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0-09-07 09:20:26 文章分类:房产纠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原告原告乙和原告甲的委托,本代理人出席本案的庭审,综合本案的证据和庭审情况,现就本案的证据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1、证人甲、乙、丙出庭作证的证言直接可以证明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真实、有效。
三位证人均是当时签订合同时的见证人,他们一致确认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他们现场亲眼看见A(被告去世丈夫)和原告乙签字摁手印,他们在合同原件上的见证人处签字摁手印,房屋买卖是因为被告和A房改和购买集资楼向被告先后借款共6.6万元没有能力偿还现金,被告同意卖房还欠款,同时,三证人一致证明原告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
2、证人丁出庭作证的证言、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装修证据和自2001年开始交纳水、电、热、有线电视、卫生等各项费用的票据以及将户籍迁到本案房屋地址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居住本案房屋近十年,这些证据与证人甲、乙、丙的出庭作证证言可以形成佐证关系。
原告装修并入住本案房屋近十年,以原告名义办理了交纳各种费用手续并一直交纳所有费用,还把户口迁到该房址,而这十来年,被告对原告居住在本案房屋的事实没有提出过任何异议,从未提出过任何要求,足以佐证证人甲、乙、丙的出庭作证证言完全真实。
3、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房屋土地使用证和所有权证也可以佐证证人甲、乙、丙的出庭作证证言是真实的。
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和A在签订合同时已把土地使用权证和所有权证交给了原告,而原告向法庭提交出了当时交给原告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原件和所有权证的复印件以及换证后的新所有权证,这一证据也足以佐证证人甲、乙、丙的出庭作证证言是真实的。
4、原告提交法庭的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本身也能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是真实的。
根据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该份复印件的发黄退色程度,可以看出此复印件形成是在2001年签订合同当年。这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确实是当时复印原件所形成,与原件是一致的。
5、被告认为其不知情或不认可房屋买卖合同没有任何依据。
一方面,被告是本案房屋的原夫妻共有权人,如果被告不同意卖房,不可能在A卖房近十年时间未提出过任何异议,更没有提起关于A侵犯其夫妻共同处理财产权或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诉讼。相反,原告提交的大量证据证明被告知情和同意的。
另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即使房屋买卖合同上没有被告签字,但,卖房属于被告夫妻共有财产重要处理决定,A当时不可能不与被告商量并取得被告同意,被告近十年未提出任何异议和权利主张,也可以佐证这一点,原告有理由相信卖房是被告和A当时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现在,被告说不同意或不知道,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是法律禁止的。
二、被告应当协助原告过户,并承担过户费用。
1、根据房屋买卖合同第3条约定,被告有协助原告过户的义务。
由于A已去世,因此,房屋过户的协助义务应当由被告来履行。房屋过户时被告应当到场,并提供相关证明和签字。
2、过户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
关于过户费用,当时只是口头约定由被告承担,合同中没有约定,但,由于被告和A当时卖房是为了还原告借款,根据合同目的、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原告承担此费用,就等于原告少要了欠款,这不符合当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应当交纳过户的税费,还应当交纳被告拖欠的1998--1999年供热费。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 2001年4月2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原告与被告和A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已付清全部房款,被告和A已交付房屋,原告已居住该房近十年,因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告应当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并负责交纳过户时需要缴纳的税费和欠缴的供热费,请求法庭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代理人: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