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交强险是否赔偿?

时间:2010-05-07 22:49:45    文章分类:热案点评

随着交通运输的繁荣,以及交通事故的日益增多,为了使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能够依法获得赔偿,国务院于2006年颁布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对机动车实行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

  截止目前,交强险制度已实施了近四年,大量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在交强险中受益,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一些特殊情形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也产生了纠纷与争议。如,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否要赔偿?笔者试以一案例来对此问题进行分析。

  一、案情简介

  被保险人姜XX,2008年7月24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公司)为其所有的豫B小型汽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08年7月25日至09年7月24日。

  2008年11月14日,姜XX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豫B小型汽车沿尉氏县城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怀抱曹XX的刘XX相撞,致使刘XX、曹XX二人受伤。姜XX随后驾车逃逸。

  事故发生后,姜XX以涉嫌构成交通肇事罪被提起刑事诉讼,羁押于尉氏县看守所。伤者刘XX在事故中因颅脑受伤,进入深度昏迷状态,经过医院的阶段性治疗,被开封尉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一级伤残。

  2009年4月27日,原告刘XX等将被告姜XX、安邦公司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600778.26元。

  尉氏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于2009年6月2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后安邦公司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此案又进行了二审。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代理人主张,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豫B小型汽车承保公司安邦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姜XX负责赔偿。而安邦公司代理人则认为,被保险人姜XX无证驾驶承保车辆,符合交强险的免责情形,对于事故造成的损失,安邦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二、判决结果

  一审尉氏县人民法院认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姜XX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人,豫B小型汽车系交强险合同中的被保险车辆,被保险人姜XX驾驶被保险车辆造成事故的发生,安邦公司不能以被保险人无证驾驶对抗受害人的赔偿权”。

  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1万元(已支付)、残疾赔偿金11万元;二、被告姜XX赔偿原告刘翠玲医疗费80227.6元、营养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鉴定费950元、残疾赔偿金154620元、误工费2612元、护理费47669元、交通费9120元、被抚养人曹XX生活费25874元、被抚养人刘XX生活费20293.33元、被抚养人于XX生活费2029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等共计395859.26元。扣除被告姜XX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9900元,下余37595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豫B小型汽车在安邦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未有证据证明安邦公司对保险协议的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履行说明义务,安邦公司不能对抗对于刘XX的先予赔偿责任。由于姜XX无证驾驶,安邦公司在对刘XX赔偿后有权依法向姜XX行使追偿权”。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

  三、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交强险项下,被保险机动车驾驶员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目前,在大多数司法判例中,面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二条列举的几种情形,裁判者都会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也未例外,一审和二审法院,虽然所持观点和理由不同,但判决结果却是一致的,即安邦公司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虽然经过两审终审安邦公司败诉,但笔者认为,依据相关交强险制度的法律法规,被保险车辆驾驶员无证驾驶,应当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具体分析如下:

  交强险制度最重要的两个规范性文件分别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笔者将规定保险公司除外责任的部分摘录如下:

  《条例》第三章  赔偿部分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条款》 垫付与追偿部分

  第九条 被保险机动车在本条(一)至(四)之一的情形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接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书面通知和医疗机构出具的抢救费用清单后,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实。对于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保险人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

  (二)驾驶人醉酒的;

  (三)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四)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

  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责任免除部分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

  (一)因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所有的财产及被保险机动车上的财产遭受的损失;

  (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

  就上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张应赔者与主张免赔者对两个问题产生了争议:

  1、哪些是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

  主张应赔者认为,《条例》第二十一条与《条款》第十条是交强险的免责条款,规定了“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交通事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无证驾驶却并未作为免责事由规定在免责条款中,而是与醉酒驾驶等情形一并规定在另外的章节部分,属于垫付与追偿的范畴。

  主张免赔者认为,是否属于免责条款不是看内容设置的位置,而应当从条文内容上去具体分析。《条例》二十二条与《条款》第九条已经清晰的阐明,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保险公司仅有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的责任,而不负担赔偿责任,垫付的抢救费用也可向致害人进行追偿。

  2、如何理解《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

  主张应赔者认为,依《条例》二十二条的规定,对于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如车损),保险公司可以免除赔偿责任,但对于造成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如死亡或伤残),保险公司则不能免责。

