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09-08-21 10:46:0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谷洪臣等53名河北金宝集团职工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本案的代理人。上诉人相信人民法院是解决纠纷的最后一道关口,上诉人将希望寄托于此。再加之该案是一件在当地非常有影响的集体诉讼,如处理不当,不仅使身为弱势群体的职工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护,而且还可能动摇社会的稳定大局,影响法律严肃性,故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客观审理,以法律权威来保护53名上诉人的基本权益。现就本案发表代理意见如下,望合议庭予以充分考虑。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振忠、梁荣全、谷洪臣等53名职工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金宝集团破产清算小组劳动争议一案,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作出(2007)故民三初字第22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不服,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案发还重审;故城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8日重新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二00八年九月十一日作出(2008)故民一初字第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5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解法律,应依法予以撤销。
一、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未超过仲裁时效。
上诉人的前六项诉讼请求是相互独立的,一审法院应分别审理这六项诉讼请求,逐一审查是否超过劳动仲裁时效,而不应简单的说上诉人所提的仲裁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一)、上诉人的第1、5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依照国发[1991]33号文《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指出:企业逾期不缴,要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由此可知,企业应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这是企业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而不是任意性的。因此,上诉人的第1项诉讼请求(养老保险费)是不受仲裁时效限制的。
虽然《民法通则》在规定诉讼时效期限时,明确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计算,确定了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原则,而《劳动法》在规定申请仲裁时效时,只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没有明确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如何确定。但作为特别法的《劳动法》却对仲裁时效作出了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认定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时效起算点时,就应依据规范劳动争议案件的特别法《劳动法》的特别规定,即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仲裁时效。
所谓争议是指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同一标的分别作出的意志内容相互冲突的意思表示,即在一方当事人就某一事项作出一种意思表示的同时和以后,对方当事人却作出相反的意思表示,这时就发生了争议。就劳动争议而言,因劳动关系双方主体地位的特殊性,争议的发生不仅需要当事人一方知道其权利被侵害,而且能够和敢于或愿意与对方争执为前提,如果被侵害权利的当事人尚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或虽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却不敢或不愿与对方争执,就不可能发生争议,就没有所谓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相应地仲裁时效也就无法起算。如果将“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理解为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就会造成在劳动者虽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但由于某种原因不敢或不愿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仲裁时效也开始起算的情况,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劳动者的利益,更不符合《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正是考虑到这种实际情况,为给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予以特别保护,《劳动法》才规定仲裁时效从“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算(摘自人民法院出版社所出版的《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该案中,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原金宝集因并未向53名上诉人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根据此条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结合我国近几年为解决劳动争议案件的需要,所出台的《劳动合同法》、《劳动仲裁调解法》等法律、法规、政策,都侧重于保护身为弱势群体的劳动者的权利。请法院裁判时予以充分考虑。
所以,上诉人的第1、5项诉讼请求(补缴养老保险金;身份置换金工龄自参加工作年份计算到04年底,每年450元。)未超过仲裁时效。
(二)、上诉人的第2、3、4、6项诉讼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直至起诉之日,上诉人从未因第2、3、4、6项诉讼请求与被上诉人产生争议。所以该几项诉讼请求应以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2006年12月18日原告向故城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之日。退一步讲(本案中不可能),即使第1、5项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而原告申请仲裁时才提出的第2、3、4、6项诉讼请求也未超过仲裁时效。
在2004年7月以后,原金宝集团迟迟不予上诉人发放身份置换金和补偿金的问题,上诉人多次找有关部门解决,且为此上访至县委、市直机关、省信访局等,在2006年4月4日在县委书记的主持下形成会议纪要,确定要为上诉人解决该问题,但直至原金宝集团破产也未落实。该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认定:“2004年7月,原金宝集团为在册人员发放身份置换金和补偿金,但53名上诉人(原审原告)并未领到身份置换金和补偿金,上诉人曾找有关部门解决,但一直未解决。”,据此并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的规定,上诉人的行为应引起仲裁时效的中断。二、2004年7月被上诉人为职工发放的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不能等同于上诉人所请求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
2004年7月被上诉人只是对本单位职工发放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两项做出规定,而并未对上诉人所请求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做出规定和任何答复。而对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两项产生争议,并不能等同于对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产生争议。直至上诉人向故城县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时,才提出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等。况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2004年7月因发放补偿金和身份置换金产生争议。故一审判决认定:“2004年7月,原金宝集团为职工发放身份置换金和补偿金,53名上诉人(原审原告)未得到补偿,自此上诉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侵害,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2004年7月。”并以此驳回了53名原告的诉讼请求是错误的。
