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7 09:18:57 文章分类:土地纠纷
被申请人A、B证据目录
编号
名 称
来 源
内 容
对象
备注
01
土地转让合同书
2002年11月17日双方签订,复制于(2004)五民初字823号卷宗
1、申请人在2003年10月末给付被申请人16公顷地块的转让费,每公顷2700元;
2、双方在2003年10月末到林场办理手续;
3、14公顷地块(自2003年起)和16公顷地块(自2004年起)的林场交费400元/公顷由申请人承担。
1、申请人应当在2003年10月末给付16公顷地块的转让费;
2、2003年十月末到山点找申请人办理手续,申请人明确表示没钱交16公顷地块的转让费,所以,被申请人才未到林场办理手续。
一审证据
02
证人一证言
书面,复制于(2004)五民初字823号卷宗
2003年十月末到林场山点找申请人
03
证人二证言
书面(复印件),复制于(2004)五民初字823号卷宗
2003年十月末到林场山点找申请人
04
证人三证言
书面(复印件),复制于(2004)五民初字823号卷宗
2004年3月15日证人三承包申请人14公顷地块
被申请人违约把14公顷地块转包
05
合同书
2003年5月16日双方签订,复制于(2004)五民初字823号卷宗
申请人有一点儿违约现象,被申请人将全部无偿将地收回自行处理
被申请人的约定合同解除权
06
欠据
申请人2003年5月16日出据,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欠包地费6300(900元×7垧)
2003年12月21日曾到山点找申请人要此欠款,要回其中5000元。
二
审
未
质
证
证
据
07
收据
当地林场2004年5月6日、2004年10月4日、2004年12月28日出据,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收被申请人03年土地承包费7000元、04年土地承包费15000元
08
租地合同
被申请人与案外人孙某2005年5月5日签订,(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09
证人四证言
出庭作证,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1、2002年12月17日合同未经当地林场;
2、2003年十月末同被申请人去山点见申请人。
1、2003年十月末到山点找申请人办理手续,申请人明确表示没钱交16公顷地块的转让费,所以,被申请人才未到林场办理手续;
2、2003年12月末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交纳转让费,相反还欠被申请人其他地的承包费。
3、申请人违约转包14公顷地块;4、2002年12月17日转让合同未经林场同意。
二审证据
10
证人五证言
出庭作证,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1、2003年12月末陪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要钱,申请人给5000元,被申请人给出了手续;
2、申请人把十四垧地块转包给证人三了。
11
票据
当庭核对收回,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开庭笔录第五页
被申请人向林场交纳14公顷地块04年管理费
被申请人向林场交纳了管理费
12
土地承包补充协议书
2002年10月18日被申请人与当地林场签订,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1、欠承包费5万元,2002年10月25日前交2万元,03、04、05年10月末各交1万元;2、被申请人在交齐当年承包费的前提下,有权转让、承包其它人员。
被申请人在未交齐当年承包费的情况下无权转让、转包
13
开庭笔录
2005年3月3日开庭,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第四页:认可被申请人2003年十二月末去找申请人,并给被申请人承包费5000元;认可把土地转包给证人三。
与08、09份证据的证明对象中的第1、2、3项相同,形成佐证关系。
关于申请人提交证据的补充质证或质证意见
编号
证据名称
证据来源
质证意见
备注
01
证人一证言
(林场会计)
出庭作证,复制于(2004)五民初字823号卷宗
1、只能证明申请人单方去了林场,但不能证明申请人已通知被申请人当日去林场,当场也没有通知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并不知道申请人去了林场。
2、被申请人在2003年10月末去了申请人的山点,但申请人明确表示没钱交纳16公顷地块的转让费,被申请人宽限申请人到2003年12月末,所以,被申请人在2003年10月末才没去林场办理手续。
一
审
证
据
02
证人二证言
(林场技术员)
03
证人三证言
(林场书记兼副场长)
04
证人四证言
书面,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1、证人未出庭;2、其他质证意见与01-03号证据相同。
二
审
证
据
05
收条
2005年6月10日黑河中院出据,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黑河中院收申请人土地转让费29700元,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再审证据
06
无折存款回单
2005年6月10日农行出据,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黑河中院收申请人土地转让费11000元,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07
土地测量认证书及标示图
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交
1、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
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申请人一审未提反诉。
二审法院调查取证目录
编号
名 称
来 源
内 容
证明对象
页
数
01
调查笔录
2005年7月22日黑河中院向被调查人李某调取,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林场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转让合同的态度:林场知道转让事,只要交钱就行,未经签字,也默认;到林场即给办,别的林场不参与。
2
02
证明
2005年5月22日黑河中院向被调查人李某调取,复制于(2005)黑中民终字106号卷宗
1、2004年、2005年林场土地根据地块不同,承包费分别为1300、1400、1500元;
2、2003、2004、2005年承包费林场土地管理费由于新交给林场。
1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申请人的委托,本代理人出席本案的庭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情况,在当庭答辩意见的基础上,现就本案的处理补充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要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1、关于16公顷地块。
被申请人当时转让承包地就是因为资金周转困难,但,由于申请人迟延交纳转让费,致使被申请人的转让16公顷地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被申请人对合同有法定解除权,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解除该地块的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到林场办理手续,后一直联系不上被申请人,所以才没交纳转让费,但,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被申请人2003年10月末没到林场办理手续是因为申请人没钱交转让费,而且在2003年12月末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交纳以前欠的其他土地的承包费,并非申请人无法联系到被申请人。退一步讲,假设申请人联系不上被申请人,申请人也可以根据合同法第101条第1款和第102条的规定对转让款进行提存,但,申请人一直未向被申请人交纳转让费,因此,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任何依据。
至于申请人提出其转让款40700元交法院,但地没种着。这是申请人与法院之间的关系,与被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并没有得到任何不应当得到的款项,被申请人仅得到龙镇法庭交给的二审判决的款项。因此,申请人以此为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也没有任何依据。
2、关于7公顷地块。
双方签订该份转让合同后,申请人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林场管理费,根据合同约定“如乙方有一点违约现象,甲方将全部无偿收回乙方的地,归甲方自行处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被申请人对该份合同有约定解除权,二审法院支持被申请人解除该地块的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妥,被申请人要求继续履行没有任何依据。
至于申请人提出的21000元的转让费,因为双方合同约定合同解除时不予退还,申请人以此为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要求退还转让费,都是没有任何依据的。
二、申请人主张其耕种的地公顷数少,但,申请人一审并没有提出反诉,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
申请人向法庭提交了土地测量认证书和标示图,并提交另案判决证明土地测量认证书和标示图是真实的,但,申请人在另案中和本案中始终未提供出上述证据的原件,另案中认定土地测量认证书和标示图根据的是两位证人证言,并不是林场的签字盖章确认,因此,土地测量认证书和标示图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另外,申请人向法庭提交的土地测量认证书和标示图并不能证明申请人耕种被申请人的那块地块公顷数不足,也不具有关联性。
三、由于申请人虽然主张其耕种的地公顷数少,但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二审判决申请人给付的管理费的金额并无不妥。
根据上述第二点代理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耕种的14公顷和7公顷的两个地块数少,其耕种的16公顷地块中的耕地是6.7公顷,二审法院依据合同约定的公顷数和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际耕种16公顷地块中的8公顷的认可判决申请人给付三个地块的管理费并无不妥。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 申请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申请人再审请求,维持二审的判决结果。
代理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