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标准不同,赔偿金额大不同

时间:2011-12-19 18:48:10    文章分类:打赢官司

【基本案情】

家住大连市西岗区的李丽(化名)今年58岁,早在2003年12月,她50岁那年,就在大连大起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虽然月月领取养老金,但身体硬朗的她,不愿意在家呆着,总想再找点什么事情做。于是,在2010年6月30日到位于大连百年城6楼的一家日式烧肉餐厅当了一名库管员,做一些接菜、称秤、算账的活。双方商定李丽每月工资为1060元(含60元交通补贴)。就在李丽上班半个月后的2010年7月19日早晨7:30分许,李丽第一个从后门来到餐厅上班(接菜),不幸发生了。由于该餐厅前一天晚上打烊前,服务员拖地、收拾卫生时,使用的洗涤剂和水没有擦抹干净,地面潮湿,导致李丽往吧台方向走时突然滑倒,左手腕部磕了地面一下,当时疼痛难忍。被该餐厅陆续到来的同事送到附近医院骨科救治,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餐厅的另一女同事,在医院为李丽施行保守治疗的《骨折治疗协议书》的“单位意见”一栏中签了字,并支付了医疗费。

【协商无果】

李丽受伤后在家休息治疗的一段时间里,感到很郁闷。本来想出去找点事做,结果还不到20天,没挣到多点钱(餐厅给开了19天的工资671元钱),身体还受了伤。老伴也一边照顾她,一边埋怨她。因为是在餐厅受的伤,在去年12月份,李丽和自己的姐姐等人一起到餐厅找老板邓某(化名),协商赔偿事宜。邓某一见到李丽,就上前热情的抓着李丽的手,口中一连声地喊着“大姐”,向她一再表示歉意,并要求李丽说个赔偿价格。李丽被邓某的态度感动了,心里面暖烘烘的,就提出赔偿1.5万元。但邓某却认为太高了,只同意赔偿给李丽3个月的工资即3000元左右。又说餐厅老板另有其人,自己只是临时负责的,还需要一段时间再商量一下。前后一连协商了2次,也没有个实质性的结果。老伴劝说李丽拿3000元赔偿走人算了,但李丽觉得太少,不能弥补自己身体的创伤。

【律师代理】

2010年12月24日李丽委托本律师,全权处理其人身损害赔偿事宜。

律师首先持《律师调查函》到日式餐厅注册地工商行政机关进行了查询,发现该餐厅系个体工商户(简称“个体户”)性质,在《营业执照》的“组成形式”一栏注明为“个人经营”,经营面积380㎡,经营者不是别人,正是“只同意赔偿李丽3000元”的邓某。遂依据最高法院司法解释规定的“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将餐厅老板邓某告上法庭。

第一次开庭时,餐厅老板邓某认可李丽在其餐厅滑倒受伤的事实,并称,如果经鉴定李丽构成伤残,其原意按规定的标准足额赔偿,该赔多少就陪多少。本律师当庭申请法院委托相关司法鉴定机构对李丽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

在今年的4月8日鉴定过程中,就在鉴定快要结束时,本律师突然敏锐的发现,在法院送到鉴定机构的诉讼卷宗中《司法鉴定委托书》一页上,法院要求鉴定机构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鉴定。这是一个关系到李丽能否评定为伤残和影响到赔偿数额的大问题,如果按“道路交通”标准鉴定,李丽可能不构成伤残,将无法获得赔偿。本律师当即电话协调主审法官,指出李丽系在日式餐厅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不是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应当比照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对李丽的委托鉴定事项给予法医学鉴定,而不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主审法官再次查阅卷宗后,重新按工伤鉴定标准向鉴定机构出具了委托函。今年4月11日,李丽被鉴定为10级伤残。

拿到鉴定书的李丽想,这回好了,鉴定结果出来了,邓某应该赔偿了吧!令她没想到的是,法院在组织双方第二次开庭时,被告邓某对李丽鉴定为10级伤残的结论,提出了强烈质疑。邓某称,该鉴定程序不合法,鉴定过程中从没有人通知过他,鉴定时他也没在现场。故,不认可李丽构成伤残10级的结论,并一再要求法院重新鉴定。对此,本律师反驳称,该鉴定是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的,并统一在中级法院采取“现场摇号”方式抽取的鉴定机构,摇号现场进行了全程的录像和监控。鉴定适用的标准是根据省高院的相关规定执行的。且鉴定人员都具备相应的“国家司法鉴定人”资质。整个鉴定过程无任何违法之处,不同意重新鉴定。

【法院判决】

最终,法庭采信了本律师的全部辩论意见。认为,原告李丽系受雇于被告邓某,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邓某不能举证证明李丽存在明显过错,其应当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李丽起诉邓某承担合理损失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邓某对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书提出的异议,因本案的鉴定程序系由大连市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处依法委托进行,对原告李丽进行伤残鉴定的机构及人员均具法定的司法鉴定资格,故对于邓某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不予支持。法院于近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邓某赔偿李丽残疾赔偿金42586元、交通费31.2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3180元、营养费750元、医疗费270.70元等六项合理的经济损失合计51318元。司法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1130元亦由邓某承担。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起上诉。

【本案启示】

针对不同的情况,我国分别制定了不同的伤残鉴定标准,适用于不同的对象。《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伤残程度评定。 而《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标准,则适用于职工在职业活动中因工负伤和因职业病致残程度的鉴定。 

由于人身损害赔偿伤残评定标准直接影响到赔偿数额,关系到当事人的切身利益。通常情况下,《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要比《职工工伤标准》严格。比如,同样的“骨折内固定术后无功能障碍者”,按照《交通事故标准》构不上伤残,但按照《职工工伤标准》却可以构成9级伤残。 再如,青年脾切除,如果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GB/T 16180-2006》标准进行伤残鉴定,其结果可达伤残六级。而如果按《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进行鉴定,其结果却是八级伤残。两者结果相差两级。

本案中,原告李丽是在工作中守的伤。如果其未到退休年龄的话,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先进行工伤认定,在按照工伤标准予以司法鉴定后,给予赔偿。但本案中其是退休后又工作,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其与日式餐厅形成的是劳务(雇佣)关系,不能走工伤鉴定程序。虽然如此,在鉴定上,鉴定机构比照适用工伤标准是正确的。既有省高院的明确规定,又有法理上的依据。

一审案号:(2011)中民初字第511号     案例编写人:张荣君律师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所在地:辽宁 大连市
手机号码:15811286610
擅长领域:
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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