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几个问题

时间:2009-09-06 21:22:42    文章分类:房屋租赁

内容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是大量存在的。自认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关于自认的有关规定和学理观点,从自认的含义出发,来探寻自认的属性、与认诺的区别,自认的效力、撤销与追复,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构思。

    关键词:自认 属性 效力 撤销与追复

自认,通常是指一个人对自己所说过的话予以承认,受其约束。在日常生活中,自认属于道德约束范畴的个人的信誉。然而在法学领域,自认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辩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或不予争执的,便可以从法律上免除主张者的举证责任,进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提倡证据是诉讼生命所在的今天,能够独立在民事诉讼中列出一项不需举证就可以认定事实的制度,必然有着独特的研究价值。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关于自认比较成熟的规定和学说。但在我国,由于立法规定上的不完善及学理上的研究不够深入细致,关于自认制度还没有形成相对权威、统一的学说。使得自认制度“提高诉讼效力,降低成本,有效利用法律资源”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笔者试从自认的属性、其与认诺的区别、法律效力、撤消与追复以及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思等几个方面对自认进行探讨。   

自认的属性及其与认诺的区别

     (—)自认的属性

 对于自认的属性问题,不管是国外,还是国内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英美法系国家持“证据说”将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理由是自认是法院外的供述,在审判中不受询问,这种例外符合一般传闻例外的条件,而且较一般传闻具有更大的可信性,所以可以接受为证据。大陆法系的国家持“非证据说”,认为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致,而是单纯出于自认人的意愿。自认发生不利于己的裁判结果,跟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不过,自认虽然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应列入证据种类,通常是在通则中加以规定。我国的一些学者及前苏联学者认为,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从而将自认作为一种特殊证据看待。近年来,我国的法学学者提出了新的观点,周剑浩、吴晖在其写的《自认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提出,应把自认定位为一种诉讼行为。①主要根据在于自认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特点。本文笔者也支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宜把自认看作是证据,因为自认与证据有以下几点区别:

1.二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客观性,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认则是由当事人做出,主观性为其根本特征。
    2.二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核,经查证属实、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自认则无需查证、质证,一旦行为人做出,法院即可依之认定事实。
    3.二者在诉讼中出现的阶段不同。自认出现的阶段比证据出现的要早。在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有三种表示:①对不利自己的事实表示否认,则另一方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②沉默,即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不反驳,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综合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③表示承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自认出现的比证据早。

笔者认为应当把自认定位为诉讼行为。诉讼行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特定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够引起诉讼上一定后果的行为。自认符合诉讼行为的定义,自认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果的行为。诉讼行为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适格。主体合格具备两个方面的内容:①主体行为适格。许多行为只有特定的主体才有资格实施,该类主体可以实施应当实施特定行为的资格既为行为适格。②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只能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所做的行为,同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肯定是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是不能参加诉讼的。在主体上,自认是符合诉讼行为主体资格的。

2.意思表示真实。只有意思表示真实的诉讼行为才能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才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效果。如果表示的不真实,则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过于复杂以及程序迟延现象的发生。而自认作为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必然是真实的。

3.行为内容合法。也就是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得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在这一方面,有效成立的自认也是符合的。

4.形式合法。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法律对诉讼行为往往设置了严格的形式要件。而自认作为能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必须在诉讼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做出。

再从法律后果上看,诉讼行为是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自认能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也可以说明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

1.尽管不同法学家对自认作不同的定义,但他们都将自认归结于当事人的“陈述”或“意思表示”等,而“陈述”,“意思表示”恰恰是当事人将心里活动的内容表现于外部的一种行为。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有关于己不利案件事实陈述的一种反应,其与“否认”,“沉默”等法律行为的性质相同。自认是一种行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

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撤销的条件包括自认系受胁迫或误解而做出,因此,自认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 

从以上可以看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不能被看作是证据。  

(二)自认与认诺的区别                                                                                                                                                                                                                                                                                                                                                                                                                                                                                                    

认诺是指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予以认可的一种陈述。我国对认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该法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理论上一般把案件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认诺的对象则是对方的诉讼请求。尽管自认与认诺在形式上有些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对法官的约束力不同。认诺具有直接约束法官裁判的效力,一旦诉讼请求被承诺,就免除了法官的判断义务,法官应当直接判承诺者败诉。同时,诉讼应当终止。而自认,法官尽管无须对已承认的事实加以认定,但尚须依据该事实对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做出判断,因此并不必然导致承诺方败诉的法律后果。

