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群体改称失足女是重大进步吗?

时间:2011-12-18 07:44:15    文章分类:律师文集

特殊群体改称失足女是重大进步吗?

 

           

                       (图片说明:辩论会----如何更好的保护妇女权益)

 

前些年,官场上流传着一句顺口溜,似乎道出了一个城市经济发展的秘诀——盖高楼、建小草,三陪小姐不能少。最近,似乎是为更加体现人性化,公安部有关领导建议将“卖淫女”改称“失足女”,网上一片叫好。著名的 李银河女士亦随声附和,其于12月17日在博客中撰文,题目是:卖淫妇女改称失足妇女是重大进步。对此,我认为,卖淫女改啥名不重要,重要的是如何杜绝或者减少妇女卖淫、特别是如何重拳打掉妇女卖淫的场所和滋生的土壤。

      

      

              (长春市的民国妓女证曝光/因贫19岁自愿为娼)

 

所谓的“卖淫”,是指妇女为获取物质报酬(金钱、礼物等),以交换方式有偿的与不特定对象发生性行为。卖淫女的历史悠久,源远流长,可以溯及到“很久、很久、再很久以前… …”。卖淫女在古时称娼妓,亦有男性谄媚者称有才华的卖淫女为名妓、良妓(如严蕊、李师师、杜十娘、赛金花等一大堆官妓)。众所周知,我国目前是成文法国家,1997年新刑法颁布后取消了类推适用原则,严格实行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鉴于我国《刑法》中无“卖淫罪”或“妇女卖淫罪”(更无 “嫖娼罪”)的规定,故,在我国,卖淫并不构成犯罪,仅是违法行为。但,引诱、容留、介绍、组织、强迫妇女卖淫,是构成犯罪的。这在《刑法》第358条、第359条、第361条都有明确规定。这与毒品犯罪有类似的地方,吸毒不构成犯罪,但制毒、贩毒、运毒、走私毒品都构成犯罪,而且起刑点至少在3年以上。

尽管卖淫不构成犯罪,但国家对其处罚还是很严厉的。国务院在1993年颁布了《卖淫嫖娼人员收容教育办法》,由公安机关强制对卖淫、嫖娼人员集中进行法律教育和道德教育、组织参加生产劳动以及进行性病检查、治疗。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6条规定,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问题是,为什么卖淫行为打而不死、消而不灭,屡禁不止?我们说,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城市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贫富差距的逐渐拉大,使卖淫行为客观上有了生存的土壤。加之该行为的隐蔽性,使公安机关无法彻底查处。即使一段时间开展了集中整治行动,但风头一过,又很快死灰复燃。与此同时,也存在着公安机关警力不足、打击不力、措施不当、甚至个别地方暗中保护等诸多复杂因素。

卖淫不同于失足。所谓“失足”,应当是不小心、不懂法,一时主观判断失误做错了事,事后后悔不已。“失足”的后果可能直接触犯刑律,而导致“失足者”蹲监作狱,是一种犯罪行为。

从法律的角度,我们对一些部门实施卖淫女拴绳游街、集体示众的行为,应当给予严厉批判。卖淫行为虽违法,但卖淫女的其他权利犹在、尊严犹存、人格不能辱,且有的人是因极端穷困而被迫为之(见2006年2月23日《南方周末》 “乡村女教师为供弟上学周末到城里卖身”),故应予以法律上的正当保护。

综上,我要指出的是,卖淫女改啥名不重要,重要的是应深挖制度上的根源和漏洞,更加严厉的打击卖淫行为和其产生的土壤。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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