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认定责任≠民事赔偿责任

时间:2011-12-17 18:21:39    文章分类:成功案例

【基本案情】

交警认定机动车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0年8月5日8时45分许,在大连市中山区中南路中青街附近,发生了一起严重的交通事故。李亮(化名)驾驶的辽BU387号小型普通捷达轿车,沿中南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中青街时,因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越双黄实线左转弯),突然与外来务工人员王刚驾驶的无证两轮摩托车侧面相撞,一瞬间,将王刚撞飞后倒地,致其当场昏迷、不省人事,摩托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李亮急忙将伤者王刚送到附近的海港医院救治并报警。当日王刚又被转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救治,被确诊为右上颌骨等多处骨折。医院随后对王刚实施右上颌骨、颧骨、颧弓切开复位坚强内固定,右眶腔重建术和牵引钉植入术。王刚先后2次住院共计30天,共花去医疗费101320元,其中肇事方李亮支付了住院费用3万元。

2010年8月20日,中山交通警察支队对这起事故作出认定,因李亮未按交通信号通行,导致了该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王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无证驾驶)、也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没有在道路右侧通行,也是形成此事故的一种原因。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

【提起诉讼】

摩托车一方委托本律师上法庭索赔偿

在王刚住院治疗期间,肇事方李亮仅支付了3万元住院费用,就再也不露面了。这一下子使王刚陷入困境,多亏了亲朋好友的帮助,使他坚持做完了2次手术。2010年11月4日,王刚委托本律师全权代理此案。本律师经认真调查,发现该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的实际车主另有其人,为大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同时肇事人李亮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遂在2010年的11月26日将肇事人李亮、其投保交强险的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和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大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肇事人李亮及大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按照本律师提出的申请,委托大连中山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刚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1处、10级伤残1处,合理休治时间为伤后6个月,伤后3个月适当增加营养,伤后2个月1人陪护,给予后续面部瘢痕整复费用3000元或届时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付。

【法庭激辩】

大车撞小车,事故责任≠赔偿责任。

在2011年6月1日第二次庭审过程中,本律师指出,虽然交警队认定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虽同为机动车,但肇事的轿车一方对原告的赔偿比例应充分考虑“优者危险负担原则”,而不能也按照50%的比例分配赔偿责任。因为肇事方李亮驾驶的轿车无论从重量、体积、大小还是速度、硬度上都超过了原告王刚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李亮给予王刚的赔偿应在交强险限额外按60%至70%比例为宜,否则对王刚不公平。而被告李亮则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在双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情况下,按60%至70%比例赔偿,是适用于一方是机动车、另一方是非机动车或行人的情形,本案肇事双方都是机动车,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此种情形。法庭上,李亮只同意按王刚造成合理损失部分的30%至40%比例予以赔偿。

【判决结果】

“优者”多掏10%,原告获赔20.2万余元。

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采信了本律师“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辩论意见,认为本案双方在负同等事故责任(各50%责任)的情况下,被告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应按照60%的比例予以确定。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痛苦程度及残疾等级,被告赔偿30000元为宜。同时法院认为大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1年6月30日作出判决,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刚各项损失12万元,被告李亮赔偿原告王刚各项损失77193元、诉讼费5000元,大连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李亮应赔偿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视点一】

什么是交通事故中的“优者危险负担原则”?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法规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案件中,实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是为了贯彻公平责任原则,合理分配责任负担,调整受害人和加害人之间的关系,体现了现代法治“抑强扶弱”的基本精神。

从法律规定上来看,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主要体现在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由于肇事双方都属于机动车,不能适用上述法律的规定。但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发生事故的两轮摩托车相比于4个轮子的轿车而言,实际上是处于“弱者”地位的,相对而言,从各方面看,轿车比摩托车的危险性大一些,其应当履行的注意义务也就重一些。本案中,虽然肇事的机动车双方互负同等事故责任,但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结合归责原则和案件事实,法院通过确定肇事轿车的“优者”地位,使其对原告的赔偿承担了相对更大的责任,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律师视点二】

应如何看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3年的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指出:“法院在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对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本律师亦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均有所区别。故,交警根据调查结果做出的事故认定,应作为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案件的重要证据,但不能作为法院分配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也就是本律师所说的“事故责任≠赔偿责任”。

本案案号:(2011)中民初字第208号         案例编写人:张荣君律师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大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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