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1 10:21:03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广东信利达鞋业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参与本案的开庭审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采纳:
一、 原告主张欠款事实清楚,各项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
应予支持。
本金:原被告于2006年7月1日签订洛曼琪区域总经销合同,合同期限为半年即2006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续签合同,所以本案合同终止日期是2006年12月31日。截止到2007年1月12日被告欠原告货款289804元整,有被告书写的结欠单为证,后2007年4月13日双方对帐认可的欠款数额为253891元整。
利息:原被告在2006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合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合同终止后十日内结清所欠货款,但被告未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所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自其书写欠条之日起(已满合同约定的10日)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费用:飞机票13920元,是自2007年9月2日后原告为向被告索要欠款已经支出的实际费用,票据共10张(2007年9月2日深圳—石家庄的机票是李强来河北向高立波索要欠款时的飞机票,与证人林松奇的证言相吻合;2007年10月16日石家庄---深圳的机票是李强回去时的机票;2008年1月17日深圳—石家庄的机票是戴水清立案来石送保全抵押房屋产权证时的机票,2008年1月17日石家庄—深圳的机票是戴水清回去的机票;2008年8月20日深圳—石家庄的机票是李强来石家庄长安法院对鞋的质量鉴定问题予以说明并递交了相关材料,2008年8月21日太原—深圳的机票是李强回去的机票;
2008年10月17日深圳---石家庄的机票是李强来长安法院找闫法官、李庭长等督促本案进展的机票,回去时的机票丢失所以用08年11月14日的等值机票代替;2008年11月24日深圳---石家庄的机票是李强来长安法院第一次开庭时的机票,2008年11月27日石家庄—深圳的机票是李强开庭后回去的机票)。住宿费:4700元,票据44张,是李强以上时间内往返石家庄与深圳期间在石家庄住宿时实际支出的住宿费,因本案历时时间长,自2007年9月2日其在石家庄共呆54天,其主张4700元住宿费是合理的。石市内车费:576.4元,票据23张,如上所述李强在石市54天花费576.4元是合理的。以上费用是原告在索要欠款及起诉后为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此费用应由被告承担。
二、 被告答辩所称的费用抵销不能成立。
第一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纠纷为欠款纠纷(因被告已书写有欠条),而被告所要求抵销的装饰费用应属独立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此请求应提起反诉。在本案中法庭不应审查更不应判决此项。
第二、被告所提出的费用的证据真实性存在如下大量问题:
首先,被告提供的均是不正规的收据,而不是发票,所以不能作为判案依据。
其次,这些收据前后日期与票号之间存在矛盾,不合常规、不合逻辑,数额夸大,明显不真实。其后提供的石家庄桥东博采文印部的情况说明和证明均不能证明石家庄桥东博采文印部是由石家庄市桥东友邦文印部变更而来和与本案有关,即其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更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至于证人何莎莎的证言因其无法证明其是石家庄市桥东友邦文印部的工作人员所以其证言的亦不应被采信。证人林松奇的证言更不应被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其应出庭作证,不附合民诉法之规定,第二、其证言不具体,第三、其证言与开庭时所查事实(收据系事后补开)矛盾。
再次,被告提供的二份加工合同明显不真实,开庭时被告所称由被告合同相对方石家庄桥东区友邦文印部(以下简称友邦)和石家庄市天马家具厂(以下简称天马)分别提供的加工承揽合同书,友邦和天马系两个性质完全不同的企业,其提供的合同文本一致的可能性基本没有,所以被告提供的二份加工合同的真实性也有问题。
最后,被告不能充分证明其真的为销售原告的商品而支付的有关费用,即这些费用是否与原告有关联。被告未提供完整、全部照片及任何实物。
第三、 最重要的是,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制作流程履行相
关手续,所以原告对此项费用不认可。合同第六条(四)、形象货架应按甲方(原告)设计要求统一制作,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自行修改,如有违反,将处予壹万元的罚款,该处罚金从乙方交纳的区域信誉保证金中扣除。(六)、货架制作流程:乙方即被告需制作货架时,应将柜台尺寸传真至甲方即原告存档并由甲方及时提供货架效果图给乙方,经确认无误后,乙方在当地安排制作,乙方将货架制作效果及门店外景(店铺门面外景或商场外景及所处楼层的位置)拍成照片并写明所处区域的城市,街道,地段,门店或商场的商号及楼层邮寄给甲方备案,届时,甲方按乙方指定帐户汇入制作费用的一半。在合同明确约定被告需履行相关手续后才能制作货架的情况下,被告未履行相关手续,所以该部分费用不应由原告承担。
第四、 合同虽然未约定广告物品制作时需履行相关手续,
但是根据合同约定制作货架时需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可以推断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制作广告物品同样是应该履行相关手续的,因为在本案中被告所提出的制作广告物品的费用远远大于制作货架的费用。
第五、 在被告书写欠条时并没有提出要抵销该项费用,原
告起诉要求被告还欠款之前被告也一直未提出这么大数额的费用。所以综合以上之点,被告所提的费用数额及证据明显不真实,法庭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答辩不能成立。
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裴金霞
2009年7月2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