  主张免赔者则认为,财产损失并非指的是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而应当指的是广义的包含人身伤亡的经济损失。

  上述两个问题的争论,笔者同意主张免赔者的观点,理由如下:

  交强险作为一种特殊的保险形式,按照“不盈不亏”的原则进行收支,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险机制中去分担,以实现一定的社会保障职能。而无证驾驶、酒后驾驶等行为系法律明令禁上的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的损失,致害人应当罪责自担,而不能让交强险为其提供保障。因为交强险属于责任保险,从本质上讲,是代替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所以,交强险虽可为驾驶人员的过失行为提供保障,却不能为驾驶人员的违法甚至是犯罪行为负责,如果交强险为违法、犯罪行为提供保险保障,不仅等于是在利用交强险的公益性质,让众多遵纪守法的人为违法的人承担赔偿责任,更是在纵容和鼓励违法行为的发生,这是违背社会公理的。尽管如此,基于交强险的特性,《条例》仍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当在免责的情形下根据受害人的需要垫付抢救费用。

  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是否属于交强险除外责任产生争议,与《条例》、《条款》在篇章结构设计上不够科学合理是有一定关系的。

  事实上,对此问题是无需存在异议的,因为早在2006年《条例》实施前后,国务院法制办、中国保监会产险部、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就联合编辑出版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释义》。

  该《释义》中明确阐述:“《条例》第22条是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除外责任的有关规定”。同时也对“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问题作了如下解释:“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车者、乘客和社会公众人身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驾驶机动车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在未取得驾驶资格情况下上道路行驶是对人对己极不负责的行为,应由驾驶人本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至于《条例》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财产损失”,应当指的是包含人身伤亡的广义的经济损失,而非狭义的“物质性财产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3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分别规定的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1项赔偿项目。据此可以看出,《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应当与《解释》所指的财产损失是一致的,即指的是广义的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财产损失,包括因人身伤亡而产生的各种经济损失。

  可喜的是,近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查申请再审人董家玲与被申请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时,对如何理解和适用《条例》第二十二条形成了不同的意见,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进行了请示(皖高法[2009]371号),最高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0日进行了答复(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函),该答复已然明确,对条例二十二条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最高人民法院的复函,清楚的界定了”财产损失“的范畴,有效的避免了在司法实务中,因为对该问题理解的不同,而产生的法律适用的不统一。

  三、结 语

  交强险虽然具有公益性质,承担有社会保障职能。但如果驾驶员无证驾驶、酒后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是不能在交强险项下获得赔偿的。因此,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时,应当遵守交通法律法规,谨慎驾驶,为自己、为他人的生命财产负责。

  

针对最高人民法院所作的答复,笔者提出以下若干疑问及意见。

一、该答复是不是司法解释?

参阅法发[2007]12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用该文件来界定《答复》是不是司法解释,形式上看答案似乎是肯定的,因为答复可以作为司法解释的一种形式。但从文号“(2009)民立他字第42号”来看,该《答复》应出自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让人顿生疑惑,因为由立案庭来对实体性的法律理解、适用问题作出解释,与法与理不符。这到底是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司法解释以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形式发布。司法解释应当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和《人民法院报》刊登。笔者登陆最高人民法院网查阅《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9年第10、11、12期公报目录。结果是没有记载。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网站上信息是否准确,准确的话,仅此一点就可以肯定此《答复》并非司法解释,并非许多人相传的那样。尽管如此,亦足以对社会产生影响。针对该《答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地方性审判指导文件《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通知》,要求该省各中级法院、基层法院按该《答复》精神进行审判。如果该《答复》并非司法解释,那么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此举或许跟一方百姓开了个很大的玩笑。(详见附录)

二、“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指的是哪一种意见?

