赔偿费未超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全担

时间:2011-06-08 12:16:42  作者:刘常俭裴金霞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河北日报记者刘常俭2010年6月28日,被告薛某驾驶刘某所有的宝来牌小桥车由西向东驶出,通过非机动车道时,与沿中华南大街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的原告蔺某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诊断为左膝周围软组织、左膝内介副韧带断裂等多处外伤,住院17天,共花住院医疗费2.5万元,并被鉴定为十级伤残。此事故经有关部门认定,薛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蔺某负次要责任。蔺某遂将薛某、刘某和保险公司告上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万伍仟元。    被告薛某、刘某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76条规定造成损失的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由于车主刘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直接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规定,另被告薛某、刘某已为原告垫付了3927元医疗费,故请求其垫付的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给被告薛某、刘某。   保险公司则辩称,赔偿应当遵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金合同约定的各赔偿限额赔偿。保险合同上约定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贰仟元。   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分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本案被告薛某驾驶机动车通过非机动车道时,未让所借用车道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道交法有关规定,原告蔺某骑电动自行车未走右侧非机动车道,同样违反道交法有关规定,认定薛某负主要责任,蔺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住院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人保公司应在刘某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故判决,人保公司赔偿蔺某医疗费、误工费、抚养费等共计79660元。人保公司另赔付薛某、刘某医疗费3927元。  【说法】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裴金霞律师   实践中,保险公司在被诉后,都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的理由一是保险合同上有约定,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上规定且具体划分了限额。在前几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例中有不少法院确实考虑了保险公司的理由,很多案件都是在各项限额范围内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但从2010年以来,法院的判决结果都趋向于本案的做法即在总的限额内(不区分各项限额)赔偿。我认为法院主要是从以下几方面考虑判决保险公司在总的保险限额内(不区分各项限额)承担赔偿责任的:第一、《道交法》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的损失并未进行区分限额,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划分限额及比例则可能使这一目的无法实现,第二、立法的第二个目的是分担社会风险,如果有分项限额,10000万医疗费之外还要个人承担,起不到分担社会风险的作用,从而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第三、在从公平角度讲,保险公司在收取保费时没有划分多少是为医疗投的保,多少是为死亡投的保,出了事故,赔偿时划分限额,是明显不公平的。第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部门规章,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当其与《道交法》和《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时应依据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从立法的目的出发,正确理解并适用法律的精神,做出正确的判决。实现了诉讼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分散了社会风险,更好的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

 

执业机构: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石家庄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知识产权 金融证券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合同审查 调解谈判 常年顾问 商帐追收

咨询法律问题

咨询标题:

咨询内容:
我要咨询咨询框太小,放大点
您的位置:法邦网 > 找律师 > 
 > 裴金霞律师 > 裴金霞律师文集查看
关于法邦网|联系我们|法律声明|欢迎合作|RSS订阅|友情链接|反馈留言|法律百科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京ICP备10210683号|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