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6-01-08 23:21:40 作者:李佩璇律师 文章分类:家产安排
吴某和郭某是夫妻,他们共有四个儿子,分别是吴1、吴2、吴3和吴4。吴某和郭某在北京市通州区村院内有五间正房,是他们的祖产。1976年吴某夫妇与儿子吴1和吴2形成了一份分家协议,约定:西边两间房分给吴1,东边三间房分给吴2;父母吃烧归吴2管,吴1每月给母亲吴7八元钱。
在1985年和2012年吴某和郭某相继去世,但是他们留下的上述五间房屋尚未进行遗产分割。现吴2将吴1和吴3、吴4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按照分家协议确认上述宅院中东三间房归其所有。吴1则不同意,认为在1985年父亲去世后,母亲郭某是由吴1和吴2轮流赡养,吴2未履行分家协议中的义务,所以自己应多分,请求法院确认东三间房归其所有。吴3和吴4则均同意按照分家协议分割遗产。
法院认为,原被告都认可分家协议的真实性,应尊重其作为分割遗产依据的法律效力。分家协议记录的是家庭成员对祖产的继承和老人赡养问题的具体安排,虽然吴1和吴2 没有严格按照分家协议的约定形式履行义务,但吴2已尽其力完成其赡养义务,所以,法院判决按分家协议执行遗产分割,东三间房归吴2所有。
本案中,分家协议分配给吴1和吴2的义务,实际上是让两人共同完成赡养父母的义务。随然他们没有严格按照吴2给父母烧饭,吴1给父母钱的约定去实践,但也各尽其力共同赡养了老人,这是符合分家协议的目的的,因此应当判定吴2履行了其在分家协议中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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