2.承诺的主体不同。认诺由于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一般而言,只能由诉讼中的被告做出或者在反诉中的反诉被告做出。因此,认诺的主体是相对固定的。而自认不同,自认只需对那些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法律并没有对自认主体限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自认的主体。

3.法律后果不同。认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人败诉,但不是直接后果。自认的直接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例如:甲乙之间因买卖货物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作为卖方的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交付货款5万元。这时,如果乙承认自己欠甲5万元货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那么乙的这种行为就构成认诺。因为他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法院就可以以此为根据,判乙败诉。但是,如果此案中乙不承认欠甲货款5万元,只是承认和甲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乙的行为构成自认,甲可以以此作为免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法院也可以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乙败诉,甲同时还需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乙没有付款或只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自认的效力与追复

(一)自认的效力

符合构成要件的自认一经做出就对所有诉讼参加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各国的有关法律都有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在德国,自认的效力表现在:1.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据。因而其不允许成为证据调查的标的,而是成为法院认定真实裁判的基础,既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2.它也约束自认的当事人。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第290条对自认的撤销规定了两个前提:既提出证据证明自认与 不符并且他因错误才发出自认。3.荒唐的自认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例如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或违反明显的事实。②在日本,自认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事实不依据证据进行认定,但职权探知事项,职权调查事项不受此限制。2.对自认人的约束力。自认人受自认的约束,不能撤销。但是,如果自认违反真实或已证明其是错误自白,准许撤销。除此以为,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撤销。另外,如果是因第三者刑事上受处罚的行为而自认的话,也是可以撤销的。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所以经自认的案件事实就不必再举证并进行质证。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经确认为自认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即对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即是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一。
     2.约束法院,决定判决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在诉权上的处分自主权利,以保证诉讼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对法院是具有约束力的。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产生约束力,在第一审中做出的诉讼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上诉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上诉审的原则。

3.约束当事人,且对自认人产生不利后果的效力。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做出相应的自认,说明其自信该事实的真实。一旦自认的事实明确,当事人既受自认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销变更已做出的自认。

但是自认的效力也并非是绝对的,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特殊情况下,法律应当对于自认的效力予以限制,使其不发生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1.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经验事实的自认不能适用自认规定。自认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自认,对于法律判断或者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

2.在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中不能适用自认规则。《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就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作了自认效力的例外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关系,而且身份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的法律效力,武断地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自认不予适用。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法院也要查证相关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而在此类案件涉及到财产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的时候,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仍成就诉讼中的自认,只是自认的效力不影响认定身份关系。
    3.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相关事实。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是否适格事项、法院的诉讼管辖事项等,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 ,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可见,对于前述相关事实,当事人的承认并不产生任何效力。
    4.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也不能视为自认。在和解、调解的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做出一些让步是必然的。如果当事人在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万一和解、调解不成,必然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会导致当事人不敢轻易的做出让步,这必将影响和解、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5.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认不能视为是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做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6.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在非经其他人同意下作出的自认也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只有在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情况下,才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出自认的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可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不能被当作是适格的自认,因为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同理,在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二)自认的撤与追复

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诉讼行为是行为中一种,当然也是可以撤销的。但是,撤销并不是随意的,是要受到限制的。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一经做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会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要是允许随意撤销,那么不管是对司法权威,还是对诉讼程序的稳定都将造成不利的后果,同时,也不利于诉讼经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几乎对所有诉讼行为都有撤销的限制条件。如:撤诉(起诉,上诉或反诉中),申请再审等。这样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因此,作为诉讼行为一种的自认行为撤销也应该具备一定的限制条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撤销自认的理由,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则不允许撤销自认。各国法律通常对自认的撤销予以严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撤回自认必须举证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且因为错误而发生。④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5款规定:“法院可准许当事人修正或撤回自认。”⑤《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0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院怀疑承认系出于欺骗目的或由于暴力、胁迫、误解等因素影响而掩盖实情,否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或反驳的事实,应当免除另一方当事人证明该事实的责任。”⑥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的规定,撤销自认的条件有:1.在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①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自认的意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虽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是充分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2.撤销的主体只能是自认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3.撤销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且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4.程序上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确认。纵观上述各国规定,结

