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21 14:21:25 文章分类:票据实务
案情简介:原告签发以其其法定代表人朱某为收款人的银行汇票,朱某将汇票交与第三人,但未在背书栏签章。第三人持汇票及朱某身份证复印件到被告处取走票款,后出具收据,原告收到收据后未反对。且事后继续向第三人支付剩余欠款。原告起诉,法院认为被告违反了《银行结算办法》的有关规定,存有结算差错。但原告明知第三人收到50万元系付款人银行结算差错所致,却不提出异议,且收下第三人为此开出的收据,并又继续付款,足以表明其认可了被告银行错付行为导致的结果,故被告银行的错付行为并未造成原告的资金损失,被告银行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在此需要多说一句,在本案中朱某虽持有汇票,但票据并未脱离原告的占有,朱某将未经背书的汇票交给第三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第三人虽占有汇票,但并不享有票据权利。
从本案可以看出,银行虽然有过错,但未给原告造成损失,所以银行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