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泥块从“天”降,律师巧用举证规则获赔偿

时间:2011-12-17 17:47:47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魏成宽系辽宁省建平县深井镇勿兰勿素村人,2007年来到大连市打工。2008年11月1日开始,魏成宽受雇于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做外墙装饰的力工,每天劳务费90元。2009年4月16日,魏成宽在大连市沙河口区“星海湾壹号”楼盘一期工程15号楼一楼的建筑工地进行外幕墙装饰作业时(在1楼的脚手架上作业、距离地面2米),被大楼上面突然掉下的水泥块砸中右上臂。被紧急送往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救治,诊断为右侧肱骨远端骨折、右肘部外伤退变、右肘关节间隙狭窄、皮肤裂伤,予以外固定4—6周,花去医疗费2247.3元。上海金浦装潢工程公司人员支付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了,导致魏成宽生活陷入困境。

【讼争焦点】2009年5月25日,本律师接受委托、综合分析案情后,代理魏成宽将该建筑工地总包单位中建八局、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以及魏成宽雇主单位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请求赔偿误工费等各项费用6.1万元。

    2009年8月10日,沙河口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法庭上,中建八局及其大连分公司辩称,在星海湾壹号一期工程建设中,他们承包二、三标段的土建部分,上海装潢公司承包外墙装饰部分,他们与上海装潢公司是同级关系,不是转包关系。而原告王某受伤是在上海装潢公司承包的外墙工地上,原告的损害跟我方没有任何关系,我方跟原告也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上海装潢公司具有外墙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又是为上海装潢公司提供劳务中受伤,故他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则辩称,原告虽在我方外墙工地架子上施工,但整个的二、三标段都是中建八局和其分公司承包的,本案中,水泥块是上面掉落下来的。根据法律规定,因坠落物导致人员受伤应由坠落物的管理人或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故应由中建八局和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承担责任,上海装潢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本案中讼争的焦点为:一、谁应承担造成魏成宽损害的民事赔偿责任?是原告魏成宽的雇主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还是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二、对原告魏成宽而言,在其雇主和第三人侵权并存的情况下,其是否具有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权利?

【律师意见】庭审中,本律师指出:

一、中建八局及其分公司不否认水泥块掉落的事实,只是说其承包区域内还有别的分包单位在施工,既不能证明水泥块是从哪个分包单位的工地坠落的,又不能举证水泥块与其无关和其无过错。从其提供的《承、发包合同书》显示,其作为总包单位,对整个工程起到协调和管理的作用,其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26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他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这一规定包括两方面含义:一是建筑物或其他设施以及其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时,不问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无过错,法律首先推定其有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是允许所有人或管理人举证,如果其能够证明自己对造成的损害没有过错,则其可以免责。本案中,虽然原告是在上海某装饰公司承包的外墙工地上从事装饰工作,但水泥块是从大楼上面施工的中建八局或其分公司掉落下来的。对此中建八局及其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特殊侵权导致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所以原告有权选择要求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本律师认为,原告王某户籍虽然在建平县农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应按照城镇标准向王某支付赔偿金。因为从代理人调取的沙河口区锦绣地区外来人口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显示,王某是2007年到大连市打工的,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生活的主要收入也来源于大连市,所以王某的有关人身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同时,本律师及时申请法院委托大连中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了鉴定。2009年10月22日,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原告构成10级伤残,护理1人4周左右,休治时间90天,无后续治疗特殊指证。

【一审判决】法庭采纳了本律师的辩论意见,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施工中被上面的坠落物砸伤,中建八局为该工程土建部分的总承包方,并对整个施工现场承担管理责任,中建八局不能证明原告受伤不是其管理的施工工地掉下的坠落物造成的,根据法律相应规定,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为非法人单位,该分公司在签订的承包合同中盖有印章,应对原告的损害与被告中建八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连市沙河口区法院于2009年12月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中建八局按城镇标准赔偿原告魏成宽残疾赔偿金3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680元,共计58550元。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对该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宣判后,中建八局及大连分公司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魏成宽系在第三人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责的工地受伤,应由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大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中建八局及大连分公司对其提出的砸伤被上诉人魏成宽的水泥块不是由其管理的区域内掉落的负有举证义务,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相关主张,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4条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原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但原审法院判决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予撤销。至于中建八局及其大连分公司主张由被上诉人上海金浦装潢工程有限公司及案外人黄鲁承担因雇佣关系产生的赔偿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魏成宽可以自行选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综上,上诉人中建八局应对被上诉人魏成宽承担赔偿责任,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大连市中级法院于2010年8月23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中建八局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撤销了一审关于中建八局大连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判决。2010年10月9日,涉案款项已全部执行到位,交到魏成宽手中。

一审案号:(2009)沙民初字第2682号、(2010)沙民执字第1045号

 二审案号:(2010)大民一终字第1670号  案例编写人:张荣君律师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大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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