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所研讨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时间:2012-03-24 10:30:50    文章分类:新闻动态

3月23日下午2时,圣邦律师事务所按照所里规定,准时开展业务学习活动。这次进行的是一起复杂房地产纠纷案件的讨论。案情是:

2008年2月27日,赵某与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泰锋俪景城”6幢1-101室住宅房屋一套(层高为3米,建筑面积73.52平方米)。房屋单价为3080元/平方米,总金额为226442元。赵某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首付款86442元,同时承诺余款140000元以银行贷款方式在2008年3月27日前交付。后在2008年4月14日,赵某借款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开发公司付清了140000余款。合同同时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09年1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

该合同第9条规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___1___种方式处理:   1、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   (1)逾期不超过__30___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3___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   (2)逾期超过__30___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__30__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__3___%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__3____(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 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

2008年3月16日,赵某与上述房屋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签订《确认书》。该《确认书》第一条为:买受人购买出卖人开发的“泰锋俪景城”房屋壹套。工程房号为:6幢1-101室,合同登记面积为73.52㎡,单价为3080元∕㎡,总房款为¥226.442元。第二条为:在买受人完全履行本协议第一条件的前提下,出卖人将房屋附属的仓库出售与买受人,仓库号为 单元1号 ,该房屋面积经测量为16.24㎡,单价为¥4200元∕套,户型见附件。买受人充分了解该套房屋无法取得产权证,但出卖人承诺买受人对此拥有完全的使用权,且使用年限与所购房屋的使用年限相同。

 

 2011年3月17日赵某在小区物业领了6幢1-101室的钥匙,办理了该房屋的交付手续。但至今,出卖人于某也未把双方《确认书》中的仓库交付给赵某,该仓库内已经住进了他人。现在,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韩某。

问:

1、双方《确认书》中并没有交房时间、违约责任、解除期限等约定,是否能适用第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条款?

2、赵某想退房,其主张能否实现?赵某的解除权是否消灭?

各位律师应结合《合同法》第94条、95条和最高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15条来分析。

本次学习研讨活动前,由学习秘书王圣文律师将学习的题目、内容作了整理,发给了各位律师。

执业机构:辽宁圣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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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 遗产继承 合同纠纷 交通事故 工程建筑 房产纠纷 知识产权 股份转让 刑事辩护 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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