伤者反被公司2次告上法庭

时间:2011-12-19 10:23:25    文章分类:打赢官司

工伤认定,咋这么难!

历经4个程序,历时近一年,受伤者反被公司2次告上法庭(列为第三人)。

一、劳动者:晚上11时在工地看模作业时受伤

李小明(化名)是河南省信阳市洋河乡某村人,今年37岁。2009年3月12日到我市某建筑公司承建的甘井子区大连湾镇前盐村盐岛湖小区A区,双方签订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公司安排李冬明在建筑模板岗位,从事木工工作。2009年4月1日晚11时许,李小明在该建筑工地A区21栋4层浇注混凝土施工中,在工地上进行看模作业时,右腿不慎掉进工地放线用的预留洞中,导致左腿一下跪倒地上,左腿膝盖部位受伤。由于当天已晚,李小明于第二天早晨(4月2日)7点半来到附近的某个体诊所就诊。诊所经查体,发现李小明的左膝外伤、功能受限,开了口服药和消炎药,同时建议去正规医院拍片,进一步诊治。

     虽然疼痛难忍,但作为农村人出身的李小明并没有把自己的伤当回事,以为吃点药、敷点药也就好了。不料,随后的几天,疼痛越来越重,连走路都出现了困难。去年的4月13日,李小明被公司人员送到大连南关岭地区医院救治,医生告诉他,他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伤势很重。李小明当天即住院治疗,4月28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住院期间,医疗费都由公司予以支付。

    

二、劳动行政机关:事实清楚,农民工属于工伤

     在与公司多次协调赔偿事宜未果后,2009年6月,李小明委托我市知名律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工伤索赔专家张荣君全权代理此案。接受委托后,张律师来到李小明受伤的工地,现场查看了李受伤的地点,走访了初次就医的诊所。随后,张律师带着李小明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认定过程中,公司一方坚持认为李是自己受伤,不是工伤,劳动行政部门于是对李小明同一工地干活的另外2名工友进行了详细调查。2009年10月16日,劳动行政机关认定李小明为工伤。同时在《工伤认定决定书》上写明“用人单位、工会组织、职工或直系亲属如对此决定不服,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大连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

     公司对此决定书不服,于2009年12月10日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认定李小明为工伤的决定书。市政府相关部门对此案非常重视,经过一个多月时间的审查,于2010年2月1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三、公司起诉:夜间不安排工作,哪来的工伤?

公司随后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把受害人李小明列为行政诉讼第三人。2010年3月29日,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这起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并特邀大连电视台法治天地的记者到庭进行现场摄像和采访。庭审调查时,公司一方坚持认为,公司管理非常规范,施工期间系严格按照工作时间及休息休假的相关规定,夜间不安排工人工作,受害人李小明声称晚上11点左右在工地上干活受伤是不可能的事情。李小明确实是2009年4月1日在工地上干活,但却不是在工地上受伤,其在4月2日起就再未到工地上过班。故李小明的行为纯粹是为了骗取赔偿金,才嫁祸于公司、称在工地干活时受伤的。劳动行政部门的认定存在疏漏,是完全错误的。

对此,张荣君律师认为,公司的说法没有任何的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因为第三人李小明与公司签订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这种合同是建筑工地项目部使用的专门合同,工作时间可以由劳动者自行依法安排,既可以安排在白天作业,也可以安排在具备施工条件的夜间。在该劳动合同中,公司并没有确定李小明的工作时间是8小时的标准工时工作制,而是写明“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且李小明晚上工作受伤,已经由劳动行政部门调查属实后予以认定。另,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公司如果认为李小明受伤不是工伤,公司应当对此举证。但公司一直到法院开庭时止都没有提供李小明不是工伤的证据。

四、法院断案:一审当庭宣判,二审维持原判

三方在法庭上展开了辩论。公司一方同时对张律师提供的个体诊所《门诊医疗手册》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个体诊所属于法律上规定的自然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询问。且李小明4月2日到个体诊所就医时,已经是其受伤的第2天了,其在诊所的诊断是否就是前1天晚上受的伤,值得怀疑。李小明又于2009年4月13日到南关岭地区医院拍片检查出髌骨骨折,是哪一天骨折无据可查。从4月1日受伤到4月13日检查出骨折,间隔10多天的时间,中间发生什么事情,无法确定,不能仅根据这2个诊断就认定李小明为工伤。

对此,张荣君律师指出,个体诊所经过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审查批准,并在相应的行政机关进行了注册登记,公司认为其属于自然人,犯了一个常识性的错误。至于李小明间隔10多天才到医院确诊并住院,完全是出于没把自己的伤情当回事、以为上点药、吃点药就好了。综合本案全案来看,李小明提供的证据具有连续性,首先有李小明受伤后第2天去某诊所看病的诊疗记录,该证据证明了李小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及受伤的部位。其次南关岭医院的一组证据与诊所记载的病志相关联。且南关岭医院的住院病志也记载,李小明是8天前劳动者不慎跌倒,致左膝盖外伤。同时,从李小明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看,李小明受伤的时间是在签订劳动合同期间,故足以认定李小明是在工地履行职责时受的伤。

法庭全部采纳了张荣君律师的辩论意见,认为,李小明与公司签有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内,李小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履行看模板职责过程中受到伤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遂当庭宣判,维持某局作出的、认定李小明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

公司对此判决,依然不服,上诉到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于2010年6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这起历经了工伤申报及认定、行政复议、一审、二审4个程序,历时近1年的工伤认定案件,最终以维持了劳动者李小明的工伤认定结论而落下帷幕。到这时,李小明已经被“折腾”得疲惫不堪。面对着胜诉结果,他依然泪流满面,慨叹道:法律虽好,但维权真难啊!

截止记者发稿时获悉,李小明已进行完毕劳动能力鉴定,正式进入最后的索赔阶段。

五、律师说法:情况紧急可就近医治,新类型合同使用有限制

针对此案,记者就其中的2个问题采访了张荣君律师。

1、关于工伤患者在附近诊所就医,是否合法?张荣君律师认为,法律不能强人所难。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第2款“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李小明是夜间受伤,第2 天清晨到附近诊所治疗符合常理,毕竟个体诊所也属于医疗机构。后又转到南关岭医院住院。这都是具有连续性和顺理成章的事。

2、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张律师说,这种劳动合同在日常生活中并不常见。《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其中,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在签订这种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通常无法预计到该项工作结束的具体时间,因此在实践中该项目的开工之日,就为合同开始之时,此项目的结束之日,就是劳动合同的终止之日。 张荣君律师同时指出,一般签订这种劳动合同有下列几种情形:a、单项工作(如具体开发某项技术等);b、可按项目承包的工作(如某个房子的装修等);c、因需临时用工的工作(如临时雇佣工人促销空调等);d、其他。此外,这种劳动合同的使用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只有在任务明确或者季节性强、临时性的情况下,才适用于签署这种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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