我国理论界的主导观点,笔者认为撤销自认的理由有:

1.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自认对自认人自身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信赖。在自认人做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及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将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就应该排除这种约束。

2.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为的自认是出于错误,且不符合事实 ,可以撤销自认。在此情形下,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自认人在自认以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第二,导致对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是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

3.自认人做出自认是因被欺诈、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以撤销自认。例如:对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自认人做出自认以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应受惩罚的行为,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自认人都可以撤销自认。

4.自认的事实与法院熟知的情况正好相反。

5.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在知道后可以立即撤销。代理人代为自认的效力,取决于代理人的地位和权限。如果做出自认的代理人是法定代理人,则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则视情况而定。对于本人在场的情形下,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可以当场予以撤销。对于本人不在场的情形下,本人知道后,发现自认确实与事实不符且是在错误的认识下做出的,本人可以予以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的,而自认的追复是对于默示自认(模拟自认)而言的,追复是指在一审中,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陈述,未为任何表示或声明,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却有明确表示否认者,或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对一审中的默示自认情形,却明确表示否认,之前的默示自认就失去其自认的效力。对于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做出争执的陈述,直到第二审中亦同。因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默示自认都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始终未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提出任何的争议。如果默示自认人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异议,自然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然不发出自认的效力。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构思

自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着“提高诉讼效力,降低成本,有效利用法律资源”的功能。目前,我国虽然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是规定的过于简单,难以涵盖自认制度丰富的内容,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

1.界定自认的属性,明确自认的范围。既界定自认的属性是诉讼行为,并且把自认限制在诉讼中(诉讼内),诉讼外的自认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建立诉讼中自认的有关程序规定,将诉讼中的自认明确地限制在辩论程序中适用。诉讼中的自认仅仅适用于辩论程序。当然,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始终,既可以适用于法庭上的口头辩论,也可以适用于书面的辩论,在辩论以外的场合做出的自认仅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法院和当事人不得引用,也不产生诉讼上的效力。

3.立法上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法律没有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为“承认”。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杂,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不同的称谓是有必要的。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4.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内自认的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内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法院和承认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的规定。

5.通过立法限制自认的撤销,尤其对撤销的理由加以规定。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一经作出就会产生诉讼上的后果。对撤销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可以维护司法程序有效,快速的进行,有利于诉讼经济。

6.对不能发出自认效力的情形应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规定。如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事实、职权调查事项、身份关系、共同诉讼中部分人的自认、和解、调解中的让步等予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

4.王建华等著:《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丁巧仁等著:《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内容摘要:自认,作为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是大量存在的。自认制度对于实现诉讼经济、保证程序公正等都具有积极的意义。本文结合国内外关于自认的有关规定和学理观点,从自认的含义出发,来探寻自认的属性、与认诺的区别,自认的效力、撤销与追复,最后提出了完善我国自认制度的构思。

    关键词:自认 属性 效力 撤销与追复

自认,通常是指一个人对自己所说过的话予以承认,受其约束。在日常生活中,自认属于道德约束范畴的个人的信誉。然而在法学领域,自认有其特定的含义,是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一旦诉辩双方当事人中一方当事人就另一方所提出的不利于己的主张陈述为真实或不予争执的,便可以从法律上免除主张者的举证责任,进而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在提倡证据是诉讼生命所在的今天,能够独立在民事诉讼中列出一项不需举证就可以认定事实的制度,必然有着独特的研究价值。在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都有关于自认比较成熟的规定和学说。但在我国,由于立法规定上的不完善及学理上的研究不够深入细致,关于自认制度还没有形成相对权威、统一的学说。使得自认制度“提高诉讼效力,降低成本,有效利用法律资源”的功能未能得到充分的发挥。本文笔者试从自认的属性、其与认诺的区别、法律效力、撤消与追复以及对我国自认制度的构思等几个方面对自认进行探讨。   

