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托付款银行在付款时尽到了对支票、持票人资格的形式审查的一般

时间:2012-02-23 08:39:13    文章分类:票据实务

高法专家解答: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七条:“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及《最高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九条:“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未能识别出伪造、变造的票据或者身份证件而错误付款,属于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重大过失”,给持票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承担责任后有要权向伪造者、变造者依法追偿。

从以上法律规定来看,银行承担对支票、持票人资格不是尽一般的形式上的注意义务,而是实质性的审查义务。

近一段时间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各个专业银行提出银行应当承担的是相对的审查义务,不应当是绝对的审查义务,只要按照现在的技术手段,不能审查出票据的真伪的,银行即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对此,虽然理论界与实务界非常同情各银行在履行票据审查之责时的被动局面,但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修改之间,仍然要遵循银行承担实质性审查义务的规定,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定银行应当承担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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