该《答复》在用语上有欠严谨,同意第一种还是第二种意见,直截了当表述才体现法律的严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即然是民主集体中制,那么我们会想到少数服从多数。所以再往下想就似乎应该知道“少数人意见”指的是哪一种了。事实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的“少数意见”是和他们认为的“倾向意见”(按民主集中制原则,就是多数人的意见,事实上是不是这么回事,还很难说)是对应的,即第二种意见。然而“民主集中制”这样的政治概念在上升到法律时,是否一定还保持着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呢?审判委员会事实上是否能够坚持了这一原则呢?该法第十条的第二、第三款同时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院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会议由院长主持,本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列席。”可见,从审判委员会的产生及组织形式来看,疑问是必然的,在权力集中的社会里,行政权主导司法方向的可能性还是难以排除的。

有意思的是,相近时段的201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的实施意见》,该《意见》第16条第三款规定:审判委员会委员发表意见后,主持人应当归纳委员的意见,按多数意见拟出决议,付诸表决。审判委员会的决议应当按照全体委员二分之一以上多数意见作出。之前是否还有类似的解释性规定尚未考研,相信指导文件应该是有的,但那毕竟是指导性文件,尚且落实情况如何还有待考究。

三、国务院制定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理解上的分歧,应否由最高人民法院来作出解释?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法规条文本身所存在的理解上之分歧,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作出解释法律依据在哪呢?如果是法律适用上的解释,那么似乎没有什么不妥。但对行政法规条文本身存在理解上的分歧,最高人民法院院直接以司法解释的形式作出解释明显是越俎代庖的。国务院自已制定的行政法规,首先最有权利或义务作出解释的应该是国务院。如果行政法规本身或国务院所作解释违反上位法,那么得按《立法法》的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此问题将于后面论述。

四、在交强险中,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应成为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吗?

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保险公司仅有义务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垫付抢救费,并对致害人享有追偿的权利。同时,该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问题在于这里的“财产损失”将作何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如此一来,就等于肯定了保险公司基于上述几种事由享有免责任的权利。

该解释从文义及形式逻辑上看并无不妥,但如此解释,对同为非驾驶人的第三者受害人而言是极其不公平的。不同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在其他事故因素均相同,致害车辆均购置强制险的情况下,由于某致害车辆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致使该事故受害人未能获得保险理赔的救济,非常无辜。别人获得保险公司的理赔救济而你没有,就因为撞你的车辆一方驾驶人未取得资格证、醉酒驾车或车辆是被盗的。如此解释,是从行为责任角度去理解问题的,某人存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醉酒等情况致使自身受损,保险公司对其损失享有免责任的权利那是应该的,因为受害人应该为自己的过错行为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这些责任转嫁给社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免责无疑是正确的,但相对第三者受害人而言,就不能用该法理逻辑来理解了。尤其注意的是,车辆被盗抢中发生事故又有其自身的特点,不能简单跟上述其他两种情况相提并论。车辆被盗本身就是种社会风险,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充其量就是存在管理上之过失,在事故中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原本不应负有民事赔偿责任。此种情况下,保险公司对第三者受害人免责的理由又是什么?难道就是不应该对盗抢车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似乎道理并非没有,但在交强险中,就不应该从此角度理解问题。

从交强险设置的法律宗旨及交强险的经营原则等角度理解,问题处理的结果就不应该象《答复》所要解释的那样,应该从对第三者受害人的救济角度去解释,否则就别解释。理由如下:

第一、交强险制度设置的法律宗旨更倾向于对受害人进行保障性的救济。

交强险主要有两方面的社会功益:一、分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风险;二、保障受害人获得相应的救济。机动车的高度危险性无可非议,但却又成为现代生活不可或缺的交通工具。人们在享受其便利同时又不得不承受其所带来的伤害。为消化这种社会性的伤害,保险机制应运而生。关于保险内在机制原理,在此不骜述。在机动车商业险任意性不足以保障机动车社会风险分化的情况下,国家以强制的方式进行全面实施,为什么要强制?当然侧重点并不在于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分化、降低自已责任风险角度考虑,而是从受害人能获得相应保障性的救济角度考虑。这决定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内容应然存在很大区别。就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而言,在商业险中能作为免责事由进行约定,毕竟投保人和保险人间是种合同关系,不违法即可。也正因为以往的商业险均如此,以至于现实中保险公司形成一种利益倾向思维习惯,并欲图强加于社会。《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后,交强险法律关系下,上述几种情况是否应当作为保险公司法定的免责的事由呢?《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规定很原则,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的赔偿付义务并不考虑机动车的过错情况。是否可以存在免责事由呢?《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作出具体的规定,单独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看,没有规定,就是没有免责情况,但没有免责事由亦不尽合理,比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为了避免谋杀、自残式的骗保行为发生,此种情况下免责是非常必要的。就算是法定的严格责任,也会有相应的免责事由,因为社会生活的特殊情况总是存在的。在免责事由的规定方面《道路交通安全法》无疑是个空白,但可肯定的是第七十六条苛以保险公司的是一种严格责任或说相当于严格责任一样的规定,体现了对受害人倾向性救济的保障。因为当法律对某种行苛以严格责任时,说明法律对相应的受害人存在倾向性保护的必要。