自认的属性及其与认诺的区别

     (—)自认的属性

 对于自认的属性问题,不管是国外,还是国内都存在着较大的争议。英美法系国家持“证据说”将自认作为排除传闻规则的一种例外情况,理由是自认是法院外的供述,在审判中不受询问,这种例外符合一般传闻例外的条件,而且较一般传闻具有更大的可信性,所以可以接受为证据。大陆法系的国家持“非证据说”,认为自认的成立并非法院行使调查权或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致,而是单纯出于自认人的意愿。自认发生不利于己的裁判结果,跟其他证据相比具有更强的证明力。不过,自认虽然有决定裁判的力量,但与证据的性质不同,因而不应列入证据种类,通常是在通则中加以规定。我国的一些学者及前苏联学者认为,自认属于当事人陈述的一种特殊形式,从而将自认作为一种特殊证据看待。近年来,我国的法学学者提出了新的观点,周剑浩、吴晖在其写的《自认制度若干问题的研究》中提出,应把自认定位为一种诉讼行为。①主要根据在于自认具有法律行为的性质特点。本文笔者也支持此种观点,笔者认为不宜把自认看作是证据,因为自认与证据有以下几点区别:

1.二者根本特征不同。证据最根本的特征是其客观性,证据本身必须是客观的,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自认则是由当事人做出,主观性为其根本特征。
    2.二者在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法院必须全面、客观地审核,经查证属实、双方质证后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对自认则无需查证、质证,一旦行为人做出,法院即可依之认定事实。
    3.二者在诉讼中出现的阶段不同。自认出现的阶段比证据出现的要早。在一方当事人陈述事实后,另一方当事人可能有三种表示:①对不利自己的事实表示否认,则另一方应提交证据予以证实。②沉默,即对对方陈述的事实不反驳,根据司法解释,法院可综合另一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事实。③表示承认,可以免除对方的举证责任。可以看出自认出现的比证据早。

笔者认为应当把自认定位为诉讼行为。诉讼行为是指诉讼法律关系主体在特定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够引起诉讼上一定后果的行为。自认符合诉讼行为的定义,自认是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所实施的能发生对自己不利的,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后果的行为。诉讼行为的成立还必须具备以下要件:

1.主体适格。主体合格具备两个方面的内容:①主体行为适格。许多行为只有特定的主体才有资格实施,该类主体可以实施应当实施特定行为的资格既为行为适格。②具有相应的诉讼能力。民事诉讼中的自认只能是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所做的行为,同时,作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肯定是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的人是不能参加诉讼的。在主体上,自认是符合诉讼行为主体资格的。

2.意思表示真实。只有意思表示真实的诉讼行为才能产生诉讼上的法律后果,才能引起诉讼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效果。如果表示的不真实,则可能引起诉讼程序的过于复杂以及程序迟延现象的发生。而自认作为一方当事人作出的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必然是真实的。

3.行为内容合法。也就是当事人在实施诉讼行为时不得故意损害他人或国家的利益。在这一方面,有效成立的自认也是符合的。

4.形式合法。民事诉讼行为的实施往往直接关系到当事人利益的实现,因此,法律对诉讼行为往往设置了严格的形式要件。而自认作为能够免除一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诉讼行为,必须在诉讼中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做出。

再从法律后果上看,诉讼行为是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行为,而自认能产生免除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法律后果。同时,从以下几个方面也可以说明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

1.尽管不同法学家对自认作不同的定义,但他们都将自认归结于当事人的“陈述”或“意思表示”等,而“陈述”,“意思表示”恰恰是当事人将心里活动的内容表现于外部的一种行为。

2.自认是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有关于己不利案件事实陈述的一种反应,其与“否认”,“沉默”等法律行为的性质相同。自认是一种行为,诉讼过程中当事人的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

3.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规定,在一定情形下,当事人可以撤销自认,撤销的条件包括自认系受胁迫或误解而做出,因此,自认是一种可撤销的行为。 

从以上可以看出,自认是一种诉讼行为,而不能被看作是证据。  

(二)自认与认诺的区别                                                                                                                                                                                                                                                                                                                                                                                                                                                                                                    

认诺是指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部分或全部予以认可的一种陈述。我国对认诺的规定集中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该法条规定被告可以承认或反驳诉讼请求。理论上一般把案件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自认的对象是事实,而认诺的对象则是对方的诉讼请求。尽管自认与认诺在形式上有些相似之处,但还是存在以下几点区别:

1.对法官的约束力不同。认诺具有直接约束法官裁判的效力,一旦诉讼请求被承诺,就免除了法官的判断义务,法官应当直接判承诺者败诉。同时,诉讼应当终止。而自认,法官尽管无须对已承认的事实加以认定,但尚须依据该事实对诉讼请求的正当性做出判断,因此并不必然导致承诺方败诉的法律后果。

