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19 10:36:51 文章分类:打赢官司
公司贴《通告》开除员工 被判支付双倍赔偿金
宋某、蔡某、贾某3名员工分别于2001年和2003年到我市开发区得胜镇东马村的一家大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与3人均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08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双方又续签至2011年5月31日。2008年末,该公司安排3名员工放假。2009年11月6日,公司通知3员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公司张贴《通告》,称此前3人曾拉拢其他人告状
11月6日这天,公司在经营场所的公告栏看板上张贴着一纸加盖公司公章的醒目《通告》,上写:“2009年7月,公司通知休假员工宋某、蔡某、贾某等三人返回公司工作,但此3人拒绝上岗工作,并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支付经济补偿金及加班费等多项无理要求,公司对此未予理睬。而后,此三人在公司内部到处散布不实言论,并拉拢多名员工向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此3人的这些无理行为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之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故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经研究,对三人作出如下处理:1、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不予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特此通告!”随后,公司用特快专递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员工手册》寄达宋某、蔡某、贾某。在“解除原因”一栏中,公司填写“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
庭审激辩,是否违法解除
3名劳动者委托我市知名律师、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张荣君将公司告上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庭。2009年12月2日,此案由开发区劳仲委组成合议庭,予以公开审理。庭审中,公司方2名代理律师辩称,因宋某、蔡某、贾某在此前的7月份拉拢其他人状告公司、索赔加班费等行为违反了公司《员工手册》第七条7—5项之规定,造成了公司经营效益的滑坡,影响了公司员工的内部团结,故公司的解除行为属于合法解除,并且不同意支付赔偿金。对此,张荣君律师义正词严地指出,公司在与3名员工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3名劳动者曾经拉拢、蛊惑其他人告状的情况下,就贸然在公司大门上张贴《通告》,继而又擅自、单方解除了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同时公司给3名劳动者邮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时候,才向劳动者公示公司的《员工手册》,亦属于典型的事先作出处罚、之后发布处罚依据、严重侵害劳动者知情权、剥夺劳动者参与权的违法行为。且公司方未提供该《员工手册》已经过民主协商程序制定和向劳动者公示的证据,严重违反《劳动法》第4条及《劳动合同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应当对其违法行为付出代价,应当向员工支付赔偿金,数额为经济补偿金的2倍。
裁决: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
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全部采纳了张荣君律师代理意见,对公司提供的《员工手册》因缺乏制定程序及公示程序未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并认为,申请人(劳动者)与被申请人(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期内被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违纪的事实,同时其提供的员工手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不能作为有效规章制度使用。据此,被申请人的行为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月21日,开发区劳仲委作出裁决,公司支付宋某、蔡某、贾某为其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即分别为13个月、18个月、13个月的工资,合计46933元。
公司贴《通告》,还涉嫌侵犯职工名誉权
针对本案,张荣君律师接受了记者的采访。他认为,该机械制造公司在管理上存在很多问题,应首先从自身找原因,而不是“嫁祸”于告状的劳动者。从我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的规定来看,公司公然的张贴《通告》称“三名劳动者在公司内部到处散布不实言论,并拉拢多名员工告状”,属于在公共场所捏造事实并加以传播,客观上实施了贬损3名劳动者人格的行为,导致了3人名誉受损和评价力的降低,构成侵权。因为公司无据证明3人“散布”过何种言论?即使“散布”过,是否构成“不实”言论?至于“拉拢”其他人告状,更是对3名劳动者的诋毁和诽谤。其他人若告状,亦是依法申诉。企业如果处处合法经营,员工自然心平气顺,岂能被“拉拢”?对此,3名劳动者可另行主张名誉侵权之诉,请求恢复名誉并索赔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张荣君律师还指出,公司在作出裁员、调岗调薪、内部处罚、员工离职等决定时,一定要符合法律的规定,正确行使权利,处理好与员工的关系,规避用工风险,提高经营效益,切不可妄自尊大,意气用事,否则会自吞苦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