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1-09 14:36:13 作者:裴金霞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河北联拓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的委托,经委托人同意,指派我们参与本案的代理工作,经过开庭,现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的诉求有事实依据,证据确实、充分。
(1) 如原告起诉书所述,2007年原告与上汽大众汽车
销售有限公司协议经营SKODA品牌并于当年向上海大众销售公司交纳了300万元保证金,2009被告公司成立后由被告公司经营SKODA品牌,原告不再经营,被告于2009年6月请求原告将原告在上海大众SKODA的保证金转到被告在上海大众SKODA的SPA账号上,原告同意了被告的请求,于2009年6月30日在上海大众的授权书上盖了公章,将该300万元的保证金借与被告使用。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尚欠200万元。
(2)原告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的证据一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证据二上海
大众的授权书,证明原告同意借款并指未上海大众将款项划到被告的帐上。证据三付款申请单及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借款本金计300万元。证据四,被告还款的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于2010年3月8日归还部分欠款。
代理人认为以上证据可以充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
借款金额、欠款金额,同时这些证据与原告所述的事实相符。
二、被告当庭提出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1) 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当庭提出答辩意见,称其于2009
年9月至11月间收购了被告公司的股权并对法定代表人和股东进行了变更,认为欠款事实与其无关,这个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做为有限公司,系独立法人,变更股东和法定代表人不是被告法人资格的终结,并不改变被告做为民事主体资格。被告做为有限公司,应以被告的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2) 被告称其已将全部款项支付给其称的所谓的原告的
集团公司,没有证据,与事实不符。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的律师问被告,被告将款项支付给谁了?
被告未明确具体回答。根据常理,被告借原告的钱,如果归还的话应该归还给原告,最起码应该征得原告的同意,而不应该直接向其它任何公司支付,因为原告系独立的企业法人,其财产与其它公司独立。另经原告律师庭下了解,被告所称与事实不符。最重要的是本案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已将本案诉争的借款全部结清。
(3)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这一事实充
分证明,被告承认借款事实。
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称其对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
之前的借款情况不知晓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归还借款100万元是在被告所称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变更之后。按正常逻辑被告只有承认借款,才会归还借款。相反,既然被告主动归还了部分借款,那么就可以认定被2010年3月8日向原告归还了100万元,告认可借款。
(三)原告的诉求有法律依据。
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
按照何种标准计算的批复》,原告诉求本金及利息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代理人认为本案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望合议庭采纳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
律师 裴金霞
二零一零年 月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