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时间:2010-01-09 12:11:18    文章分类:刑事专栏

“科学发展与检察工作”研讨论文

 

构建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思考

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人民检察院 李志明 李 静

证据开示又被称为证据展示、证据先悉或证据公开等。它是发源于英美当事人主义对抗制的刑事诉讼。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订,对刑事诉讼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表现在刑事审判方式上,就是引进了对抗式的庭审机制。但目前我国及相关规定都不够明确、完善,且均未对辩方证据开示制度作出任何规定。笔者认为,对我国构建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重要意义等有关问题进行探讨,对完善我国的公诉制度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必要性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中虽然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开示的规定,但与对抗制相配套的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开示制度并没有建立。由于没有证据开示制度,控辩双方都无法在庭前进行充分的准备,审判中的相互突袭现象经常发生,庭审调查中的质证流于形式;法官难以从充分的法庭调查中获得足够的可供判断案件事实的信息,庭后阅卷和调查核实证据不可避免,法庭审判的不间断原则无法实现。其结果是,控辩双方由不信任转向不合作,由不合作转向庭外的非正常对抗。所有这些都与引进对抗制的审判方式的初衷大相径庭。具体在实践操作中主要表现为:(一)“主要证据”的范围不明。在实际操作中由于检察院作为控方与辩护律师的辩方立场相对,检察机关往往不将一些关键性的证据移送法院,而是在庭审时突然出示,令辩护方措手不及。同时,正是由于证据移送的不规范,辩护律师的阅卷范围受到限制,事先只能了解检察机关所有证据中的一部分,先悉权得不到保障,抗辩能力被严重削弱。(二)证据展示的方向单一。现行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都只规定了公诉方对辩护方的开示,但对辩护方在开庭前向公诉方开示其已具有和可能提出的证据未作任何规定。从司法实践角度看,一旦辩护方在法庭审判过程中突然提出有关证明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者有精神疾病的证据,对控方进行“突然袭击”,公诉方往往会感到措手不及,既可能造成审判的拖延和混乱,也可能导致法庭作出错误的判决。(三)不利于法官保持中立。法官中立是现代程序公正的首要内容,而由于目前证据开示制度的片面性,法官更易造成被告人有罪的判断,难以避免法官在审查中形成预断,不利于在庭审中保持中立。(四)不利于实现诉讼效率的提高。缺少庭前的证据开示,那么彼此就不可能有针对性的为法庭辩护作充分准备,在庭审中诉讼当事人为了解和把握各种突然出现的情况往往要求中断开庭核实有关情况,这样必然导致刑事诉讼周期的延长,增大诉讼资源的耗费,降低诉讼效率,不符合现代诉讼的经济原则。

二、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实,实现诉讼公正。刑事诉讼是一个查明案件事实的过程,各项诉讼制度设立的一个重要目的,就是尽量拉近程序参与者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同犯罪事实之间的距离,这也正是证据开示制度的设计者们的内心动因。他们试图通过此项制度促进控辩双方充分的信息交流,并以此弱化对抗式审判方式带来的副作用,防止法庭审判变成一场与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毫不相干的司法竞技对抗。控辩方只有在审判前了解他们在审判中必须面对的辩、控方证据以及证据来源,才有可能全面整理有助于发现真相的所有证据。

  (二)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毋庸置疑,在开庭审判前有权了解被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是“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的宪法性原则的应有之义,然而,由于新的刑事审判方式取消了卷宗移送方式,被告人的这一权利必将大打折扣。证据开示制度,无疑会将这种因立法改变而给被告人权利造成的损害降低至最低限度,因为依此制度,被告人可以通过其辩护律师,知悉支持起诉的证据,并有针对性地准备辩护。同时,通过证据开示,被告人的辩护律师还可以了解到检察机关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这些证据无疑会成为支持辩护的强有力的理由,尤其是在我国辩方收集证据的条件和手段远远不及作为控方的检察机关的情况下,这一作用更为明显。因此,从这个意义上讲,证据开示有利于保障被告人的诉讼权利。

  (三)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公诉人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由于证据开示是双向的,公诉人通过证据开示,也可以了解辩护律师所掌握的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尤其是有关被告人不在犯罪现场或有关精神疾病的证据。这样,公诉人也可以有针对性地进行庭审前的准备,以便在法庭上对这些证据进行有力的质证。否则,如果事前对这些证据毫不知晓,辩护律师在法庭上突然出示这些证据,将使公诉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

