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8 22:20:50 作者:李佩璇律师 文章分类:婚姻法律
原告吴某与被告庞某于2001年登记结婚,婚后两人一直生活在由庞某承租的公租房中(两居室)。庞某是再婚的,与前妻共同生育一个女儿。吴某是初婚,吴某与庞某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但是,两人结婚后第七年便开始经常为琐事争吵,感情早已破裂,2014年4月吴某决定起诉离婚。同时,因吴某收入低,又没有住房,所以其请求上述承租房中的一间由其继续居住、使用。庞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该房原来是其前妻承租,因为离婚时女儿由他抚养,所以上述房屋的承租人才改成他,他的女儿对另一间房是有居住权的,不同意吴某居住、使用其中的一间。但是,庞某表示离婚后三、四年期间愿意每月给吴500元至700元的补贴。
法院认为,因双方感情破裂,且均同意离婚,所以对二人准予离婚。但是上述公租房是庞某与吴某婚前由庞某个人承租的,而非二人婚后共同承租,根据婚姻法第十八条,应属庞某婚前财产,所以不支持吴某继续居住、使用的请求。但是,考虑到吴某离婚后生活困难,根据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庞某自离婚后五年每月给吴某七百元补贴。
律师认为,公租房是由符合特定条件的人承租的,对于承租权属于什么性质的权利,理论界存在债权说和物权说等不同观点。但不可否认的是,承租权是一种具有财产性的权利。因此,本案所争议房屋是被告婚前承租的,属于他的个人财产,原告要求离婚后继续居住没有合理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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