和老周1980年和家中子女进行了分家,分家单中这样写:“现盖新房四间加原有五间计新旧两处宅院,根据现实已构成分居条件,长子高1住西边四间新宅院,次子高2住原有五间旧宅院,但父母要住五间中大屋,直至二老百年之后方归次子高2所有……二子各负责一位老人一切费用直至养老送终,长子负责其父,次子负责其母……”。后来,旧宅院分立为两处独立的宅院,一处是包括原三间房的63号院,一处是包括原二间房的64号院。村里登记宅基地使用人时64号登记在高2名下,63号则登记在老高名下。
2008年老高去世后,因家庭不和高2和母亲老周有过矛盾,老周曾向法院起诉高2,要求高2给付赡养费。现在,老高的女儿认为63号院和64号院是父亲老高留下的遗产,请求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继承。而高2则认为根据分家单,上述房屋应属于自己所有。
本案的关键是分家单的性质。一般情况下,按照农村的风俗习惯,家庭成员分家达成的协议一经成立便生效。本案中,分家后高2已按照分家单居住在上述旧宅院,只是结婚后为避免家庭矛盾才住在了后来的64号院,按照一般道理,上述上述63号和64号院应按分家单归高2所有。但是,上述分家单中又写明旧宅院在二老百年之后才归高2所有,并且高2要负责赡养母亲老周的义务。法院认为,分家单中老人明确自己的财产在百年之后才归高2,结合农村分家习俗,该分家单实际是附义务的遗嘱。但是,根据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的原则,64号院已登记在高2名下,所以归高2所有。63号院是老高和老周的夫妻共有财产,其中一半为老高的遗产。对于这部分遗产,高2能否继承呢?这要看高2有没有履行分家单中规定的义务。签署老周起诉高2给付赡养费后,高2便依据法院判决按时履行了赡养母亲老周的义务,所以63号院房屋中属于老高的部分,按照分家单(实际为遗嘱)应归高2所有,老高的女儿是无权要求继承的。但是,因为老周还在,所以63号房屋中属于老周的部分仍归老周所有。
*本文根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2899号判决编辑。
本案相关法条:
1.《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2.《物权法》第一百条第一款: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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