  (四)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保证案件审判的质量。由于进行了证据开示,控辩双方进行了充分的准备,法庭中的质证就能做到有的放矢,证据信息能够在庭审中得到充分的交流,这无疑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形成正确的判断。通过证据开示可以使真正意义上的对抗制庭审方式得以顺利进行。否则,在审判中,控辩双方要么不积极参与法庭调查,要么通过出示新的证据相互突袭,而法官因为没有高质量的法庭质证,难以对案件事实得出确实的结论,不得不依赖于庭后阅卷,或者进行调查核实证据的工作。这实际上乃是职权主义思想的审判方式在我国刑事审判改革中的残留。而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则可以保证案件的审判质量,真正实现审判方式由原来的职权主义审判向对抗式审判的转变。

  (五)建立刑事证据开示制度,有利于节省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益。证据开示不仅可以使法庭审判不至因为需要调查核实证据而经常进行休庭,以保证法庭审判不间断地进行,而且可以保证案件事实建立在可靠的证据基础上,被告人服判的可能性增大,将会大大降低一些不必要地上诉和申诉给司法机关带来的诉赘。

  三、建立和完善刑事证据开示制度初步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证据双向开示制度。由于我国刑事诉讼法中没有为证据开示设置法律框架,这也使司法解释缺乏基础,而仅靠内部协调难以有效建立证据开示制度,因此,应进一步补充、修改立法,明确规定辩方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控方有要求辩方开示证据的权利,由控方单向开示演变为控辩双方双向开示,这不仅有利于保障诉讼公正的进行,提高诉讼效率,而且还符合国际刑事诉讼证据开示制度的发展的趋势。

  (二)在实践上确立证据开示的具体程序。在建立证据双向开示制度的基础上,不能仅靠控辩双方的职业道德标准来约束双方的行为,应进一步建立规范的操作规程,如控辩双方就开示证据的时间、范围、地点等进行原则性的规定,在具体操作中,可以由法官主持,组织检察院和律师进行证据交流,对开示的时间、范围及地点进行确定,对开示工作加以书面记录等以保障证据开示工作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运行有序。

  (三)在运行中确立相应的保障机制。如法律应明确规定辩方负有向控方开示证据的义务,控方有要求辩方开示证据的权利。再有应规定控辩双方违反证据开示规则的制裁措施。另外,笔者认为,作为庭前主持证据开示的法官在证据开示制度中同样负有遵循开示原则的义务,并且由控辩双方进行监督,以切实达到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以及前面谈到的要书面规范一些实质内容,如开示主体限定性,确保开示安全;开示时间和场所固定性,便于开示开展;开示案件针对性,充分发挥开示效果;开示证据全面性,体现控辩平等;开示结果书面性,保证开示效力等等。

  (四)在庭审中确立证据开示与简易审结合模式。作为公诉方应注重保障被告人与辩护律师的庭审权利。案情复杂或有瑕疵证据存在的案件,控方与辩护方对案件事实和定案证据在理解选择上存在很大差异,在庭审中对案件的定性也经常产生争议,以致于影响到公诉效果,如果引进庭前证据开示制度,并将其结合进普通程序简易审模式之中。对公诉人以及辩护人将在庭审时出示的所有证据,由法官主持,公诉人与辩护律师作为证据开示的主体,双方就各自的义务对证据情况发表意见,进行交流。经证据开示以后,对双方认同的证据,在庭审时采用简易审方式予以综合、概括举证、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采用普通程序的举证、质证方式。这样,审判长和公诉人对控、辨双方就案件的争议焦点有了共识,使得庭审的脉络清楚、举证和质证层次分明,保证庭审的质量,并且扩大了可以简便审理的案件范围,从而提高了诉讼效率。

  (五)在案件移送上,确立起诉书一本移送方式。为了真正实现程序公正的要求,必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刑事诉讼法,为此建议在确立证据开示制度的前提下,实行起诉书一本主义即:公诉机关对案件提起公诉时,只向法院递交一纸起诉书,而不移送案件任何证据材料的案件移送方式。这样,可以最有效地切断法官庭前产生预断途径,保证法官的中立性,同时,检察机关不再向法院移送主要证据复印件,从而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充分发挥对抗式庭审方式在审判中的应有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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