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12-25 19:09:33 文章分类:公司法务
新华网河北频道 ( 2010-03-11 09:24:15 ) 稿件来源: 河北日报
本为响应市政亮化要求,在裙楼顶部设置招牌,没想到却被同楼邻居状告损害其整体形象,最终法院判决当事人拆除招牌———
法院判决拆除招牌
位于石家庄市和平东路与广安大街交口的“安侨商务”裙楼共有四层,分属两家单位所有,第一至三层属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和平支行),第四层属于河北新龙信息技术职业培训学校(以下简称新龙学校)。
2007年9月,为了建设亮化工程,长安区城区建设管理局多次找到双方相关负责人协商在“安侨商务”裙楼顶部的公共部分设置招牌。对此,工行和平支行没有给予答复和配合,而新龙学校经长安区城区建设管理局批准后,自费在楼顶设置了名为“新龙软件学院”的招牌。
工行和平支行对此极为不满。他们认为新龙学校在他们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在“安侨商务”裙楼顶部设置招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他们作为金融企业在裙楼的整体突出形象,进而严重破坏了他们进驻商业中心的整体发展规划。为此,工行和平支行向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新龙学校拆除招牌,恢复原状。
新龙学校则认为,他们所设招牌没有对工行和平支行的门面遮挡、覆盖,称损害其整体形象没有依据。再者,其所设招牌是市政亮化设施,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产物,如果与私人权利有所冲突,私人权利应该服从公共利益,并且该设施是他们作为所有权人的合理使用,并没有对裙楼楼面、楼顶造成任何损害。
法院审理认为,工行和平支行和新龙学校作为“安侨商务”裙楼的共有人,对于公共部位的物权均应得到保护。公共权利的行使在履行征用或征收等一定法定程序前必须尊重私权利,或应先行保护私权利。工行和平支行没有对城管部门要求设立亮化设施的请求予以同意,是自己作为涉案楼房所有权人对世权的权利。新龙学校虽已经得到城管部门的同意,但他也应该征得作为所有权共有人工行和平支行的同意。
同时,新龙学校设置招牌对夜间亮化起到了良好作用,提升了自身形象,但工行和平支行作为金融企业入驻商业中心也是为了提升自身品牌的影响力,在某种程度上,新龙学校的行为对工行和平支行的形象在视觉上是有冲击的。
最终法院判决:新龙学校在3日内自行拆除设置于“安侨商务”裙楼顶部的招牌,驳回原告工行和平支行关于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
行政诉讼、民事诉讼之争
一个城市亮化设施,没有经过市政有关部门同意,法院就要求当事人拆除,这样做对吗?对此,笔者采访了我省法律界人士。“新龙学校设置招牌是响应市政亮化的要求,并且得到了长安区城区建设管理局的同意,此招牌是政府行为的产物,由市政夜景办使用及管理,工行和平支行不应对他们提起诉讼,应该向有关市政部门进行行政诉讼。”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军力说。
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裴金霞则表达了不同的看法,她认为,本案是物权法实施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的典型案例,物权法及司法解释出台后,在全国发生很多类似维权案件。这类案件在处理上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此案所涉之屋顶为物权法所称的共有部分,又根据《物权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可知,业主对建筑物共有部分享有共有和共同管理的权利。任何单个或部分业主均无权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共有部分。本案中被告之使用行为明显不符合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合理利用共有部分的情形,其行为实质上是一种侵害建筑物共有权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拆除广告牌,以维护其他共有权人的合法利益。
对于本案中被告称其设施为市政府的亮化设施建设,是具体行政行为的产物,她认为,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完整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亦未通过申请追加第三人(比如,行政主管部门)的方法让法院对此设施的性质进行进一步查证,因此其主张无法确认。并且本案中所涉建筑物共有权是对世权,也即法律上的绝对权,此种权利的行使不须借助义务人的积极行为就可实现其权利,相反如果有人积极行为的话反而会损害权利人的权利。
作者: 实习生 彭海杰 记者 刘常俭
编辑: 郝延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