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19 11:09:4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实际施工人可要求发包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各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于2005年1月1日实施后,作为建筑工程专业律师的我,陆续代表实际施工人以发包方、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的各方为被告并要求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件,且这些案件均以胜诉而结案,从而更大的保护了实际施工人的利益。这些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典型案例,现将部分案例判决发布到网上,以供大家参考。
xxxx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裴金霞,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
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
被告X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被告)
被告X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四被告)
原告XXX与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X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X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及委托代理人裴金霞、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X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XXX、被告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2月12日,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XXX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按质按量完成了施工内容,工程总价款为2850697元,截止2008年3月26日,被告尚欠195697元,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被告X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完全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
请求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XXX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作为违法分包方承担连带责任,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第一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辨称,对原告的欠款数应当为192697元,因第二被告未与我结算,尚欠付我款,所以我公司未能向原告付款。
第二、三被告辩称,我们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原告所诉的应为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不适用建设施工合同相关法律,并且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的合同没有加盖第一被告的公章,应当是
XXX个人欠原告的钱,所以应当驳回原告对二、三被告的起诉。
被四被告X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一、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经质证,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二、三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该合同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性质为劳务合同。第四被告质证认为该合同为劳务合同,原告不能以该合同为依据要求第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XXX签署的结算单,经质证,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尚未欠原告192697元。第二、三、四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因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并且认为该结算单只能证明原告与XXX个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四被告无关。
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第二被告北京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原告对该合同无异议,第二被告认为第一、第二被告现在正在决算,并且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原告主张的是劳务费,而非工程款,不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第三、四被告质证意见同第二被告。
第二、三被告X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第四被告在X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其与被三被告中国建筑第二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证明其与第三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现工程已完工,双方正在结算,根据合同约定,第四被告不欠付工程款。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0日,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就位于石家庄市东二环西侧的都市温泉花园六标段工程签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被告承包了都市温泉花园15、16号楼(含地下车库)土建、安装等工程的施工。后,第三被告又与第二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将都市温泉花园15、16号楼工程转包给第二被告。原告以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违法分包为由要求本案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责令二、三被告提交二被告间关于都市温泉花园工程转包的合同文本及该工程款式的支付情况,但两被告以施工合同及工程款结算情况与本案无关为由未向法庭提交。
2006年10月15日,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被告承包都市温泉花园15、16楼及地下车库,该工程承包范围与第三被告承包的工程相符。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正在进行结算,第一被告称第二被告未按合同支付工程款,尚欠第二被告工程款,导致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庭审中,第二被告未提交其一第一被告的工程款结算的证据,并拒绝回答向第一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
2007年2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对都市温泉花园15、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的砼垫层以上主体工程,施工放线,室外回填土,临建搭设,场地硬化等,主体除水暖电预埋、预留,钢筋接头,垫层以下按零工计取。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现都市温泉花园15、16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已交付。2008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进行了结算。庭审中,原告与第一被告认可第一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92697元。
另查本案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尚未进行最终结算,庭审中第四被告称根据施工合同其不欠付第三被告工程款,第三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所签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是原告示与第一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对第一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192697元的事实无异议,第一被告应当给付。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其性质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派生出来的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施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主张权利。在本院规定期限内,第二、三被告拒绝提交二被告间关于都市温泉花园工程转包的合同文本,不能证明二被告间系合法转包,第二、三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且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工程承包范围与第四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的承包范围相符。因此认定本案第二、第三被告就都市温泉花园工程所签订的施工合同属于违法分包。本案第二、第三被告作为违法分包人对第一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费192697元承担连带责任。
庭审中,第四被告称其按照与第三被告签订的合同履行了支付工程款义务,不欠付第三被告工程款,第三被告对此无异议,认可第四被告的陈述。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第四被告欠付工程款,因此驳回原告要求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给付原告XXX1926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3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 被告X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XXX第二工程局
有限公司对上述条款承担连带责任;
三、 驳回原告XXX对被告XXX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的诉讼请求。
四、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
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3元,由被告X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