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1 10:41:54 文章分类:法律文书
代 理 词
仲裁庭好:
我们是申请人邯郸市邯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元田塑胶有限公司一案申请人邯郸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仲裁庭给予考虑。
一、双方于2006年3月2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已履行完毕。
2006年3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压延薄膜车间和塑料印花两个车间。而2006年3月23日签订的施工补充合同的工程内容为压延薄膜、塑料印花和复合三个车间。其建筑面积亦由原来的5000平方米增加到6000多平方米,且由原来的排架结构变为钢筋混凝土结构,其成本都大大增加了。
从庭审查明的该工程的开工日期为2006年4月15日,有效证据证明的时间应为2006年4月15日,在工程在未完全完工的情况下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把工程的结尾工作交由被申请人完成,有2006年11月9日的协议书为证。申请人于2006年11月14日将申请人完成的工程交给被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无权提出工程质量问题。
1、最后的收尾工程是由被申请人自己完成 。2006年11月9日的协议书第一条:“甲乙双方及监理从即日起进入工程收尾验收,原则上三天内乙方完成工程收尾工作经甲方、乙方、监理三方共同认可后,剩余工作量由甲方自己完成,甲方对自己完成的工程质量负全部责任。因此,被申请人在其全部完工后应进行竣工验收,不进行竣工验收的责任在被申请人。
2、该工程的施工过程始终由被申请人委托的监理在场进行全程监督,该工程有监理的签证。在整个施工的过程中,甚至到现在申请人从未接到被申请人及其监理的有关工程质量的任何书面通知,被申请人从未要求申请人进行任何维修。
3、庭审中被申请人也承认其已在该工程的三个车间里进行了设备的安装,且申请人提交的照片也证明了被申请人已对该工程进行了使用。显然该全部工程已由被申请人使用,被申请人承认其已在车间里安装了设备而又不承认使用了工程的说法显然是不能成立的。。被申请人在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和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第32.8:“工程未经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申请人在庭审中提出的质量问题及要求减少工程价款的请求不应得到考虑和支持。
事实上,被申请人提出的一些质量问题与事实不符。比如,被申请人称地面起砂,事实上被申请人图纸设计的地面为混凝土地面,其未要求作环氧树脂地板漆及其他做法以起到防尘作用,且被申请人的大型机械在此地面上碾压也有可能造成地面的损坏。双比如,被申请人所说的压延车间储料罐预留孔尺寸与图纸不符的问题,被申请人只是自己说相差了20—30毫米,其没有做任何签定,且根据《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规定现浇结构尺寸中心线位置是允许偏差15毫米的。即便如被申请人所说相差20-30毫米也是在允许范围内的误差。
综上,被申请人现在提出的质量问题和减少工程价款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其证据不充分,在本案中仲裁庭不应考虑。
三、被申请人应支付所欠工程款3254815元。
(一)、合同里未约定包死价,合同价款应以结算数据为准。
1、合同里约定的工程价款(压延薄膜,塑料印花)并不是包死价4000416。18元,该合同第23。2约定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的价格方式确定,第26。工程款(进度款)支付中亦约定:余款待竣工结算时结算。
2、双方于2006年9月25日的协议书,第二条约定:若决算后工程量超过320万元,则甲方应继续支付其差额。
3、增加的复合车间工程价款亦需要进行决算。
从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该工程的价款并未确定,须待最后决算。
(二)、被申请人应按时完成工程审计工作。
1、庭审中被申请人承认的工程交付时间为2006年11月14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之规定,2006年11月14日应为该工程的竣工日期。
2、2006年11月9日的协议书第三条:甲方抓紧进入审计工程结算的实质性工作,乙方及时提供必要的有关审计资料,甲方责成专人负责,双方达成协议本工程审计力争在签订日起20日内完成。
3、申请人于2006年11月6日,在工程基本完成的情况下把结算资料交于被申请人(包括压延薄膜、塑料印花、复合三个车间)。庭审被申请人也认可这一事实。
合同依据:《建筑工程合同》通用条款:33。2:“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
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依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三)“工程竣工结算审查期限:单项工程竣工后,承包人应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人应按以下规定时限进行核对(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500万元---2000万元,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建设项目竣工总结算在最后一个单项工程竣工结算,审查确认后15天内汇总,送发包人后30天内审查完成”。
虽然2006年11月9日的协议中称工程审计力争在签订日起20日内完成,而没有规定必须在20天内完成,但被申请人的行为是直到仲裁庭开庭时其才把自己的审计结果拿出来,这难道是协议中的力争20日完成审计工作的本意吗?显然是被申请人在故意拖延,在玩文字游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难道被申请人不应对其恶意行为承担责任吗?显然本案仲裁庭应为了实现个案平衡,实现公平、正义,对被申请人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要求其承担责任,而应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综上被申请人应至迟在2006年12月14日前完成该工程的价款结算,完成对申请人结算资料的审查。而被申请人不仅未在法定的审查期限内提出意见,而直到仲裁庭开庭前也未对申请人的结算资料提出任何实质性意见,根据《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16条,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结算资料中确定的工程价款应被认为被申请人已进行了认可。即工程价款应为6654815元。被申请人已支付了340万元,双方对此没有异议,所以被申请人仍欠申请人3254815元。
四、被申请人应全额支付申请人剩余工程款。
合同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六、26、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工程进度款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发包人在接到承包人提交的符合要求的工程量进度款申请报表后20天内审核完毕。审核完毕后7日内拨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工程款(含工程预付款)付至合同价款97%停止拨付,余款待竣工结算时结算。根据双方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全部支付申请人工程价款,不应扣3%的质保金。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