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时间:2012-01-31 17:25:49    文章分类:实用法库

转载文章 来自:石家庄市中院  时间:2010-12-21 11:49:50  点击查看评论

 

近年来,新法律法规不断出台,新类型案件不断增加。由于各法院理解存在差异,造成同类案件的裁判结果却有许多不同之处。尤其是《侵权责任法》于今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该法所涉及的多项人身损害赔偿问题,与以往法律法规有不同之处,应予以注意。另外,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及劳动争议方面也需要统一认识。中院经过收集问题、组织研讨,广泛征求意见,并请示上级法院,形成了较为一致的意见。今天,我们共同探讨,供大家在审判工作中参考。

一、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几个问题

(一)  关于残疾、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以下简称《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该司法解释现仍生效实施。据此,有一种观点认为,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判决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的,即不用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下简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损害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同时,本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了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第二十九条规定了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据该司法解释,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金”范畴,不再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虽然目前两个司法解释都在生效实施,但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显然应当适用《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并且《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司法解释不一致的,以本司法解释为准。”实际上等于废止了《精神损害司法解释》中与其不一致的规定。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按照《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并不是指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侵权责任法》进一步做出了明确规定。本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条文明确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定位为财产赔偿性质,也就是说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赔偿金属于对受害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从立法时的法理依据看,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依据的是劳动能力丧失说。受害人受伤或死亡,使劳动能力降低或丧失,导致收入下降,伤残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就是为了弥补受害人因伤残或死亡而减少的实际收入。本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从立法条文的安排中,可以看出侵权人承担侵权的财产责任后,还存在着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如受害人或其近亲属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的,在判决给付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后,还可以判决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二)  精神损害赔偿如何确定

《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这一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前提条件是受害人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如达不到“严重”程度,则不应支持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求。这主要是因为精神损害的抽象性、个体差异性决定了精神损害不像财产损害那样易于确定。附加“严重”条件,一方面可以遏制被侵权人滥用诉权,谋取不法利益;另一方面,可限制法官在精神损害是否成立问题上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把握“严重”?首先,在身体或健康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一般以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标准作为构成严重精神损害的主要依据。受害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诉求;受害人伤残的,其本人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不存在受害人死亡或达到伤残标准的情形,一般不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其次是身份权受侵害的情形。身份权一般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而产生,本身就包含特定的人格和精神利益。在当前司法实践中,基于身份权被侵犯而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存在于离婚诉讼和监护权被侵犯的诉讼中。《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本条文中规定的“损害赔偿”实际上是一种精神损害赔偿。本条文中规定的四种情形,可以作为基于婚姻关系而产生的身份权受到损害,达到“严重”程度的标准。在监护权受到侵害的诉讼中,应以侵害监护权的后果导致被监护人脱离监护,亲子关系和亲属关系受到严重损害,作为判断精神受到“严重”损害的标准。如果受害人只是表现为精神不安,情绪不宁,哀伤烦恼,愤懑不平而无其他恶劣后果发生的,则可通过《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侵权责任承担方式解决,无须判赔精神损害。如表现为精神因此受到极大痛苦、名誉受损、人格被贬低甚至出现精神错乱、精神分裂、身体疾病等严重影响个人正常的工作、学习、劳动和生活秩序的情形,可判决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如何确定,《精神损害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侵害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定,这主要是因为我国地域广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地区收入差异较大等原因所致。司法实践中,各地为统一裁判尺度,有做出区域性规定的,如山东省掌握在5万元以下。目前我市法院在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大多也按5万元以下掌握,但也有个别法院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时随意性较大,有的判决数额高达10万、20万。这种情况一定要纠正。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要作用就在于“抚慰”,发挥的是一种心理安慰作用,从我市的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生活水平看,最高5万元,可以起到相应的心理安慰作用。今后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时,一般情况下不要超过2万元,最高不要超过5万元。有特殊情况需要超过以上标准的,要事先向中院请示。

(三)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

《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没有将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赔偿项目,与《人身损害司法解释》有所不同,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也不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有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责任法既然把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定位于财产损失,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因劳动能力减少或丧失而导致的其收入的减少。对于依赖受害人抚养的人而言,其生活费用来源于受害人的劳动收入。既然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已经弥补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则不应再判决侵权人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抚养人只能要求从死亡赔偿金和伤残赔偿金中析出生活费。今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使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发【2010】23号)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经过与省法院沟通,对这一条应当这样理解,即: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仍应判决给付被抚养人生活费,但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当以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形式体现,而不再单独以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形式体现。如被害人没有被抚养人,其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为10万元,应判决给付其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10万元,如其还有被抚养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万元,则该受害人应得的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就是15万元,而不是10万元,但不再单独判决被抚养人生活费。

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注意的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六章专门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做出了六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有明确规定的依规定办理。另外还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下。

(一)  关于交强险责任限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国务院颁布的2006年7月1日起实施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保监会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

《道交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类别并未进行区分,只规定了要在总的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国务院的《条例》将责任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而具体确定限额及比例的则是《条款》。《条例》和《条款》将限额分解了,如果严格按照分解后的限额进行赔偿,受害人往往得不到多少赔偿。目前,在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做法:一是严格按照《条款》中的责任限额比例判决,理由是《条例》及《条款》有具体规定,而《道交法》没有做出具体规定;二是在总保险额范围内判决赔偿,依据是《道交法》没有区分限额,其立法目的是充分保护受害人利益。在《侵权责任法》的培训中,最高法院的观点是限额的规定是不合理的,不应根据限额比例判决。《道交法》的立法目的首先是保护受害人,划分限额及比例则可能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现在的医疗费用很高,如果受害人没有能力,侵权人又不能赔偿,受害人自己负担的数额过高,就达不到保护受害人的目的。立法的第二个目的是分担社会风险。如果有限额限制,10000元医疗费之外,还需要个人负担,也起不了分担社会风险的作用,从而不利于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再从公平角度讲,保险公司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其中有多少是为医疗费投的保,有多少是为死亡或伤残赔偿金投的保,出了事故,赔偿时却要分限额,也是明显不合理的。《道交法》是法律规定,规定限额制度的《条例》是国务院规定的,是行政法规;具体划分限额的《条款》,是国务院下属部门制定的,属于部门规章的范畴;两者都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既然限额制度不是法律规定,其与法律冲突的情况下,当然依据法律的规定。但也有一种观点认为《条例》、《条款》毕竟是法规,也不能完全视而不见。实践中,有的法院的做法是将《条款》视为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保险公司赔偿后,可再依保险合同约定向投保人追偿,但不能对抗受害人。最高法院考虑将来与全国人大法工委协商,采取措施淡化限额制度。所以,我们在审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时,一般应按交强险总额判决,不必依据限额制度对受害人损失进行细化分解。

(二)  能否直接判商业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是否应同时处理商业三者险的问题,一直是争论的焦点。现在有判的,也有不判的,有的明确写明保险公司应承担的数额,有的只写明与被保险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还有判决承担补充责任。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该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商业保险合同中的保险公司可以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赔偿,但是要有一定条件。从诉讼经济与效率的角度考虑,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诉讼中,让商业保险公司参加诉讼,有其合理性,但毕竟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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