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己认定职工不属工伤,无效!

时间:2011-12-19 10:08:53    文章分类:打赢官司

因工受伤竞克扣员工工资承担医疗费

诉诸法律10级伤残最终获赔5.53万元

    工作一个月左足被砸骨折

吴利(化名)系黑龙江省海伦市乐业乡富国村人,今年26岁。在2009年2月20日到我市旅顺口区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担任电焊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吴利日工资为80元,公司也未给吴利缴纳社会保险。2009年3月23日下午3:30分左右,单位另一员工苑某吊起的工件在下落过程中脱钩,掉下的工件正好砸在吴利手中打磨的铁块上,吴利当时正坐在地上打磨,手中的铁块受外力撞击,又一下子砸在吴利的左脚上。吴利疼痛难忍,被公司人员用车送到大连市旅顺口区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足砸伤、左足第4趾骨中节开放性骨折、左足第2趾骨骨折。当天即住院治疗,于2009年4月29日出院,实际住院11天。

为申报工伤,首先确认劳动关系

由于公司给吴利停发工资,吴利出院后既不能上班工作,又失去了生活来源,生活陷入困境。经与公司多次交涉无望,吴利委托我市知名律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工伤索赔专家张荣君全程代理他的工伤索赔案件。2009年5月18日,张律师代理吴利将某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7月21日仲裁委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公司一方代理人当庭辩称,从未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吴利于2009年2月20日到公司工作、2009年3月23日在工作中受伤、当时实行的是日工资80元这些都属实。但是,2009年7月3日公司在经医院复查同意的情况下通知吴利上班,吴利无任何理由拒绝上班,因此双方劳动关系只承认2009年2月20日到2009年7月3日。张荣君律师认为,公司的说法无任何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员工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2009年7月21日仲裁委确认吴利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公司自己认定吴利不属于工伤,无效

在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后,2009年7月29日,张荣君律师带着吴利依法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9月3日,劳动行政部门向该公司送达了《伤亡事故举证通知书》,要求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举证,如果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予举证或未提出相反证据的,视其对吴利的认定申请及证据材料无异议。公司一下子慌了神,因为早在2009年的4月2日,公司内部已经作出了由9名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共同签字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利不属于工伤,并扣发其工资480元。于是,公司在2009年9月7日又向劳动行政部门呈报了《受伤事故举证说明》,认为:根据公司的《打磨操作规程》要求,员工工作时不允许坐在地上,身体应尽量远离工件,而恰恰在这些关键的问题上,吴利违反了操作规程,纯属违章作业,不应认定为工伤事故。且吴利受伤后,公司在第一时间将其送往医院救治,已经尽到了救助义务。吴利本人已参加过入厂前的安全教育,吴利作为了耳旁风,未加以重视,其本人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劳动行政部门没有采信公司的辩解意见,在2009年9月28日下达《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利所受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随后,2009年12月9日吴利被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10级伤残。

裁决:10级伤残应支付赔偿金55381元

2009年12月16日,张荣君律师代理吴利再次将公司告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解除吴利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公司支付吴利各种赔偿金合计5.6万元。2010年1月12日,庭审过程中,双方展开了激辩。公司一方称已经全额支付了吴利的医疗费用,不应再支付其他的赔偿。吴利本身属于违章操作,其在工作中不应坐在地上打磨,看到有吊起物时也未立即起身躲避。且其在医疗终结后拒不上班,根据公司规定已经构成旷工。故吴利属于自动离职,是他自己主动与公司脱离了关系。公司还认为,吴利冠冕堂皇的打着依法办事的旗子,与公司对簿公堂,想捞一把再走,丧失了做人的起码道德。对此,张荣君律师反驳道,根据法律规定,公司不仅要承担吴利的医疗费,还应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其他费用;违章操作不能成为公司免责的法定事由;林某在受伤、治疗、出院后,仍需一定时间的休息,公司还应当按日工资80元的标准依法支付吴利8.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仲裁委采纳了张荣君律师的全部辩论意见,于2010年2月20日作出裁决:公司应当支付吴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998.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81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723.2元、支付吴利8.5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4164.4元。公司克扣吴利工资48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返还并加发25%经济补偿金120元。

裁决送达后,公司服从裁决。但因其一直拖延履行,法院已依法查封了其部分财产,并限期在2010年7月末前履行完毕。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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