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改制,不能损害职工合法权利

时间:2011-12-17 17:42:53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邱某、季某2女工今年都是45岁,邱某1982年12月到大连铜铁网厂参加工作,1986年5月调转到大连变压器厂,任该厂卷线车间绝缘件班组工人。1994年11月10日发生工伤,2000年6月19日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季某1982年5月到大连变压器厂工作,任切铁车间冲床工人。1987年3月18日在该厂工作中发生工伤,2000年8月18日被大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6级伤残。

2004年8月大连变压器厂改制为民营企业,2005年1月1日邱某、季某都被接续安置到改制后企业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5年,至2009年12月31日止。合同书中写明,改制企业安排邱、季2女工伤残休息,并按月支付伤残津贴589.40元(含个人应缴纳的保险费)。同时,改制企业按年向邱、季2女士支付了500元采暖费。

2009年12月1日,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限还差1个月就要届满时,邱、季2女士突然收到公司发给她的一纸《通知》,上面赫然写着:您的劳动合同2009年12月31日到期,公司与您终止劳动合同,不再与您续签劳动合同,请接到通知后30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邱、季2女士一时间都有些发懵,她们两人都已经 45岁,公司在这个时候终止合同,这么大岁数了,上哪里去就业呢?况且因工受伤导致的颈椎病,每年都折磨着她们,都要住院治疗,都需要一笔医疗费。她们带着一大串问号,一起找到我市知名律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工伤索赔专家张荣君求助。张律师肯定的告诉她们,单位的做法是完全错误的。并让她们最好先找单位协商解决,但是,经过几次与单位协商,单位的回答是,双方之间不存在法定的续签事由,到期了终止合同,天经地义,单位不予续签,是合法的。

【律师代理】

2010年1月6日,在与单位多次协商无果的情况下,邱、季2女士共同委托张荣君律师将改制企业告上大连市劳动争议仲裁院,要求续签劳动合同、支付伤残津贴差额款及采暖费差额款。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改制企业辩称,邱、季2女士均系在改制前的企业工作中受伤,这一事实不应由改制后的企业承受,且改制前、后的企业均为不同的法定代表人。企业改制后,应按照双方签订的5年劳动合同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到期了终止合同,是法律的明确规定,公司不与2人再签订劳动合同是公司正当行使权利的表现,不能因邱、季2女士发生工伤而使其额外得到便宜和不当利益。对此,张荣君律师认为,按照公司一方当庭提供的、2004年8月19日形成的《企业改制职工及有关人员安置费用核定表》显示,该公司的“改制形式”为:集体股权转让,预留安置费接收原企业职工、离休人员及职工遗属。既然改制企业依法接收了原企业的职工,那么其当然要承受安置原企业人员的义务。不能把原企业与改制企业人为地割裂开来。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邱、季2女士不同意终止的情况下,改制企业应当保留与2人的劳动关系。

【仲裁裁决】

仲裁庭采纳了张荣君律师的全部辩论意见,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4条第2款:“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规定,申请人邱某、季某构成工伤六级伤残,在其未提出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改制企业应与申请人邱某、季某续签劳动合同。遂在多次调解无效后,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裁决: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改制企业与邱某、季某续签劳动合同,一次性支付邱某伤残津贴差额款、采暖费补贴差额等款项合计5414.40元,支付季某3279.40元。(注:文中改制企业名称为大连信达变压器有限公司,邱、季某为化名)

      仲裁案号:大劳仲裁字(2010)第86、87号     案例编写人:张荣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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