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2011-12-31 15:25:29 文章分类:打赢官司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沙民初字第3712号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项目部,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黄山路3A号(107室)。
负责人裴广俊,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区××街××号。
委托代理人高××,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大连市××区××街××号。
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新开路82号越秀大厦20层1号。
负责人杨焕德,经理。
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德平路289号16楼。
法定代表人齐素明,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君,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庆超,男,汉族,19××年××月××日生,大连庆嘉热力维修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区××街××号。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项目部与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第三人李庆超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高××,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君,第三人李庆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日,第一被告以投标方式取得原告的大连星海军招二部装修改造工程(工程总造价84.49117万元)。第一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无设计、无图纸,野蛮施工。2009年6月17日,原告和监理公司将第一被告逐出工地。交接时,第一被告承诺出具已施工部分设计图纸及验收报告,并对其施工质量承诺承担责任。第一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后,原告委托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后续施工。由于第一被告始终拒绝提供其施工部分工程的设计施工图纸和提出工程验收申请,导致原告的装修改造工程至今不能进行竣工验收,工程不能交付使用,故请求第一被告履行大连星海军招二部装修改造工程现场交接协议;第一被告赔偿因其延迟履行现场交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第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辩称, 2009年6月17日,源、被告双方对该工程交接时,因工程未竣工无法提交竣工验收报告。虽然该工程未验收,但是已交付给原告,目前已投入使用,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工程不能交付使用”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给其造成损失200万元,仅为其单方口头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双方在《交接协议》中明确约定,文档类资料、图纸在甲方(原告)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共同配合下审计后一次性交付甲方。因原告至今未组织对该工程的审计,故双方约定的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第三人述称,我是该工程真正的发包人和使用人(承租人),我于2009年2月委托原告招投标,第一被告中标后,我又接受原告的委托代为管理该项工程。由于第一被告的不规范施工,导致我不能有效的使用该工程,不仅获取不到收益,还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对造成的损失,我已经要求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是有根据的。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项目部就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星海军招二部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招标。2009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对大连星海军招二部装修改造工程进行投标,投标书中的工程量为标准间客房、标准间客房卫生间、装饰装修、电气、给排水等工程,投标总价844491.17元。第一被告在交纳了15万元保证金后,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向第一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委托第三人代为管理该项工程,第一被告对大连星海军招二部装修改造工程进行建设施工。2009年6月18日,第一被告撤离施工现场,并与原告签订了《星海军招二部装修改造工程现场交接协议》,内容为:第一被告已按原告要求撤离现场,第一被告在此工程中所发生实际工程量、现场材料经三方(第一被告、原告、监理)签字生效,共同认证,按实际工程量给予审计。原告已付工程进度款60万元,审计后按审计工程总款多退少补,在一星期内连带招投标保证金15万元由原告一次性结清。文档类材料、图纸在原告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共同配合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交付原告。第一被告已完成的部分由原告及监理于2009年6月17日16时交付完毕。2009年6月19日17时第一被告将施工现场交付原告,第一被告人员全部撤离,原告自行看守管理,如交验单未提到部分第一被告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2009年9月24日,因原告未向第一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第一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给付第一被告拖欠的工程款1591436元、返还招投标保证金15万元、给付材料款163695元。同时原告要求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0年6月18日,经第一被告申请,本院通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大连宝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第一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2010年10月9日,本院做出(2009)沙民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项目部给付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工程款1591436元、招投标保证金15万元、材料款163695元。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项目部不服该判决,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1年3月2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大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本院作出的给付招投标保证金15万元、支付材料款163695元的判决,变更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项目部给付上海中建八局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大连分公司工程款1427741元,变更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大连项目部就上述款项不足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
另查, 2008年9月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将大连市沙河口区大连星海军招一部、二部出租给大连凯美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使用,双方签订《部队规定资产有偿管理使用合同》,约定年有偿管理使用金为人民币140万元。
2009年4月27日,中国人民解放军93176部队、大连凯美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与本案第三人李庆超三方签订一份《部队房屋有偿管理使用协议》,约定李庆超有偿使用原军招二部新楼房屋及后院面积,并向大连凯美特建筑材料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年有偿管理使用金为人民币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部队固定资产使用协议》、委托合同、监理工程师通知单、星海军招二部改造工程现场交接协议、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单位工程竣工验收申请报告、投标总价、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09)沙民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书、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中标通知书、星海军招二部改造工程现场交接协议、照片、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第一被告已实际解除了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于2009年6月18日签订《星海军招二部改造工程现场交接协议》,且该协议明确约定文档类材料、图纸在原告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共同配合下审计结束后一次性交付原告。现原告主张第一被告履行大连星海军招二部装修改造工程现场交接协议的诉请;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其已组织现场负责人对该工程进行审计的相关证据,双方约定的所附的条件并未成就,且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因其延迟履行现场交接协议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0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星海军招二部改造工程现场交接协议》确定解除,在该协议中未约定第一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涉案工程已实际交接。另外,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本院(2009)沙民初字第4990号民事判决书和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大民二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书,亦不能证明第一被告承担赔偿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庆建筑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大连项目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秀梅
人民陪审员 刘悦秋
人民陪审员 孙凤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 王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