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票人知道前手系通过欺诈取得票据,仍背书取得了该票据,是否享

时间:2012-02-10 17:59:50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案情简介:1997年8月19日,被告(反诉原告)怀化工行营业部(简称工行营业部)依怀化市金鹤有限公司的申请,签发了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整的VIV01647095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怀化市怀化市金鹤有限公司,收款人为省金侨实业发展公司,付款行为怀化工行营业部,汇票到期日为1997年11月19日。该汇票经怀化市工行营业部承兑到期付款。金侨公司收到汇票后,于1997年8月28日、9月1日以该汇票作为质押,与原告(反诉被告)东屯渡信用社签订了二份质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东屯渡信用社共贷给金侨公司款400万元,金侨公司在同年8月28日前将质物移交贷款人。金侨公司在汇票背面的背书人签章栏加盖“湖南省金侨实业发展公司”印章和“龚树阳印”后,于约定日前交付给东屯渡信用社,并于前述两日分别获得东屯渡信用社贷给的款项270万元和130万元,共400万元。怀化工行行营业部后发现金侨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树阳是以欺诈行为取得VIV01647095号银行承兑汇票,即向怀化地区公安处报案。同年10月8日,怀化地区公安处以龚树阳涉嫌票据欺诈,从东屯渡信用社扣押了VIV01647095号银行承兑汇票。此后,东屯渡信用社多次找怀化地区公安处、省公安厅、人民银行省分行,以其因质押贷款取得汇票合法有效为由,要求怀化地区公安处退汇票。经省公安厅召集怀化地区公安处等单位共同研究认为,东屯渡信用社通过查询确认该汇票真实后以设质抵押方式取得汇票,不能确认是恶意取得。11月19日经人民银行省分行将汇票退还给东屯渡信用社。20日,东屯渡信用社因金侨公司无力偿还借款本息,即自行在汇票被背书人栏填写了“东屯渡信用社”字样,并加盖印鉴“长沙市郊区东屯渡信用社财业务专用章”和“史建清印”,25日向怀化工行营业部请求付款。怀化工行营业部对东屯渡信用社因质押取得该权利提出异议而拒绝付款。同年12月21日,经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主持调解,东屯渡信用社与怀化工行营业部达成了“怀化工营业部在人民银行省分行和人民银行怀化分行的监督下,于1997年12月26日前一次划给东屯渡信用社283万元” 的协议。怀化工行营业部于12月26日向东屯渡信用社支付283万元票据款,余款117万元至今拒付。

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117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等。

原告起诉后,被告提出反诉辩称: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没有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及“质押”字样,东屯渡信用社不是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又因其没有考察汇票背书必须应载明的事项,系重大过失,依法不享有该汇票的权利。东屯渡信用社于1997年12月取得的怀化工行营业部支付的票据款283万元,因其不是票据合法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法院依法裁判东屯渡信用社返还283万元票据款,驳回东屯渡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一、驳回东屯渡信用社的诉讼请求。

二、东屯渡信用社返还怀化工行营业部支付的款项283万元。

本案受理费16880元,反诉受理费24168元,均由东屯渡信用社承担。

裴金霞律师案情分析:

执业机构: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河北 石家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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擅长领域:
合同纠纷 工程建筑 知识产权 金融证券 经济仲裁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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