2.承诺的主体不同。认诺由于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一般而言,只能由诉讼中的被告做出或者在反诉中的反诉被告做出。因此,认诺的主体是相对固定的。而自认不同,自认只需对那些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法律并没有对自认主体限制,双方当事人都可以成为自认的主体。

3.法律后果不同。认诺的直接后果是导致一方当事人败诉,自认的结果尽管有可能导致自认人败诉,但不是直接后果。自认的直接后果是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例如:甲乙之间因买卖货物而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作为卖方的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乙交付货款5万元。这时,如果乙承认自己欠甲5万元货款,只是暂时没有能力偿还,那么乙的这种行为就构成认诺。因为他是对诉讼请求的承认,法院就可以以此为根据,判乙败诉。但是,如果此案中乙不承认欠甲货款5万元,只是承认和甲之间存在买卖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那么,乙的行为构成自认,甲可以以此作为免除证明买卖合同关系存在的事实,法院也可以以此作为判决的依据,但是这并不能说明乙败诉,甲同时还需举出其他证据证明乙没有付款或只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

自认的效力与追复

(一)自认的效力

符合构成要件的自认一经做出就对所有诉讼参加人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各国的有关法律都有关于自认效力的规定。在德国,自认的效力表现在:1.已自认的事实无须证据。因而其不允许成为证据调查的标的,而是成为法院认定真实裁判的基础,既自认对法院有约束力。2.它也约束自认的当事人。德国的民事诉讼法典第290条对自认的撤销规定了两个前提:既提出证据证明自认与 不符并且他因错误才发出自认。3.荒唐的自认不具有任何约束力。例如违反普遍承认的经验法则或违反明显的事实。②在日本,自认的效力表现在两个方面:1.对法院的效力。自认的事实不依据证据进行认定,但职权探知事项,职权调查事项不受此限制。2.对自认人的约束力。自认人受自认的约束,不能撤销。但是,如果自认违反真实或已证明其是错误自白,准许撤销。除此以为,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也可以撤销。另外,如果是因第三者刑事上受处罚的行为而自认的话,也是可以撤销的。③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须举证。”笔者认为自认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效力。自认的行为体现了当事人对相关事实不存在争议,所以经自认的案件事实就不必再举证并进行质证。一方当事人的陈述,符合法律规定,经确认为自认后,作出自认的当事人不得要求对方对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即对主张的事实可以免除举证责任。即是自认在效力上发生免除举证责任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5条第1项规定:“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和提出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承认的”,属于对方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情形之一。
     2.约束法院,决定判决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均没有规定自认对法院的约束力。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律关系不仅包括了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也包括了当事人与人民法院之间的诉讼法律关系。在诉讼中,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尊重当事人在诉权上的处分自主权利,以保证诉讼审判公正与效率的统一。审判实践中,当事人的自认行为,对法院是具有约束力的。在当事人作出自认后,不仅对当事人发生法律效力,而且对法院也发生法律效力。即在一方当事人作出自认后,法院必须承认对方当事人对自认的事实免除举证责任,并且不能再动用职权,对自认的事实的真伪再行判断。法院在作出判决时,即使法官认为自认的事实可能有伪,法院也不得否定自认的事实,并且应当以双方自认的事实作为判决的基础,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自认的效力不仅约束第一审法院,而且还对其上级法院产生约束力,在第一审中做出的诉讼上的自认,在上诉审中依然保有其效力。上诉审法院裁判的结果,除非遇到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必须维持原审法院的裁判,这就是所谓的第一审自认波及上诉审的原则。

3.约束当事人,且对自认人产生不利后果的效力。当事人在了解某一事实对其不利的情况下,仍做出相应的自认,说明其自信该事实的真实。一旦自认的事实明确,当事人既受自认的约束而不能随意撤销变更已做出的自认。

但是自认的效力也并非是绝对的,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若干特殊情况下,法律应当对于自认的效力予以限制,使其不发生拘束当事人和法院的效力。主要表现在:

1.对众所周知的事实和经验事实的自认不能适用自认规定。自认是对案件具体事实的自认,对于法律判断或者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

