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19 10:14:51 文章分类:打赢官司
老板不认职工,设局“租赁经营”
一、气:受工伤多次协商无果
王某今年43岁,系黑龙江省铁力市桃山镇人,于2006年1月25日到位于我市开发区金石滩的某木业有限公司工作,担任机械修理工,月工资1500元左右。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3月10日上午8时许,王某在单位拼板车间修理机械过程中不慎被机器绞伤右手,被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诊断为右环指软组织坏死、右环小指骨折、右食指缺损等症,由于病情严重,当天即实施手术并入院接受治疗。2009年4月20日出院,共住院长达41天。王某出院后,多次到公司所在地金石滩找公司领导,要求为其申报工伤,并提出公司应当为其赔偿,但公司领导不是避而不见,就是空口许诺、让王某耐心等待,来回的敷衍推诿,陆陆续续协商了近2个月,无任何实质性结果。公司施展的拖延战术,让王某跑的实在是“磕”了,搞得身心俱疲,又气又恨、无可奈何、失望至极。最后,为了讨一个说法,王某经人介绍,委托我市知名律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工伤索赔专家张荣君将木业公司告上开发区劳动仲裁庭,为申报工伤,先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惊:仲裁庭突现租赁合同
2009年10月16日上午,仲裁开庭时,更加令人意想不到的一幕出现了——木业公司一方为了证明王某不是其单位职工,竟突然拿出一份长达3页的《租赁合同》,声称木业公司从2002年成立以来就一直没有生产和经营过,而是在2007年起将公司的厂房及机器设备出租给了黑龙江省伊春市一家木制品有限公司经营,租赁期限5年,自2007年11月30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每年租金50万元人民币。公司还称,王某因工受伤时恰是伊春的木制品公司在经营,故,王某不是木业公司的员工,其申诉主体不适格,应当由伊春的木制品公司承担责任。这一幕的离奇出现,把毫无思想准备的王某惊得目瞪口呆。但是,公司一方代理人并未就此罢休,紧接着又使出 “连环计”——出示了一份公司承租方即伊春木制品公司盖章的《证明》,上面白纸黑字赫然写着“因我公司自2007年11月30日租赁大连某木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及设备经营至今,在租赁期间工厂和员工均由我公司经营管理,如发生任何安全事故均由我公司承担责任,与出租方大连某木业有限公司无关”,落款日期是2009年9月25日。出租方、承租方当庭“上演”的这一出证据“双簧”,看上去严丝合缝、链条紧密、互相呼应,使王某差点背过气去,他万万没想到,自己在公司辛辛苦苦干了三年多,老板竟不认自己是其职工,还把他连带着厂房、设备一起“出租”给了外省的木制品公司。他有些控制不住自己的情绪,仲裁庭气氛也骤然紧张起来。
三、辩:靠证据还原事实真相
对此,张荣君律师认为,公司一方提供的《租赁合同》及《证明》有多处瑕疵及疑点,不应被仲裁庭采信。根据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等相关规定,如果大连某木业公司真的出租经营的话,那么承租人伊春木制品公司必须依法在大连辖属行政机关办理异地租赁经营的税务、工商登记手续,否则即属非法经营。因木业公司不能向仲裁庭提供这些手续,仅凭一纸合同,不能证明其租赁经营的真实性和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同时,木业公司也未能向仲裁庭提供其收取50万元租金的入账凭证、纳税凭证和开出的发票存根。又根据开发区工商局出具的木业公司《注册内容查询卡》显示,木业公司自成立以来年年都进行了年检,至今仍为正常经营状态。故,公司一方所称“从2002年起就停止经营”的说法无事实根据,且其如果停业,应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核准停业通知书》。既然申请人王某一方有证据证明木业公司始终在自己的场地上正常经营,那么所谓的把厂房、机器设备出租给伊春的公司又在哪里经营呢?岂不是自相矛盾?
随后,张律师又三次到金石滩派出所调取了派出所电脑中留存的木业公司为王某办理暂住证时的登记资料,该资料显示,王某的服务处所为大连某木业公司、暂住地为公司院内。又到中山区法院调取了此前法院在审理王某姓名权纠纷时、传唤了与案件相关的公司另一职工林某作的《调查笔录》,该笔录亦显示2009年3月10日王某在木业公司工作中被机器绞伤右手的事实。最终,张律师一共收集、提交了印有木业公司字样的2套工作服、工资条、民事判决书、医院诊断书、查询卡、暂住证等10余份证据材料。
四、裁:受伤时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庭经过合议,采纳了张荣君律师的代理意见。认为,大连某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由伊春市某木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说明,均没有直接证明王某与大连木业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还是与伊春市木制品公司具有劳动关系。而王某代理律师提交的证据中均显示王某是大连木业公司的职工。其中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裁决依据。王某提交的工作服、由公安机关出具的暂住证以及暂住人口查询单、公司另一职工林某在人民法院《调查笔录》中所证实的情况亦符合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有关凭证认定的规定,并且相对于大连某木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而言具有较大的证明力,本委予以确认。遂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裁决,确认王某在2009年3月10日受伤时与大连某木业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在最后注明,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某木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目前该裁决已生效,开发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部门已依法接收了王某的全部相关材料,该案顺利进入工伤认定程序。
记者昨天采访了张荣君律师,他说,在以往办理的大量劳动工伤案件中,所遇到的侵害职工合法权益、不负责任的单位也不少,但象本案中以出租厂房、设备为借口进而逃避法律责任和对员工工伤赔偿义务的情形,还是第一次遇到。由于目前劳动仲裁机构确定的举证时限一般都是到开庭审理前,双方当事人都是当庭出示证据并予以质证,所以针对本案中公司一方的证据“突袭”,别说劳动者发懵,就是连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也会一时不知所措。好在本案申请人律师庭前和休庭后进行了充分准备,仲裁庭按照“优势证据规则”确认了劳动关系。为此,建议广大劳动者在入职时一定与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依法索要一份合同书留存在自己手中,切实维护自身的权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