在2004年7月份之后,53名上诉人仍在原金宝集团工作,并领有工资,直至2006年4月份。直到现在原金宝集团从未以任何方式通知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在庭审中被告所称2003年用张帖公告的方式通知了上诉人。根据庭审中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该公告并未显示53名职工的名字,也没有与53名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更没有将53名职工排除在外的丝毫内容。
三、劳动争议发生时间应为原告起诉之日。
根据河北省劳动厅冀劳[1996]2号关于规范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手续的通知中明确要求: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各种原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要在作出决定后的五日内为劳动者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登记表》,存入本人档案。《登记表》内容包括:劳动者的基本情况;解除、终止劳动关系的原因和简况;适用法律、法规;用人单位意见。二、用人单位在填写《登记表》的同时,要填写《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一式三份,一份发给劳动者本人。
从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给劳动者发出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是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要件。而原金宝集团未履行上述义务,故上诉人与原金宝集团仍然存在劳动关系,直到申请劳动仲裁之日,上诉人才欲与被上诉人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第三款 “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根据本案事实,该案中,劳动者不能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原金宝集因并未向53名上诉人送达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而根据此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能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即申请仲裁之日。
四、被上诉人应为上诉人补交各种保险、应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
(一)、经济补偿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可以裁减人员。
第二十八条:用人单位依据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二条: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九条:用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第36条,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第24、26、27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劳动法和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
综上,被告理应依法支付53名原告的经济补偿金。
(二)、养老保险
河北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1、实施范围和对象
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的各类企业的各类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含个体劳动者及帮工,下同);以及城镇其他非工薪劳动者。
《河北省统一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实施后,企业从农村招用的农民轮换工,亦应同其他职工一样执行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
2、缴费比例
[1]、单位按职工工资总额的20%缴纳。
[2]、职工按本人当月全部工资收入的8%缴纳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四:合理分配企业破产财产中第一项;职工安置费用包括(1)、拖欠职工的工资,(2)、拖欠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保险费,(3)、发放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4)、发放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可以看出破产企业职工应享受的待遇中包括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
综上,原告理应根据以上法律、法律、政策享受包括养老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被告应履行其法定义务。
(三)、医疗保险
我省对省直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大病医疗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公务员医疗补助经费的筹资标准、补充医疗保险费筹资比例、对有部分缴费能力的困难企业及职工参保六项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政策自2005年1月1日起执行。
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缴纳比例由原来的用人单位按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的6.5%缴纳调整为7.5%。
(四)、失业保险
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第6条、第9条规定: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照本单位工资总额的2%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本人不缴纳失业保险费。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失业人员数量和失业保险基金数额,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适当调整本行政区域失业保险费的费率。
根据原河北省劳动厅《关于调整失业保险缴费比例和失业救济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1998]71号)规定,从1998年7月起,提高失业保险费的征徼比例。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按下列比例缴纳失业保险费:
(1)企业按照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2)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按照劳动合同制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3)外商和港、澳、台投资企业按照中方职工工资总额的2%缴纳。
(4)职工个人按本人工资总额的1%缴纳。
(五)、生活补助费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第四:合理分配企业破产财产中第一项;职工安置费用包括(1)、拖欠职工的工资,(2)、拖欠社会保险机构的劳动保险费,(3)、发放自谋职业职工的一次性安置费,(4)、发放职工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可以看出破产企业职工应享受的待遇中包括养老保险等各种保险。
所以,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生活补助费。
(六)、身份置换金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
第八;用有效资产优先偿还涉及职工利益的债权项目的第2项是欠缴养老保险金,第8项在册职工安置费(买断工龄费),第10项应付福利费。且被告对其他职工有此项政策,按平等原则,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身份置换金。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曲解法律。以谷洪臣为代表的53名上诉人与河北金宝集团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上诉人应为53名上诉人补交各种保险金并支付经济补偿金等。故请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公正审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以上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望采纳!
代理人:河北太平洋世纪
律师事所 裴金霞
2008年12月22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