2.在涉及人身关系的诉讼中不能适用自认规则。《若干规定》第8条第1款就针对案件性质的特殊性作了自认效力的例外规定。由于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与社会公共利益、公序良俗有直接关系,而且身份权是自然人的专属权利,不得由当事人的承认随意变更、减损,法律也就不能在这类案件中赋予自认的法律效力,武断地根据当事人的确认认定具有确定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诸如婚姻案件、亲子案件、收养案件等涉及身份关系的诉讼中,自认不予适用。对于这类案件,当事人应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各自负举证责任,法院也要查证相关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裁判。而在此类案件涉及到财产纠纷或债权债务纠纷的时候,当事人针对身份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进行确认仍成就诉讼中的自认,只是自认的效力不影响认定身份关系。
    3.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项,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对于法律规定法院应依职权调查的事实,即便当事人不表示异议,法院也应根据案件其他事实考虑查证相关事实。例如就诉讼成立要件之事项、当事人是否适格事项、法院的诉讼管辖事项等,应由法院依职权调查,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若干规定》第8条规定,当某一事实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时候,法院应当依职权调查相关证据,查证事实 ,而不论当事人对该事实如何表示。可见,对于前述相关事实,当事人的承认并不产生任何效力。
    4.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也不能视为自认。在和解、调解的过程中,为求纠纷及早解决,当事人做出一些让步是必然的。如果当事人在和解、调解中的让步会产生自认的效力,万一和解、调解不成,必然对判决结果产生影响,会导致当事人不敢轻易的做出让步,这必将影响和解、调解制度作用的发挥。

5.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的当事人自认不能视为是自认。当当事人是无诉讼行为能力或限制诉讼行为能力人时,在诉讼过程中做出某些承认,在形式上不具有法律效力,只有其法定代理人的诉讼行为才是合法有效的。

6.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在非经其他人同意下作出的自认也不能适用自认的规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在必要共同诉讼中,一人的自认只有在得到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的情况下,才会对全体共同诉讼人发出自认的效力。在普通共同诉讼中,一个人的自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没有效力。可见,共同诉讼中一部分人的自认,不能被当作是适格的自认,因为欠缺自认的构成要件。同理,在群体诉讼或集团诉讼中,诉讼代表人所为之自认,也不能产生自认的效力。但上述自认,如果事先得到特别授权或者在事后得到追认,则应该具有自认的效力。

(二)自认的撤与追复

行为是可以撤销的,诉讼行为是行为中一种,当然也是可以撤销的。但是,撤销并不是随意的,是要受到限制的。民事诉讼中的行为一经做出,就会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会对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产生一定的影响,要是允许随意撤销,那么不管是对司法权威,还是对诉讼程序的稳定都将造成不利的后果,同时,也不利于诉讼经济。我国民事诉讼法几乎对所有诉讼行为都有撤销的限制条件。如:撤诉(起诉,上诉或反诉中),申请再审等。这样有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程序的公正性。因此,作为诉讼行为一种的自认行为撤销也应该具备一定的限制条件。法律应该明确规定撤销自认的理由,除非当事人能够提出充分的理由,否则不允许撤销自认。各国法律通常对自认的撤销予以严格的规定。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撤回自认必须举证证明其自认与事实不符,且因为错误而发生。④英国《民事诉讼规则》第14.1条第5款规定:“法院可准许当事人修正或撤回自认。”⑤《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第60条第2款规定:“除非法院怀疑承认系出于欺骗目的或由于暴力、胁迫、误解等因素影响而掩盖实情,否则,对于一方当事人承认另一方当事人据以提出或反驳的事实,应当免除另一方当事人证明该事实的责任。”⑥根据我国《证据规定》第8条第4款的规定,撤销自认的条件有:1.在客观上必须满足以下两种情形之一:①一方当事人提出撤销自认的意见经对方当事人同意。②虽未征得相对方的同意,但是充分证明其自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的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2.撤销的主体只能是自认人或其特别授权的代理人。3.撤销的时间必须是在诉讼过程中,且于法庭辩论终结之前。4.程序上必须由当事人申请,并经法院确认。纵观上述各国规定,结

我国理论界的主导观点,笔者认为撤销自认的理由有:

1.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自认对自认人自身的约束力在于维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信赖。在自认人做出自认后,对方当事人对该事实的举证责任便被免除,对方也就不会及于证明责任的压力而全力收集和注意保存已有的证据资料,允许当事人任意撤销,将会使对方当事人产生损害,但如果对方当事人同意撤销自认,就应该排除这种约束。

