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2-05-30 09:03:01 文章分类:律师实务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的规定,因票据纠纷发生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或者票据支付地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支付地为相对应记载事项,由当事人在票据上明确记载。但未记载并不影响票据的效力。根据我国《票据法》的规定,汇票上未载明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为付款地;本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出票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支票上未记载付款地的,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为付款地。《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颁布时,《票据法》尚未颁布。《票据法》生效后,对付款地的确定应以该法为准,即以票据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住所地为票据支付地,如果付款人或代理付款人为机构的,则以其主营业所所在地为票据支付地,据此确定本纠纷是否应由该法院行使管辖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