第二、交强险经营的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之原则决定对受害人的救济应持宽容的法律态度。

交强险经营实行非盈利性的收支平衡之原则,本质上就是保险费、保险费率和赔付总额及管理成本的大体对等关系。如果说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等情况,保险公司对受害人不应予理赔,那么每辆投保车辆的保险费就不应该包括这种风险责任的分摊的概率统计中。试问车辆保险费中真的剔除了这部分风险分担吗?我想或许保险公司自己无法解释清楚。人们很自然地会想到,把涉及上述情形的交通事故所造成受害人损害之赔偿纳入保险费、保险率统计范围,问题不就解决了。即然交强险旨在分化风险承担,保障受害人的救济,为什么不能这样考虑呢。当然保险费率的产生并非简单的风险分担,但“分担风险”是其最基本的功能之一。不容忽视的是每一个人都有可能为他人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的受害者。难道对上述情况进行赔付会纵容人们无证驾车、酒后驾车,或对自己的车辆不管不问吗?根本没有必然的联系,说到底来还是保险公司利益的保有问题。

第三、严格责任下的免责事由应比过错责任下的免责事由限制得更加严格。

在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的理赔是相对于被保险人的法律上之过错责任进行的,所以,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等情况作为保险公司免责事由尚是可以被社会广众所接受的。但在《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的严格责任或说相当于严格责任模式下,上述情况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就显得有违立法宗旨,且难以让社会广众接受。国务院获授权制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从文意上理解那就是一个免责条款。有意思的是该条文第二款的“财产损失”存在用语上的分歧,给一些善意人们留下法律上挣扎的空间,然而,却有可能被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答复所堵死。《答复》出来前,很多地方法院基本上不认同该条款规定的所有免责事由,尤其是无证驾驶和醉酒驾车的的情况。《答复》出来后将是什么样的情况,尚待观之。

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责规定是否违反上位法?

第一、从《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宗旨考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此问题前面已有所论述。

第二、从《立法法》角度考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尚有违法《立法法》之嫌。

《立法法》第八条第(七)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相关的法律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来制定;时第九条规定,可由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先行制定行政法规。同时第十条规定:被授权机关应当严格按照授权目的和范围行使该项权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疑是个民事基本制度,因为涉及到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保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国务院制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符合《立法法》规定,但授权范围是些什么呢?如果是概括性授权,那就是很笼统的,相当于没有什么范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是否超出了授权范围,恐怕唯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才能定夺。

六、最高人民法院应否对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条文理解分歧作出“司法解释”?

纵观《宪法》及《立法法》,最高人法院对行政法规规定本身存在的理解上的分歧直接作为司法解释,缺乏法律依据。《立法法》第九十条规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分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参照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似乎更应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是否和上位法相抵触作出判断,如果认为有所抵触,那么就得按照《立法法》规定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或说是请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如果认为没有抵解,仅是理解上分歧有待澄清,那么还是由国务院自己作解释。如果国务院的最终的解释致使条文违反上位法,那么依然按照《立法法》的规定来处理。

七、笔者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涉及的免责事由观点。

对于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等情形,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问题,本人认为合理的处理是: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保险公司不能免除对第三者为受害人的赔偿责任。但保险公司赔偿后,有权向致害人或其他责任人追偿。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可以作为保险公司免责

一、背景: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分歧的请示与答复的出台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的“财产损失”如何理解?

