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在法定时限内申报工伤,还能否获得赔偿?

时间:2011-12-17 17:36:02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王某今年26岁,居住在大连市南关岭街道,城市户口。2007年7月28日在某技校毕业后,到大连金功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王某在该公司的热处理车间,先后干过电炉工、晒图员等岗位。工作期间,月薪始终为640元,公司也未给其缴纳过社会保险。2007年11月19日晚9:30分,王某在热处理车间工作时不慎被机器碾压右手伤及右手食指,当天到大连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食指挤压伤、开放性骨折”。后转到大连东华医院住院治疗,实施了右食指血管神经探查修复手术,连续住院21天(2007.11.9——12.10日)。王某出院后继续在该机械公司工作至2010年3月31日,其后待岗至2010年8月1日。
该机械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在王某受伤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其申报工伤,王某自己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劳动行政部门申报工伤。一直到2010年6月30日,也就是距离受伤之日起两年半以后,王某的母亲张某与其表姐高某才找到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周部长,要求对王某的受伤给个说法。公司认可两年前王某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但以“这个孩子挺固执”、“他是市内户口、在保税区上不了保险,所以他受伤后工伤机构不受理”为由,推卸责任。
    2010年9月27日,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某构成十级伤残。
    2010年10月25日,本律师接受王某委托,代理其向大连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功机械公司按国家规定的工伤标准,向王某全额支付工伤赔偿金。
  

【争议焦点】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发生事故后,金功机械公司和王某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王某是否已经丧失了在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寻求救济的权利,其要求支付工伤待遇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依据?
    对此,公司一方认为,享受工伤待遇应当以国家行政机关认定工伤为必然前提。王某没有经过工伤认定,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如果未经工伤认定程序,也能够享受工伤待遇的话,那么设置工伤认定机关还有什么用途呢?

【律师意见】

 仲裁庭审过程中,本律师紧紧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利用对己方的有利证据,发表了独到的代理意见。具体阐述如下: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用人单位只要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即无须对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承担支付责任,而由专门设立的工伤保险基金予以支付;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则要对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
   本案中王某作为金功机械公司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三工”(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规定,显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二)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王某和金功机械公司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王某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金功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仍然负有支付王某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仲裁结果】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综合本律师的代理意见,对双方进行了调解。经过近10次艰难的来回沟通和协调,金功机械公司终于同意按法定的工伤标准予以赔偿。仲裁庭遂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仲裁调解书》,由金功机械公司支付王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伤残就业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4项工伤待遇近3.5万元(王某月工资非常低,每月不足700元)。并由该公司为王某协助办理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至此,这起距劳动者受伤时已经3年、未经过工伤认定程序的疑难案件,最终以劳动者获得赔偿落下帷幕。

【本案启示】
   

 启示一:工伤职工必须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启示二:谁有权利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提出工伤申请的主体,包括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本人、工伤职工近亲属、工会组织。在此,要着重说明的是,工伤职工近亲属提出工伤申请,是在工伤职工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死亡时,才能提出。如果工伤职工只是受伤,并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则应由其本人申请工伤认定;本人不方便的,可以出具委托书,委托其近亲属办理。工伤职工本人及其近亲属申报工伤,不需要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启示三:本案中,王某的仲裁请求如果被驳回,王某还可以起诉到人民法院寻求权利上的救济,人民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 。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本案案号:大开劳仲调字(2010)第312号  

 案例编写人:张荣君律师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大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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