2.自认的当事人证明其所为的自认是出于错误,且不符合事实 ,可以撤销自认。在此情形下,允许自认人撤销自认的基本条件实际上包含两层意思:第一,自认人在自认以后,发现自认的事实不真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第二,导致对不真实事实的自认是对自认事实的错误认识。

3.自认人做出自认是因被欺诈、胁迫或者因他人具有刑事上应受惩罚的行为时,自认人可以撤销自认。例如:对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在自认人做出自认以后,只要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自认人实施了应受惩罚的行为,不管自认的事实是否真实,自认人都可以撤销自认。

4.自认的事实与法院熟知的情况正好相反。

5.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在知道后可以立即撤销。代理人代为自认的效力,取决于代理人的地位和权限。如果做出自认的代理人是法定代理人,则应视为当事人的自认。如果是委托代理人的自认,则视情况而定。对于本人在场的情形下,代理人代为自认,本人可以当场予以撤销。对于本人不在场的情形下,本人知道后,发现自认确实与事实不符且是在错误的认识下做出的,本人可以予以撤销。

自认的撤销是针对明示的自认而言的,而自认的追复是对于默示自认(模拟自认)而言的,追复是指在一审中,对他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陈述,未为任何表示或声明,当事人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却有明确表示否认者,或在二审言词辩论终结前,对一审中的默示自认情形,却明确表示否认,之前的默示自认就失去其自认的效力。对于默示的自认,在言词辩论终结前,可以随时做出争执的陈述,直到第二审中亦同。因为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的任何阶段,默示自认都是以消极不作为的方式始终未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提出任何的争议。如果默示自认人在辩论终结前提出异议,自然不构成默示的自认,当然不发出自认的效力。

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自认制度的构思

自认作为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着“提高诉讼效力,降低成本,有效利用法律资源”的功能。目前,我国虽然已经以司法解释的方式确立了自认制度,但是规定的过于简单,难以涵盖自认制度丰富的内容,不能满足诉讼实践的客观需要,因此有必要加以完善。笔者认为应从一下几个方面完善我国的自认制度:

1.界定自认的属性,明确自认的范围。既界定自认的属性是诉讼行为,并且把自认限制在诉讼中(诉讼内),诉讼外的自认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2.建立诉讼中自认的有关程序规定,将诉讼中的自认明确地限制在辩论程序中适用。诉讼中的自认仅仅适用于辩论程序。当然,辩论原则贯穿于诉讼的始终,既可以适用于法庭上的口头辩论,也可以适用于书面的辩论,在辩论以外的场合做出的自认仅仅构成诉讼外的自认,法院和当事人不得引用,也不产生诉讼上的效力。

3.立法上明确区分对事实的自认和对诉讼请求的自认。由于受前苏联民事诉讼理论及立法的影响,我国法律没有对二者加以区分,而是统一称为“承认”。为了避免概念上的混杂,便于实践中掌握和运用,将二者加以区分,赋予不同的称谓是有必要的。对此,可以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立法,将对事实的承认称为“自认”,而将对诉讼请求的承认称为“认诺”或“承诺”。

4.在立法中明确规定诉讼内自认的效力。我国的司法解释虽然规定诉讼内的自认可以免除对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对于自认是否对法院和承认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的问题,却未有任何正面的规定。

5.通过立法限制自认的撤销,尤其对撤销的理由加以规定。自认作为一种诉讼行为,一经作出就会产生诉讼上的后果。对撤销行为予以明文规定,可以维护司法程序有效,快速的进行,有利于诉讼经济。

6.对不能发出自认效力的情形应以列举的方式加以明确规定。如对众所周知的事实、经验事实、职权调查事项、身份关系、共同诉讼中部分人的自认、和解、调解中的让步等予以明确规定。

 

参考文献:

1.[德]奥特马.尧厄尼希著:《民事诉讼法》,周翠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2.张家慧:《俄罗斯民事诉讼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3.叶自强:《民事证据研究》,法律出版社,2002年9月第2版

4.王建华等著:《民事诉讼证据实证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

5.张永泉:《民事诉讼证据原理研究》,厦门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6.丁巧仁等著:《民事诉讼证据制度若干问题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

7.中村英郎著:《新民事诉讼法讲义》,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8.徐昕译:《英国民事诉讼规则》,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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