由于在具体案件中,安徽省高院审委会对其解释意见不一。多数人认为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财产损失”只应作限制性理解,应当不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少数人认为“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因此,安徽省高院“关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请示(2008)皖民申字第0440号”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解释性司法文件【2009】民立他字第42号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少数人意见。

就此问题,我个人认为,最高院有关“财产损失”的范围答复是错误的。

二、所谓的“正确的”少数人意见

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是: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理解。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来看,“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因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三、个人对最高院答复与省高院少数人意见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答复同意安徽省高院少数人的意见。我认为最高院关于“财产损失”的答复,理解错误,是经不起推敲的。理由如下:

第一,此处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犯了一个断章取义的毛病。不客气地说,这是最高院与省高院少数人对法律学习理解不精所导致的。(请不要生气)

学过法律的人都知道,一个概念在特定的语境下有其特定的涵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中,明确将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所以此处“财产损失”指的是三者之一。因而,此处的 “财产损失”是从狭义上规定的。【注:《条例》中三个具体条文附后】

可见,最高人民法院与安徽省高院所谓的少数“正确”意见对法条的理解,张冠李戴。什么“《条例》第二十二条的免赔范围包括因人身伤亡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解释,明显与《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违背,是错误的,看了附后的条文,就知道乱解释。

第二,诚如安徽高院少数派的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财产损失”系指与精神损害相对应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表明他们也承认有关“财产损失”的理解有广狭之分,也反证了多数派的观点是正确的,恰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的“财产损失”是从狭义的角度理解的。少数派解释、最高院答复与法律的规定矛盾,我想,这可能是他们没有认真研读法条与思考的结果。

第三,对此法律问题的答复主体有问题。因为对此问题的解释出自“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显然是出自立案庭的解释,立案庭无权随意解释法律,一般应是最高院审判委员会以最高院的名义对外公布,按照《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等法律的规定,最高院内部机构以自己名义对法律解释的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因而不能作为法律依据。

事实上,《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的“精神损害”乃是基于人身损害无法计算的精神损害的一种损害方式,并非是与现实中的“财产”相对应的概念,即非某些人所说的广义上的“财产损失”相对应的概念,而是与“可计算的人身损害”相对应的概念。

 由此可见,《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一条中“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等同于《交强险条例》中的“人身伤亡(及医疗费用)”概念。(详见鄙博文:四、答复之后的后遗症

第一,基于这样的胡乱解释,类似的机动车事故中的受害人不能依法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有违《道路交通安全法》与《条例》的精神,等于剥夺了受害者的救济权。

第二,在此答复之后,更为严重的问题是,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9年12月10日专门发出皖高法【2009】371号通知,要求今后同类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处理中贯彻执行上述答复精神,对《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受害人的财产损失”应作广义的理解,即这里的“财产损失”应包括因人身伤亡而造成的损失,如伤残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确保全省法院在法律适用的统一。因而,安徽境内的所有类似案件法院都得启动再审程序,或保险公司“依法”申请再审或要求检察院抗诉。

第三,如此解释带来最为严重的后果是,假设基于这错误的解释,全国的法院与检察院可能忙于保险公司的申请再审或申诉,启动再审程序,之后全国的行政机关可能都忙于信访。最后不得已,全国人大常委会责令国务院修改《条例》,以适应最高院未经审委会通过的所谓“法律解释”。

可见,本身一个法律明文规定好的、清楚的、有条理的条文,就这样硬生生的被拆开了,搞得反而不清楚了,使所有法律的意思变得不可琢磨,被另类“解释”了,稳定的法律关系也遭到了严重的破坏,同时导致了社会的极大不稳定,后果是:上访、上访……申请再审、再审……申诉、申诉……

因而,这个所谓的答复,绝对不是简单的答复,应该引起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的充分重视。

五、解决之道

综上分析,安徽省高院审判委员会的多数人的理解是正确的。对于错误的答复,对条文的理解断章取义导致适用错误,应当得到纠正。对安徽省高院的适用错误依据的通知,也应当得到纠正。

呼吁全国人大常委会、最高院、最高检、国家行政部门充分重视,予以解决如此重大的、潜在的民生与社会稳定问题。

因为,若法律照此解释,导致的后果很严重,真的。

 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三个条文: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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